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趋严重,而未成年人再犯率逐年上升的趋势令人不无担扰。作为司法工作者,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中存在的缺憾,在未成年人再犯率上升问题上产生的影响,其中值得研究的问题之一就是累犯制度对未成年犯的适用。本文拟从未成年人再犯罪的特点及成因出发,分析未成年人不宜完全适用现行刑法累犯制度的理由,并提出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完善未成年人累犯制度的建议。

 

一、我国刑法对累犯制度的规定

 

累犯是刑罚裁量中一种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我国累犯制度确立于1979年刑法,在1997年新刑法中作了较大修改,将累犯前后罪的时间由原来规定的三年调整为五年,扩大了累犯的时间范围,把以前的反革命累犯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以适应国内外刑事立法发展的需要,坚持了原有的累犯从重处罚原则和累犯不得缓刑的规定,加强了对累犯人身危险性的关注和对累犯矫正的重视,使我国累犯制度更具科学性和进步性。

 

根据我国《刑法》第65条和第66条的规定,累犯分为普通累犯和特别累犯两种。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特别累犯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由于累犯者在前罪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法定期限内再犯罪,其行为完全否定了前罪服刑的教育改造效果,说明累犯者不真正具有悔改之意,故刑法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且不适用缓刑和假释。

 

二、对未成年人适用累犯制度的弊端

 

根据刑法对累犯制度的规定,犯罪人在主观方面表现出的犯罪故意和犯罪时间、行为和应受刑罚幅度等客观方面是认定累犯的主要条件,而累犯的主体资格问题,特别是未成年人累犯问题,刑法未作特别规定。因此,实践中未成年犯罪人依法可以构成累犯。但是事实证明,对未成年人不加区别地作为累犯主体,予以从重处罚的做法,并不利于未成年人再犯的改造,只会将其进一步推向犯罪的深渊。而且也不符合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特殊保护的精神和和累犯制度的立法目的。

 

1、从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精神分析。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法》第17 第第3 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从宽的原则。而刑法对累犯制度的设置忽略了上述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将符合累犯构成要件的未成年人一概纳入累犯范围予以从重处罚,显然与刑法对未成年人给予保护的立法精神产生冲突。

 

2、从未成年再犯的特点分析。未成年再犯在实质特征上弱于成年人再犯,而在改造可能性方面大于成年人再犯。未成年再犯往往动机单纯,目的简单。主要表现是为追求物质享受而实施盗窃、抢劫等犯罪,随心所欲和不计后果是未成年人犯罪时的常见心态,其主观上的可谴责性和人身危险性固然大于未成年初犯,但由于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不强,在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方面不如成年再犯强大。而未成年人由于其性格和心理可塑性较强,所以自觉矫正的愿望和接受教育改造的诚意都大于成年再犯。因此将未成年再犯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予以从重处罚,不利于对未成年再犯的矫正改善。

 

