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风险投资视野下的有限合伙
作者:朱行军 发布时间:2013-05-22 浏览次数:773
一、有限合伙的起源
"合伙也许是人类群体本能最古老的表现形式"。这种经营方式最早出现于2000多年前的罗马帝国时期。当时的船夫行会就是类似于公司的合伙经济组织。美国经济史学家汤普逊认为:"现在我们还可看到有些流传下来的关于第三、四世纪船夫行会的重要文献,当时这些团体在帝国的大部分沿海城市中都可找到,它们主要被雇佣于运输粮食,它们的经营和资本雄厚的商社相勾结着,而那些被禁止经营的罗马元老往往是这些公司的匿名股东。"在这里,股东实为合伙出资人。
十世纪前后,意大利商港出现了康曼达契约,根据这种康曼达契约,一方合伙人将商品等转交于另一方合伙人经营。大约在十五至十六世纪,在意大利出现了资本丰厚的资本所有者,他向商业投资,不对投资以外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且不参与经营,同时也出现了投资的管理者,从事经营,并以个人财产对经营所欠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康曼达组织实际上是借贷与合作的交结。有资本者既想得利,又不愿意亲身去冒险,依靠康曼达组织,资本所有者以分享企业利润的条件,将资本委托给船舶所有者、独立的商人,由他们去经营。资本所有者只对委托的这部分资本负责,负有限责任,不负连带责任。在康曼达组织中,资本所有者的地位类似于隐名合伙人或隐名股东。随着时间的推移,康曼达组织又逐渐发展到陆上贸易,最终演变成为法国的两合公司。20世纪初期,英、美等国借鉴在法、德等国普遍流行的两合公司制度,并加以改造,进行了有限合伙立法,确立了英美法系的有限合伙制度。
二、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
(一)有限合伙的概念
作为合伙的一种特殊形式和英美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有限合伙是合伙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根据美国的《统一有限合伙法》规定:"有限合伙是指在按照某一州的法律由二个或二个以上的人组成的合伙,其中包括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我国的《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合伙人依书面合伙协议而设立,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对有限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其中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合伙事务由普通合伙人执行,而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由此可见,虽然各国立法对有限合伙概念的界定不尽相同,但上述定义基本上均概括出了有限合伙的基本特征,即一个或一个以上普通合伙人与一个或一个以上有限合伙人以契约为基础,依法经核准而成立的合伙组织,其中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组织,并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不对外代表合伙组织,只按一定的比例分配利润和分担亏损,且仅以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二)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
在早期的有限合伙法制建设中,有限合伙属于合同关系,有关内容常常与居间等被规定在合同法中,但与其他合同关系不同,有限合伙属于基于共同法律行为产生的特殊法律关系,由此孕育了有限合伙主体法律地位问题的产生。但现在看来,学术界大多数学者倾向于承认非法人团体(而我国的非法人团体主要的三大类,其中的非法人企业就包括合伙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认为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确立有限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对整个民事主体法律制度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而笔者认为,应当确立有限合伙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理由主要在于:一是由于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的债务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特殊规定和对有限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限制,使有限合伙兼具资合因素,有别于普通合伙的单纯的人合因素,又因有限合伙限制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和管理,将合伙人与合伙密不可分的属性破坏,使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已不存在。因此,有限合伙自然人的属性较之普通合伙更显淡化;二是有限合伙有自己的字号和负责人,并以字号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在民事诉讼中以依法核准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有限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三是有限合伙组织的团体性。有限合伙是通过合伙协议而成立的一种团体组织,团体性是社会组织成为民事主体的核心要件,有限合伙即是具有团体性特征的组织实体,有自己的财产,有团体意志和团体利益,因此,有限合伙具有实在的团体人格,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四是有限合伙与自然人相比有经济实力强、交易安全、交易效率高等优点,与法人相比有设立简便、组织机构简单等优点,因此,承认有限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具有独特的经济价值。
三、有限合伙的优越性
(一)有限合伙有利于对有限责任进行修正
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一个突出特征,甚或可以说是公司法最突出的特征。其对世界经济的发展所起的作用是有目共睹的。然而,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并非都是完美无缺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有限责任的正义性和存在价值正面临着现实经济生活的严峻挑战,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负面效应也日益显现出来,主要有以下二个方面:一方面有限责任使公平受到了挑战。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他往往能获得超过其全部投资总额的红利。相反,债权人作为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必将遭受重大损失。可见,有限责任只注重了对股东的保护,而对债权人来说显失公正;另一方面有限责任成为少数人滥用公司法律人格的工具。公司是由股东或董事来运作的,在某些情况下,股东或董事可能利用公司的法律人格从事各种欺诈行为,并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而即使出现该情况,由于有限责任的存在,阻碍了债权人要求股东或董事负责的请求。正因为有限责任制度存在上述缺陷,许多学者看好了"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并且对"刺破公司面纱"原则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我国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公司法》就对此作了规定。不过"刺破公司面纱"原则也不能适用太广,太广了就会在工商界产生恐惧,认为以公司的形式做生意不再安全。在笔者看来,有限合伙将比"刺破公司面纱"原则更能发挥作用。因为有限合伙的最大特征就在于责任的混合制--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并存于一个有限合伙之中,这一优势决定了它不同于普通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而具有独特魅力,更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有限合伙有利于中小型企业进行融资
