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祁某于2009年购买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骆马湖生态农业示范区的夏阳银湖花园商品房一套,并于同年的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其他方式,银行贷款:买受人于200926日与出卖人签约,并付首付房款计人民币416512元。买受人于200935日前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款计人民币80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另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若买受人向银行提供了申请贷款所需的全部合法文件,但由于其他原因导致买受人的申请贷款未被银行批准,买受人同意变更付款方式,并与出卖人就此变更签订补充条款;若买受人在收到贷款银行或出卖人未批准按揭贷款的通知后日内,不能与出卖人就付款方式的变更达成一致,则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退回买受人已经支付的房款(但不包括利息及买受人已经支付的定金),买受人无权要求出卖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被告祁某于200926日付清首付款416512元,并于当日向农行申请余款80万元的贷款。因被告祁某购买的别墅属其家庭第二套住房,农行按照上级银行《关于加强个人房地产信贷管理的实施意见》对祁某申请贷款的利率适当上调,被告祁某因此不愿在农行贷款改到中行申请贷款,2009626日该申请获中行批准,剩余房款80万元于当日汇入地产公司帐户。

 

201214日,原告地产公司到法院起诉,以被告祁某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购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祁某应当在200935日前,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款人民币80万元。但被告祁某因购买的房屋属其家庭第二套住房,按照农行的规定应上浮贷款利率,被告祁某为避免贷款利率上浮,不愿在该行贷款,导致剩余房款80万元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被告祁某因其个人原因逾期交付剩余房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自200936日起至2009626日期间的逾期交付房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地产公司应当知道被告祁某违约(自2011627日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原告地产公司自被告违约之日至起诉201214日)前从未要求被告祁某就逾期交付剩余房款承担违约责任,且中间无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的事由,故被告祁某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地产公司主张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