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构建及完善
作者:蒋新建 发布时间:2013-05-23 浏览次数:1291
[摘 要] 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的最终体现。切实推动和加强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的监督,是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应然之义,具有担当这一重任有着天然的正当性和可行性,是实现执行规范化的必由之路。通过确立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施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进一步界定监督范围,明确监督方式,从而切实实现对民事执行实施监督,以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关键词] 民事执行 检察机关 监督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照当事人的申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所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和具体执行行为存在违法或者错误、不当情形下,对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是观察、处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问题的准绳,它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立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活动的基本准则,是最一般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律规范。因此必须谨慎规制。具体来说,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当遵循如下几个原则:
(一)依法监督原则。依法监督是指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活动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进行。依法监督的原则要求检察机关在开展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中要严格依法有序进行,包括民事实体法、程序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公正的行使检察权。
依法监督不但要求监督的案件属于法定的监督范围,而且监督的手段和程序也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只有明确的规范,才不至于使监督变得不切实际,这样才能加强监督。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规范越全面具体,越能预防执行领域里的违法行为发生。换言之,只有法律明文授权监督的事项,检察机关才能进行监督。具体来说,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中的依法监督原则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杜绝主观监督;二是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范围、程序进行,杜绝随意监督。
(二)有限监督的原则。有限监督是指在执行监督活动中应有合理的监督边界,非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执行问题,一般不轻易启动监督程序。首先,检察监督不监督当事人的行为,这种监督只体现在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其对象只限于公权力,只有当事人提出申请才能启动监督。在监督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除非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若当事人主动放弃实体权利或执行现在执行监督一般体现为事后监督原则,和解等权利,检察机关不得依职权干涉。其次,检察监督的重点在执行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不是合理性问题。因此,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由于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往往会造成不合理的行为,这些不合理的行为在现实中又缺乏法律的依据,所以检察机关对其监督必然没有必要的依据,这就是日常生活中检察机关的监督行为难以让人信服。有限监督原则并不是要否定民事执行活动全面实施的检察监督,前者倾向于监督介入的深度,监督的效力,后者是从监督范围的广度来研究,这两者在实践中是相互影响,相辅相成的。
(三)不替代执行原则。不替代执行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中不能代替执行法院作出具体执行行为。 这是由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职能分工所决定的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规则,坚持这一原则,是正确发挥审判机关职能的基本条件,是平等、公正执法的需要。按照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而法院是审判机关。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 执行并实现其判决内容是其本职工作的自然内涵。检察机关的监督不能代替执行机关的执行权,不能干预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检察机关参与到执行中去监督,将实现生效裁判文书内容任务交给执行机关去完成,并对执行问题发表观点看法,这种行为始终平等的参与,并不是终极意见,可以这样说,检察机关的这种参与就是监督。检察机关监督手段的运用,不是要干预法院的执行,而是严格按监督程序向法院采取监督措施,以达到法律监督目的。
(四)公正高效原则。公正执法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效率是现代社会对执法工作的内在要求。检察监督的宗旨在于民事执行依法进行,让执行活动更多的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不是维护哪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律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距离是相等的,法律监督是中立的。因此,检察监督的程序要具备公正的基本要素,中立原则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司法目标所决定的。同时,要兼顾效率原则,保障业已确定的法律关系尽快付诸实践,保证争议的确定化,执行监督程序不能过于繁琐,执行监督案件的办理期限不宜过长,否则,就会影响执行效率,对执行活动的高效进行形成制约。
(五)依当事人申诉原则。依当事人申诉原则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检察监督范围内就执行机关违法的执行行为自行决定是否提出申诉。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民事执行监督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置要遵循"意思自治原则"。 如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确实有违法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利益,但当事人出于自身意愿选择不针对这些行为提起申诉,检察机关应根据这些行为是否违反了国家和公共利益来做出是否追究的决定。确立依当事人申诉原则,可以有效防止检察机关僭越私人处分权,也可以大大节约检察机关的时间与精力。然而,在民事执行过程中,除了当事人申诉外,在涉及国家及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启动各种监督程序。
(六)同级监督原则。同级监督原则是指在实施民事执行监督时,应由同级检察机关受理对同级法院执行裁定、决定、通知和具体执行行为进行监督的案件,由受理的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实施具体的监督,并直接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或者监督意见。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法院的违法执行和不当执行行为,可以指令该法院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执行的实质在于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其价值取向上更加侧重于效率,实现级别对等监督,便于人民检察院及时跟进,提高工作效率。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的界定
检察机关对执行行为的监督,归根到底是为了实现执行权的合法、合理、高效运行,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是依据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进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却可以作出程序上的裁定,也有实体上的处理问题,但更多的适用执行措施的裁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是维护人民法院民事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做出的执行活动的监督,应该有一个全面的分析,科学的界定。
(一)执行依据违法
法院错误执行了未发生法律效力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如执行了正在上诉期的判决、裁定,或执行了当事人案外达成的和解协议,或执行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仲裁机构制作的裁定书等。
(二)执行裁决违法
法院作出的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裁定和决定,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违反法律的规定,如关于执行异议和执行回转所作的错误裁定和决定。
(三)执行行为违法
法院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给当事人和案外人造成损害。或者在执行期限内久拖不执、对执行财产时不及时处理、故意中止执行、终止执行等消极执行的行为,致使被执行人恶意逃避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义务。
(四)执行内容违法