中小型企业在我国市场主体中占多数,虽然我国为中小型企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宽松的政策环境,但是我国中小型企业的发展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诸多难题,而资金短缺是其中最大的难题,它已成为制约中小型企业发展的"瓶颈"。在我国,企业筹集资金的渠道有贷款、发行股票与债券。但中小型企业却无法利用这三种方式达到融资的目的。首先,由于法律禁止企业之间相互贷款,因此,中小型企业只能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但因中小型企业规模小,担保能力差,银行一般不愿向它们提供贷款;其次,我国法律规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能发行股票,这样中小型企业就不能用发行股票的方式筹集资金;最后,发行债券,法律规定只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并且所筹集的资金用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法人企业才能发行债券,但中小型企业往往因达不到要求而无法利用发行债券的方式筹集资金。因此,笔者以为,在我国企业融资渠道单一的情况下,有限合伙是目前解决我国中小型企业资金短缺问题的有效方式。
(三)有限合伙有利于建立健康、规范的金融市场
目前我国居民的收入普遍提高,手头余钱较多,其投资热情和愿望也日益高涨,但是现实制度可提供给居民投资的渠道却很有限,股市的不稳定和房地产的泡沫使广大居民不敢轻易涉足,因此形成了过度储蓄的局面,对我国经济构成了巨大的压力。另外以高利贷或非法集资去迎合居民的投资欲望,甚至利用人们急于投资取得高额回报的心理大量骗取居民钱财的不法行为屡禁不止,在一些地方还有一定的普遍性,严重影响了金融秩序和社会治安,危害很大。如1995年轰动全国的无锡邓斌非法集资案,非法集资的金额达33亿元,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了巨大的损失。而有限合伙制度,可以为居民提供更便捷、风险小的投资方式,就可有效杜绝非法集资、高利贷等不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
四、有限合伙是风险投资的最佳组织形式
(一)风险投资的概念
所谓风险投资,是指对未来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项目所进行的投资,并以某种方式参加所投资项目的管理,期望通过实现项目的高成长率并最终通过出售所持有的权利以取得高额中长期受益。风险投资起源于美国,其成功实践也是在美国。经过几十年的曲折发展,尤其是八十年代以来的迅猛发展,风险投资已成为推动美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发动机"。作为风险资本市场的主要组织形式--有限合伙的形成与发展是技术创新和金融创新相互作用过程中逐步形成的一种创新制度安排,它适应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特点,反过来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也促进了风险投资业的发展。英国前首相撒切尔夫人曾经说:"欧洲在高科技及其产业方面落后于美国,并不是由于欧洲的科技水平低下,而是由于欧洲在风险投资方面落后于美国10年。"
(二)有限合伙成为风险投资最佳组织形式的原因
有限合伙可以说是很适合或最适合风险投资的一种形式,理由如下:
1、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并存适应了各方投资者的需要。风险投资与一般投资的最大不同是高风险与高收益的强烈对比,采用有限合伙的方式,使有限合伙人通常即资金提供者,既可以将风险控制在出资范围内,又可以获得高额回报。普通合伙人是风险投资机构的实际管理者,只需向企业注入少量资金,其肩负着运作基金项目并将投资变现的任务,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这样的法律设计很好地均衡了当事人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适应了不同投资者的需求,这也是采用有限合伙形式的风险投资基金成功运作的最主要原因。
2、可减少道德风险,加强对普通合伙人的激励和约束机制。首先,普通合伙人是通过周期性地筹集风险资本来取得收益的,所以普通合伙人必须有良好的社会声誉,一定会有积极、负责的工作态度;其次,有限合伙人可分阶段进行投资。一旦有限合伙人担忧投资,其可撤销后续资金投入,并且通常有限合伙协议规定,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没有收回之前,普通合伙人不能分享盈利,这可有效地约束和激励普通合伙人;最后,由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就给普通合伙人增加了压力和动力,使普通合伙人的经营管理活动与自身利益紧密相连,有利于提高风险投资基金的运作质量,使其最大限度地增值,减少了道德风险。
3、可降低风险投资机构的运营成本。首先,降低税务成本。有限合伙在税收上享受税收的待遇,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次,降低日常经营成本。有限合伙一般都通过合同事先约定,基金管理人每年从已缴纳的或已投资的基金中提取2-3%左右的金额作为管理费,用于日常经营开支。这种方式,促使基金管理人精简机构,厉行节约,从而能有限控制和降低日常经营成本。
4、可为风险投资提供便捷的退出通道。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将合伙权益转让,较之普通合伙中合伙权益转让更为方便。而作为风险投资其在持有创业股权的同时,就要考虑如何退出投资企业,取得高额回报后,再进行新的投资活动。如果采用有限合伙形式,风险投资者可以根据企业的发展情况随时将合伙权益售出,这就为合伙人认为需要时撤出其投资提供一条方便的道路,而合伙权益的转让也可以不影响有限合伙的继续存在。
5、可提高风险投资的运营效率。提高运营效率是企业经营管理的核心,是风险投资增加资本收益的关键。有限合伙能最大限度地提高运营效率,因为有限合伙人作为真正的投资者,投入99%的资金,但不参与经营管理,而普通合伙人作为真正的管理者,只投入1%的资金,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其具有充分的管理自主权,这有利于提高管理效率和运作效率。
参考文献:
[1]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殷召良:《公司控制权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李月平、王增业:《风险投资的机制和动作》,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