浅谈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作者:严欢 发布时间:2013-05-24 浏览次数:1469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将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这一举措体现了我国诉讼观念与诉讼结构的转变,标志着鉴定结论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变化。该法第七十八条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更是意味着人们对鉴定证据不再迷信与盲从,而是将其纳入诉讼程序进行对抗与质证,这也将使得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更加科学与公正。本文则将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初步探讨。
一、鉴定人的身份
所谓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专业技术人员。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鉴定人的义务包括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属于广义证人的范畴,但二者又有显著不同。证人是就其亲身感受的客观事实向法庭进行陈述,只要具备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正确表达的能力,均可以出庭作证;而鉴定人有严格的资格要求,必须具备相关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能够进行科学判断并严密剖析,从而解决矛盾症结,促使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其在理念上类似于"法官助手"。
二、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程序
(一)启动的必要性
审判活动中,鉴定结果对其不利的一方,往往容易随意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为避免当事人滥用重新鉴定的权利,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及时间,除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载明的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对其依据通常理解无法认知的专业问题,法院可通过鉴定人到庭作证的方式予以解惑,同时可以减少重新鉴定的次数。例如笔迹鉴定,鉴定人可出庭陈述鉴定活动中运用了何种设备,如何操作这些设备,如何根据影像反映进行判断,又根据什么原理得出结论等,通过对这些专业活动的详细阐述,更容易使提出异议方信服。但法院仍应对当事人的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在未说明具体理由,仅因对结果不满而口头提出申请的情形下是不宜启动的。
(二)启动的方式及通知制度
新民诉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可见,目前我国采用依申请及依职权两种启动方式,其中依职权启动包括诉辩双方至少有一方对鉴定意见有合理怀疑但均无人申请时,法官可主动启动,也包括法官在对鉴定意见审查时,发现疑点、瑕疵或多份鉴定意见出现矛盾时,其可依职权提请鉴定人出庭质证。民事诉讼活动中,庭前已经将证据副本送达对方,使当事人不仅在庭前有条件获知案内已有的鉴定意见,而且有机会向法官表达是否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这就为庭前确定哪些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创造了条件。诉中形成的鉴定意见,也应及时送达至双方当事人,为当事人获悉鉴定结果,决定是否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提供便利条件。无论何时确定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法庭均应最迟在开庭前3日将开庭时间、地点、注意事项等以书面通知形式送达到鉴定人手中,保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必要准备时间,外地鉴定人还应预留途中投递时间及鉴定人往返时间,防止逾期送达的结果发生。逾期送达的,鉴定人可以不参加庭审活动,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三)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则
法庭审理阶段,双方当事人就其主张会分别提供相关证据,一方当事人提供鉴定意见后,另一方当事人对该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此时鉴定人方能进入法庭接受质询。因鉴定人属广义的证人,鉴定意见的形成系依据专业知识及科学技术,故不宜旁听庭审,待法庭通知后才可进入法庭。
鉴定人出庭应提供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所在司法鉴定所的营业执照、工作证、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等一系列表明其合法身份并有权受委托鉴定的证明文件,并应当作出"无自行回避的法定理由"的说明。鉴定人首先对鉴定意见的形成作出初步的解释,包括鉴定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鉴定对象的状态、运用的技术设备情况、鉴定方法的标准及科学性等,让双方当事人有一定的了解,再由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一方发问,然后由对方当事人询问。若当事人询问内容与鉴定无关或采用引诱、威胁等方式提问的,鉴定人可以拒绝回答。需要注意的是,法官作为诉讼的裁决者,绝对不能成为鉴定意见的质证人,即使是法庭依职权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也只是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法院虽然有时就相关问题对鉴定结论提出疑问,也只是其行使审判权的需要,因此,其行为应属于认证的活动,而不应该被看作质证。出庭作证结束后,鉴定人仍应退出法庭。
因鉴定人的陈述中或多或少地涉及专业术语,鉴定人应当作出通俗易懂的解释,甚至可以进行形象生动的比喻,使当事人能够明白其真实含义,防止词不达意、晦涩难懂使自己陷入被动局面。
三、 鉴定人出庭作证面临的问题及举措
(一)鉴定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情形时有发生。
有些鉴定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在主观上并不愿意出庭作证,加之工作繁忙、路途遥远等客观原因,导致实际出庭率较低。新民诉法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从立法上明确了鉴定人强制出庭的制度,并载明拒绝出庭作证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对鉴定人形成约束力,有利于提高出庭作证率。
(二)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保障不够健全。
鉴定人出庭作证后的人身安全往往会给其带来部分顾虑,因我国并没有专门的鉴定人保护机构,也没有完善的保护机制,故部分当事人出于打击、报复的心理,会给鉴定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很大的隐患。若当事人提前知道鉴定人的身份信息,甚至会威逼利用,不惜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手段,致使鉴定人无法到庭作证或做虚假鉴定陈述。所以不过分透露鉴定人的个人信息,不将如实陈述住址等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作为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在法律文书上不过多载明鉴定人的信息等举措都有利于保护鉴定人的人身安全。另,法院若发现当事人对鉴定人有企图危害的行为,可尽快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以防损害行为的发生。
新民诉法仅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但鉴定人因此支付的差旅费、住宿费用等承担问题并未明确,外地鉴定人出庭作证所需的成本更多,完善这方面的制度能够打消鉴定人在经济上的顾虑。该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鉴定人与证人性质虽不同,但因此而产生的出庭费用却无本质差别,因此,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可比照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的有关规定予以操作。对于实在有不易克服的困难导致不能出庭的,也可采用网络电视、可视电话等科技手段实现"出庭"作证。
(三)鉴定人出庭作证流于形式化。
因鉴定意见一般涉及专业知识,若庭前不做相关准备,很可能在出庭时由鉴定人做一简单陈述后即行结束,并未使得当事人及法官透彻了解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故法官在庭前应当设计考虑需要询问的问题,鉴定人出庭前也应当及时与法官联系,了解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疑虑处或争议点,有针对性地准备可能遇见的问题并做好相关的材料数据,并尽量组织逻辑清晰、浅显易懂的语言表述,这样才能将出庭作证的作用发挥到最大化。
另,因当事人缺乏相关专业知识,难以形成质证对抗机制,为防止质证形同虚设,双方当事人均可请1至2名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来对鉴定人质询,合议庭也可邀请专业性较强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不但可以节省诉讼时间,还可以增强当事人的信任,使当事人和法官了解鉴定意见形成的过程,提高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作出裁判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