3、从未成年再犯的成因分析。未成年人是个特殊群体,他们遇事容易激动,往往由于盲目冲动而做出不计后果的事情,直至触犯法律。究其原因,造成未成年人再犯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未成年人本身的主观原因。实施盗窃、抢劫等侵财型犯罪的未成年人大多是早早辍学而游手好闲的人,具有贪图享受,好逸恶劳的心理,在监狱、劳教所改造期间,受到交叉感染,加之重新做人的意志力薄弱,本身文化素质低,劳动能力差等综合因素,导致其回归社会后不安于凭正当劳动获取报酬,就会走上重新犯罪的道路。其次是家庭的责任。笔者从审理的大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中注意到,农村未成年人犯罪多于城市未成年人犯罪,单亲家庭子女和留守未成年人犯罪多于完整家庭子女犯罪,缀学未成年人犯罪多于在校生犯罪,农村和单亲家庭子女犯罪类型主要是盗窃、抢劫等侵犯财产类犯罪,而城市未成年人犯罪则主要是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类犯罪。可见,而家庭亲情和监管的缺失也是导致未成年人再犯的重要原因之一。很多单亲家庭存在父母离婚、分居、再婚、在押等情况,未成年子女或农村留守青少年得不到充分的抚养、教育和监督。由于生活在没有父母关爱和管教的环境中,他们有的因为精神空虚、寻求刺激而自然地聚集在一起,寻求所谓朋友之间的吃喝享爱,直至走上犯罪道路,有的因为痛恨自己的家庭和身边的事物,怨恨对命运对自己的不公,进而影响其走向歧路。而当初犯的未成年人被法院作出从轻处罚后,他们或被缓刑,或被单处罚金直至免予刑事处罚,因为未被处以实刑,人身自由未受限制,所以有一些家长并未引起足够重视,导致有一部分未成年人继续流浪于社会,其重新犯罪也是必然之势。正是由于这一状况存在普遍性,已有学者呼吁应当立法追究监护人失责罪。再次是社会的责任。俗话说"浪子回头金不换",未成年人能否顺利回归社会,不仅需要有足够的悔改之意,还需要有宽松的社会环境和谋求发展的空间。但现实社会中未成年人犯罪后很难融入社会重新做人。因为有污点而得不到信任,前科的"标签"使他们很难找到工作,处处碰壁,加之社会帮教工作的不到位,没有人对其实施帮教,使他们产生"破罐子破摔"的念头,重操旧业。最后还有学校的责任。学校是培养未成年人文化道德修养的场所,优良的教学环境必将对未成年人心灵健康产生积极影响,反之则会使学生染上不良行为习惯。笔者近年来所接触的聚众斗殴案、寻衅滋事案大多发生于在校学生身上,这一现象反映了当前学校教育存在诸多弊端。例如,片面追求升学率,导致学生厌学、逃课,最终到社会上参与一些违法活动;忽视学生心理教育和青春期性教育,强烈的好奇心促使学生做出冒险行为,最终酿成苦果。学校管理不到位,邪恶势力在校园内有所漫延,校园犯罪现象日趋严重。仔细分析以上未成年人再犯的原因,我们不应当把未成年人再犯率上升完全归咎于他们自身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强,而是应当加强未成年犯罪人所在家庭、学校及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帮教,建立完善而且行之有效的矫正体系,给有犯罪科的未成年人以必要的关注,积极为他们创造和提供自食其力的环境和条件,真正帮助他们回归社会,成为有用之人。

 

4、从累犯制度的立法本意分析。最早规定累犯制度的是罗马法,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只要是再犯或者同时犯数罪,不论曾否判决或者有无刑罚执行,均成立累犯。世界各国在立法上设置累犯,目的在于对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再犯人,通过严厉的刑罚制裁,预防其再次犯罪和初犯者变成累犯。累犯的范围应宽严有度,过于狭小,就不能实现累犯制度打击和预再犯者的目的;过于宽泛,则会使那些不具有相当程度人身危险性的人遭受不应有的严厉处罚。

 

三、对未成年人累犯制度的完善建议

 

未成年人再犯罪,大多是因为其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控能力有一定限制和欠缺,并不必然是其价值取向所致,未成年再犯者本身未必具有累犯意义上较大的主观恶性和较强的人身危险性,如果对其适用累犯制度从重处罚,并且不得缓刑或假释,不但不适当地扩大了我国累犯的范围,同时也违背了集中力量打击和预防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强的成年累犯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刑法立法应完善未成年累犯制度,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累犯制度。综观外国有关累犯的立法例,大多国家已确立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的原则。主要有两种类型,第一种规定是,未成年时所犯之罪,均不作为认定累犯时的"前罪",而实施前罪和实施后罪时如果均未成年,当然也不认定为累犯。如俄罗斯刑法典规定,一个人在年满十八周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前科,在认定累犯时不予考虑。第二种是,规定具体年龄不构成累犯。如英国刑法对构成累犯的犯罪分子年龄作出规定,不满二十二岁的人不构成累犯。即如果后罪实施时,行为人尚不满二十二岁,即使符合累犯的其他条件,也不构成累犯;反之,如果行为人再犯时已满二十二岁,则即使前罪是在行为人未成年时实施的,只要符合累犯的其他条件,也认为构成累犯。比较这两类立法的特点及利弊,第一类规定在于将未成年人犯罪完全排除于累犯制度之外,为未成年人提供了更为宽泛的保护。但不足之处是忽视了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因为行为人在未成年时期实施前罪,是受其辨认、控制能力所限,立法应当给予从宽考虑,但在成年以后就意味着其生理、心理发育成熟,是非观、判断力加强,如果继续故意犯罪,说明其具有较深的主观恶性和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如不作为累犯处理,将不利于保护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第二类规定将不构成累犯限制在一定的年龄内,既充分考虑到未成年犯罪的生理、心理特点,又关注到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有利于全面实现累犯制度的设置目的。