法院执行人员随意扩张执行权损害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具体表现在违法变更、增加被执行人,违法使用执行措施、违法处理被执行人合法财产等。如法院执行裁定确定的内容超出了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如不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标的额执行,或错误地执行了案外人或同案其他当事人的财产,或者未按法律规定保留公民自身及其抚养亲属必要的生活费和生活资料等。
(五)执行主体违法。如不具有执法资格主体执法,或者执行人员违反回避制度等。
(六)执行人员的贪污受贿、询私舞弊、滥用职权、枉法执行行为。执行人员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有挪用、侵占执行款物、对当事人及律师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等行为,或者枉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消极执行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
启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实质上涉及的是应当由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还是由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地对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的问题对此,检察机关应该尽量保持谨慎的态度。笔者认为,结合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可以通过三个路径启动。
(一)依当事人申请启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应当以当事人申请启动为主。其理由是民事执行不同于刑事执行和行政执行,涉及私权的处分,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和案外人有权处置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由于民事执行权指向的对象具有私权的性质,私权自治的原则要求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中也不能随意进行监督。当事人可以随时根据当时的民事执行状况来判断自身的利益得失,最终决定是否向检察机关申请启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
(二)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启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当以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启动为例外。从法律规定上来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对法律的运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这就是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行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法律依据。民事执行在有些情况下,不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个人利益,而且还会影响到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利用法律赋予的处分权侵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案件屡见不鲜。因此,当国家和社会利益受到违法执行行为侵害,无人提起申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主动行使监督权,要求人民法院及时进行纠正,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提供司法保障。
(三)邀请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执行机关应当可以主动邀请检察机关对其执行行为进行监督。除了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主动向检察机关申请及检察机关依职权对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进行检察监督外,笔者认为,执行机关也可以主动邀请检察机关对其某些执行行为进行监督。执行机关主动邀请检察机关院对其执行活动进行,有利于防止执行权的滥用,而且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补充功能的实现具有保障作用,有利于民事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监督的路径探索
(一)提出抗诉
执行抗诉是指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终局裁定确有错误,损害了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国家法律制度的权威与尊严,而依法提起抗诉,要求执行机构纠正错误的法律制度。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必须再审。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所做出的裁定如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提出抗诉:(1)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执行部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定的;(4)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针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裁定,执行部门应另行组织执行人员对执行案件再审,重新做出裁定。人民检察院运用抗诉的监督方式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应当是最为有效和最有力的。
(二)中止执行通知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应另附暂缓执行通知书,要求法院执行部门暂缓对抗诉案件的执行。目前,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由法院再做出裁定,决定对案件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笔者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须再审,这就意味着案件的执行必须中止,而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到法院作出裁定期间必然有一定的时间,在这期间,可能会出现意想不到的情况,导致执行无法回转的尴尬境地,由检察机关在提出抗诉后,直接发出暂缓执行通知书,法院执行部门在接到通知后,及时裁定中止执行,更为恰当。
(三)发出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拖延执行、执行不力或执行工作中出现失误的,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向其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该人民法院采取相应措施在法定期限内执结或者自行改正工作失误。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拖延执行、执行不力或执行工作中出现失误的,经查证属实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向该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该人民法院采取相应措施在法定期限内执结或者自行改正工作失误。人民法院在收到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后,执行机构应认真审查,如果确有错误应及时纠正,并把结果通知检察院。如果不采纳意见或认为行为没有违法,也应把审查结果告知检察院。
(四)督促执行通知
针对执行实践中的超期执行、怠于执行等消极执行行为。对于由申请执行人因此而提出的申诉,检察机关通过调取查阅卷宗审查,如确属执行员主观上故意拖延或有其他违法违纪现象,检察机关可就某个具体民事执行行为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通知书,要求其整改纠正,督促执行法院或者执行员在法定期限内执行终结。这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现场监督执行
遇有下列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参与案件的执行,检察机关可视情派员到执行活动现场。(1)检察机关自行审查的案件(1)涉及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执行案件;(2)涉及执行案件的当事人的异议、复议和申诉请求被驳回后仍然无理上访的案件;(3)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参与执行的案件。检察机关参与现场执行,可以保障执行的公开、公正。同时也能促进法检的沟通协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当事人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维护司法权威。
(六)发出纠正违法通知
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及执行不当行为,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使用抗诉方式无法及时纠正的情形下,检察机关有权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该人民法院依照司法赔偿案件确认程序和其他程序处理,或者采取相应措施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一旦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执行部门应就存在问题进行复查,并将纠正情况函告检察机关。与检察建议相比,纠正违法通知书看起来有更大的强制性。
(七)立案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涉嫌职务犯罪的,检察机关有权依法予以查处,并可以建议执行法院中止原案执行。
结 语
检察机关的监督作为一种外部力量,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机制,有利于真正实现司法公正,树立法律的威慑力。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是通过双方的协商与合作,对法院的执行工作提供支持,为法院的执行工作排除外部的干扰。法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这种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最大受益者最终是人民群众,最终会实现司法公正,目的是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