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社会司法调解的实证研究
作者:林洪飞 发布时间:2013-05-22 浏览次数:749
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处理民事纠纷的传统方式,曾经被西方誉为"东方经验"。诉讼调解的一般理论及历史法文化,在我国法制建设进程中,对化解纷争、构建和谐社会仍发挥着巨大影响作用。笔者拟从诉讼调解在乡村基层派出法庭实践的现状,分析现行调解制度的利弊,主张应当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改革和完善诉讼调解制度,倡导建立与现代诉讼机制相协调一致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院调解制度和理念。
一、诉讼调解的一般理论界定及其法文化基础
调解已经在我国积淀了数千年,历朝历代,经盛不衰,至今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说明它具有深厚的文化底蕴。"调处息讼"是我国传统的法律观念和文化。在古代,上至政府官员,下到普通百姓,都习惯于通过"劝释"、"休和"等调处的手段解决民事纠纷,奉行 "无讼"文化,这有其深刻的思想根源和社会根源,它对于我国当今诉讼制度的影响不可忽视。
(一)"息讼"与"厌讼"的理念。儒家创始人孔子提倡"必也使无讼乎","无讼"也就成为中国古代社会解决纠纷的重要指导思想。首先,从官府的角度,以息事宁人,平息争端为出发点,尽量避免诉讼,一旦纷争诉至官府,则用调解息讼的手段,主动说服、劝解训导甚至强制当事人和解,即所谓"官批民调",在形式上似乎介于民间调解与官府调解之间,实际上也是官府调解的内容。
其次,"无讼"这一理念还体现在百姓所普遍存在的"厌讼"思想中。除儒家思想长期居于主导地位外,道教的一些思想和理念也是影响古代中国文化传统的重要因素。在"厌讼"思想的支配下,百姓以无讼为荣,将道德方法作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比较依赖于乡绅长老等进行的民间调解,容易达成形式上的"和解"。
(二)德礼教化的理念。在意识形态领域里长期为儒家思想所统治的中国古代社会,从西周奴隶制社会至明清封建社会的几千年的法律文化发展来看,始终贯穿着重德轻刑、"德主刑辅"这条主线。以至出现了汉代的"春秋决狱",将"礼"、"德"的地位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基本司法理念。从史书对有关案例的记载和宣扬上可以看出,司法官以德礼教化的方式调处案件,化解社会矛盾的事例能够得到广为流传,名垂青史。
(三)调处优先原则。古代的官府调解息讼,被视为考核地方官员政绩的重要指标,地方官员对自理案件,先着眼于调解,调解不成才予判决,这就是当时所谓的"调处优先"原则。从"无讼"和"德礼教化"的理念出发,调解被视为最重要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古代"官批民调"的解决纠纷方式是调处优先原则的外溢,以从客观上达到减少诉讼和增加调解成功率的目的。
二、调解在基层法庭的现状
(一)法官和当事人(包括代理人)法律观念中关于诉讼调解的现状及其利弊:
1、 官在认识上存在片面性。
2、首先,对民事诉讼调解的地位认识片面。实行新的审判方式以来,各级法院强调"当庭审理,当庭宣判",强调案件审限和办案效率,推出了"一步到庭"、"诉辩式庭审"等审判经验模式。但是,有些单位和审判人员片面地理解了审判方式改革的真实内涵,把诉讼调解与提高办案效率机械地割裂开来,对立起来,对民事诉讼调解重要性的认识有所淡化。其次,对民事诉讼调解的作用认识片面。认为调解只是民事诉讼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与判决结案没有太大区别,没有看到调解结案优势,久而久之,不可避免的产生了就案办案、机械办案的思想,有的甚至认为调解是自找麻烦,自讨苦吃,不如判决简单,因此,不主动去做调解工作。第三,对调解过程认识片面。认为民事诉讼调解专指在庭审过程中,在分清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征询当事人的意见,若双方同意调解,则当庭调解,若有一方不同意调解,则终止调解,没有全面理解"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的原则。
3、当事人(代理人)的观念。在当事人心目中,尤其是在人民法院派出法庭所在的农村,依然认为法庭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在法庭审理中,一方或双方往往会提出调解的要求,对法庭直接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多半会有看法。从笔者所在法庭审理的案件看,有八成以上的当事人会提出调解的要求,甚至有些当事人认为法庭就应该调解。当然其中有一小部分当事人是以此为借口拖延时间。这些都反映出调解制度在群众心目中的地位,也揭示出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二)诉讼调解在程序上的运作状况及其利弊分析:
1、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法官出于对自身切身利益考虑,表现出一种强烈而明显的调解偏好,不论当事人是否出于真实自愿,经常利用职权强行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强制性调解。使调解中的自愿原则不易真正得到贯彻落实。
