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先准备锐器防卫致人重伤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马柏华 陈小平 发布时间:2013-05-23 浏览次数:813
被告人蒋某原为宿迁市某毛毯厂工人,负责对布匹质检。2011年6月18日,女工卓某某因工作与蒋发生争执,后将情况告知同在该厂工作的其丈夫潘某。潘某得知后打电话联系王某、张某某、史某某等人到毛毯厂帮忙打架。当晚8时许,被告人蒋某下班时,发现几个陌生男子站在大门附近,估计是来"找事",就到车间找1把剪刀装在衣服口袋内往回走。潘某、王某、张某某、史某某等人看见蒋某走到该厂食堂处,便迎上前去,在潘某向蒋某喊话后,王某即上前挥手对其头部进行击打,被告人蒋某见状掏出随身携带的剪刀,向王某、潘某等人乱捅,致被害人王某左胸壁多发性刺伤,潘某右侧开放性气胸、胸骨体开放性骨折、右侧胸部皮肤挫裂伤。经鉴定,潘某伤情构成重伤,王某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留在现场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伤害他人事实。并向被害人潘某赔偿医药费9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其亲属又代其向司法机关提交支付被害人潘家德医疗费5305.1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蒋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蒋某在其下班时遭到被害人潘某及其纠集的王某等人殴打,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掏出剪刀刺伤被害人潘某,其行为属于防卫行为;但鉴于被害人潘某等人实施不法侵害时并未使用凶器,尚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而被告人蒋某却使用锐利的剪刀进行防卫,并致被害人潘某重伤,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蒋某属防卫过当,且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潘家德医疗费用,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蒋某以其行为系正当防卫、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被告人蒋某申请撤回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本案的定性,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①被告人蒋某明知可能遭受他人殴打情形下而事先准备工具,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②被告人蒋某客观上实施了使用剪刀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③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他人身体损伤,并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为:①被告人蒋某虽然得知可能遭受他人殴打而准备工具,但基于防身目的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如对方不主动攻击,被告人事后伤害他人行为也就不会存在。②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正当防卫情形,客观上虽然造成他人重伤,但属于法定不负刑事责任行为。③有利于鼓励公民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在自身或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无法及时得到司法救济时,可以有效地进行私力救济。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性质属于防卫过当。理由:①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防卫自己人身权益不受他人侵害目的,在面对他人侵害时进行的防卫行为属于正当防卫。②被告人在明知可能遭受他人殴打情况下准备锋利工具,在先遭受他人殴打时即取出进行还击,其行为虽然具有防卫的性质,但与自己遭受的攻击显著失衡。③被告人在实施防卫行为时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并致人重伤,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行为人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出于防身目的而事先准备工具,主观上不具有伤害他人故意,后在下班期间遭受他人主动攻击时,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使用随身准备的工具刺伤被害人,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其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正当防卫"情形。
2、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虽然符合正当防卫,但鉴于被害人及其纠集人员在实施不法侵害时并未使用凶器,尚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而被告人却使用锐利的剪刀进行防卫,与自己遭受的攻击明显失衡,并致被害人重伤。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3、刑法上规定正当防卫目的旨在以法律的形式保障行为人因正当权益遭遇不法侵害时,进行必要的私力救济以维护自身利益,并解决公权力救济滞后性带来的弊端,使公民免受刑事责任追究。但私力救济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度,以避免权利滥用造成的二次侵害。故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具有正当防卫性质,但属于实行过限,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减轻处罚。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人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符合防卫过当情形,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