 

2、根据我国国情,结合未成年人犯罪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可以借鉴第二类规定的做法,适当延长未成年人构成累犯的时间期限。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普通累犯成立的期限为五年,也就是说,构成累犯的时间条件是前罪与后罪的期间间隔为五年,在时间要求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没有区别。但是事实上,未成年人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容易出现反复,因而再次犯罪的未成年人,未必就属于主观恶性较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未必就一定要适用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原则。因此,这一规定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未体现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鉴于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相比在人身危险性方面的较大差异,充分照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及个人权利,对未成年人累犯应当规定五年以上的期限要求,这样既体现对未成年人的宽容和人道,又实现了对社会安全和公众利益的保护。

 

3、尽快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前科,是指被审判机关确定为有罪的记录。在一定范围内,前科是构成累犯的前提。我国《刑法》第65条有关累犯的规定,就确认了前科是构成累犯的一个条件及在量刑上对后罪从重处罚的应然性。最高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惯犯、有前科或被劳动教养二次以上的"。前科制度是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和保护社会的必要手段之一。但刑事前科的存在意味着社会对其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将一直延续,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未成年犯罪人重新做人。正如法国刑法理论家卡斯东·斯特法尼所言:"刑事政策极其严重的困难之一是,我们尽力使犯罪人能够适应社会,其本人也恢复了信念,尽管如此,这些人却发现对他们真正开始惩罚是在他们走出监狱之后才开始的,社会专门排斥他们,使他们的全部生活都由犯罪打上了烙印"。部分未成年犯罪人由于在就业、参军方面受到歧视,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而前科消灭制度无疑是消除累犯制度负面与消极影响的重要路径和渠道,它将为未成人犯罪人扫除重返社会的障碍,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成为守法公民。当前,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已成为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和趋势,德国早在1920年就颁布布了《消除犯罪记录法》,通过专门立法制定了刑事前科消灭制度;1994年,法国新刑法典设专节规定刑事前科消灭的内容;1996年,《俄罗斯刑法典》第86条第3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前科消灭:1、被宣告缓刑的人,考验期届满;2、被判处比剥夺自由更轻种类刑罚的人,服刑期满后过1年;3、因轻罪或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服刑期满后过3年……"。因此,我们有必要反思现有制度,尽快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对于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罪行记录。以帮助他们从过去的犯罪阴影中彻底摆脱出来,树立信心,重新做人,有效避免因为再犯而成为累犯的可能性。司法实践中已有多家法院开始探索和实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如2004年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提出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实施办法》,2008年四川省彭州市法院出台的《关于前科消灭制度实施意见》,以及徐州市鼓楼区法院在我省率先试行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通过探索实施前科消灭的办法,将感性的道义与刚性的法律相融合,为改恶从善的未成年前科者提供发展空间,以体现人道主义和现代司法文明。

 

四、结语

 

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展不成熟,其犯罪原因具有可宽恕性。因此,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应当充分关注未成年人人格的矫正和健康发展。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应当进一步寻求对未成年犯罪人惩治与保护的最佳平衡点,以促进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更具人道性和科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