2、调解中一味坚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调解的效率性功能。调解的主要功能是快速高效地解决纠纷,实现低成本、高效率。但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死抱法条、僵硬理解,即使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已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了一致协议,对纠纷的是非曲直也不再进行追究,但法官仍认为尚有某些事实未能查清,而不同意以调解结案。看起来是为了维护程序与实体上的公正,实质上则是对实现调解正当性的阻碍。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影响了办案效率,也给当事人带来了讼累,使调解制度的功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
3、由于在结案方式上存在一定的自由选择空间,部分审判人员认为,调解只是结案方式之一,而调解工作又非常琐碎,做了大量工作不一定达到预期目的,费工费力,有时甚至出力不讨好,不如判决结案简单明了,所以,调解不调解并不重要,只要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调解,便顺水推舟不再作调解工作,导致调解流于形式。
4、调解书送达难。根据法律规定,调解书需经当事人本人签收后才生效,因而不能适用留置送达、公告送达,即使委托送达、邮寄送达也存在诸多不便。随着社会的发展。农民外出务工增多,很多案件,虽然当事人在法庭上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法院据此制作好调解书后往往很难快速送达到当事人本人,使调解协议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三)诉讼调解在审判结果意义(实体)上的现状及其利弊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做当事人调解工作时,常常会动员权利一方主动放弃部分权利,以促成双方达成合意。由于法律规定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率,个别当事人故意先达成调解协议,过后即反悔而不签收调解书,以此试探对方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和底细,揣摩法官对案件可能作出的处理结果,如此反反复复,把调解当作谈判中讨价还价的法码,给当事人拖延诉讼的目的以藉口,有的义务人恰恰利用这一点,在调解时迫使对方让步后又拒不履行,从而达到降低履行数额和延缓履行时间的双赢目的。不仅拖延了诉讼,增加了当事人讼累,而且损害了法律文书的统一性、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对策研究。
笔者认为,要真正体现调解的社会功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对调解的执行问题加以解决,"调而不解"不但不能使权利人及时实现权利,更严重的是,会使某些审判人员为了考核或指标去从事"完成任务式"的调解活动,甚至出现非法调解,使调解制度的改革流于急功近利和作秀的形式,影响诉讼调解的权威。笔者建议,是否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措施来解决上述的问题:
1、坚持合法调解的原则。调解必须依法进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依照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社会善良风俗进行调解,切不可采取骗、压、吓的的调解方式,否则难使当事人的彻底化解矛盾。
2、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是非是调解工作的基础和依据,只有掌握了确凿无误的事实,才能判断是非,分清责任,在原则问题上决不能"和稀泥",否则易使当事人心有不甘,事后难以自觉履行。
3、适当调整目前的考核、评比机制。有的法院一味追求调解结案的比例,其积极意义无可厚非,但我们也应该看到这样的机制带来的负面效果。当事人的内心的疙瘩化解了吗?矛盾实际平息了吗?调解书的履行情况怎么样?这些都不是从统计报表上的调解数字可以了解的,因此,我们必须重视调解的实际执行效果。在考核办法上,可适当加大对当场履行情况的考察,促使审判人员督促当事人在调解后即时履行义务,真正体现出调解结案的优势和特点。
4、对调解书的制作方式加以变通。如果权利人在作出较大让步、放弃部分权利而达成调解后,却无法执行调解书,则这样的调解还不如判决公正。以往的看法是,调解不能附带条件,但从目前实际情况看,有时在调解内容后面附加一定的条件还是必要的。比如,海安法院摸索的"调解十法"中,有一个就叫"附加条件调解法",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是可行,而且是有效的。我们建议,对于有履行期限的调解案件,我们可以在条文后附上类似"如到期不履行,按……执行"的话语,从而给义务人以一定的违调约束,督促其自觉履行。
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处理民事纠纷的传统方式,虽然在现实中因种种原因存在一些问题,但笔者认为,只要加强调查研究,针对存在的问题,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在社会生活中,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必将发挥更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