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启东法院依法审结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判决被告孙某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670883.37元。

 

20107月,方某家建房屋,泥工施工工作由黄某负责,木模施工工作则由孙某承包,所用木工包括陈某由孙某雇请。陈某是孙某经常雇请的工人,长年跟随其从事木工施工,平时由孙某发放生活费,年底结算工资。2011726日,陈某、孙某、黄某等人起初一起在屋面上进行施工。8时许,适逢天降大雨,在屋面上施工的陈某等人便起身欲下屋,在此过程中,陈某因脚踩在彩钢板上不慎滑倒而从屋面坠地受伤,当场被送启东医院抢救。因病情需要,陈某转至上海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95天。经鉴定,陈某构成二级伤残。方某和黄某以陈某不是其雇佣拒绝赔偿,而包工头孙某以自己和陈某都是雇工为由拒绝赔偿,为此陈某将孙某、方某、黄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57330.91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孙某与原告陈某之间在人身依附性、管理和指派关系、报酬承担等主要方面较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应据此认定为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依法有权向其雇主孙某主张相关人身损害损失。被告方某作为定作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对被告黄某的诉讼请求,因不存在其雇佣原告的事实,也无证据证实其存在其他侵权事实,为此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重复计算了伙食补助费,又已根据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6576元,且原告并无相对固定的工作,按木工行业标准计算过高,法院依法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