衣食住行是人类天然的、最基本的需求。但当前农村侵害离婚妇女宅基地使用权的现象日益严重,直接导致了农村离婚妇女的身份和生存危机,束缚了农村妇女的婚姻自由,从而进一步滋长了农村重男轻女的生育观,为农村社会的稳定注入了诸多不确定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一、农村离婚妇女宅基地使用权的现状

 

 ()农村离婚妇女两头无地。(娘家和婆家)都没有宅基地地。在进行城市化改造的市郊农村, 随着土地资源越来越少, 寸土寸金的宅基地的审批被严格控制, 由于法律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定, 使大多离婚及丧偶妇女面临不能分割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分割房屋所有权,又不能申请到新的宅基地的境地,妇女出嫁后,由于土地调整政策影响,嫁入村没有分配承包地,而嫁出村以户口已迁出为由,收回承包地。

 

()农村离婚妇女在婆家只是空挂户,实际上没有获得土地权益,离婚妇女不居住在婆家,个别村虽保留了土地,但土地和相关权益归男方,离婚女方实际上是空挂户。

 

()离婚时,由于现行《婚姻法》与《土地管理法》在财产保护制度方面未能很好衔接,基于对个人婚前财产的保护,女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分割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请求一般得不到应有的支持。

 

()成为户主的农村离婚妇女不能长期拥有土地权益,如有些村规定,离婚妇女一旦其所抚养的子或女成家,要么户主自然转为其儿子,她本人的土地和相关经济,政治权益都丧失;要么就将土地收回。

 

二、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承包权益遭受侵害的原因

 

造成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权益遭受侵害原因是多方面:有文化根源、立法缺陷、司法救济不畅通等多个方面原因。

 

()社会文化原因

 

我国目前仍然没有改变“父权社会”结构,妇女地位事实上仍然低下。在许多方面,事实上与男子不平等,妇女只能处于弱势和边缘地位。家庭内部财产关系不明,在家庭中,往往男性代表家,女性的权益在“家”的形式下被掩盖。另外,受传统“嫁狗随狗,嫁鸡随鸡”,“好女不嫁二夫”观念和家庭财产由男性继承的传统习俗的影响,绝大多数农村妇女并不依法主张自己的继承权。因此,出嫁女、离婚或丧偶妇女的土地权益也会在婚姻关系的变化中“心甘情愿”地放弃,他们中的许多人甘愿在出嫁或离婚后将属于自己的一份土地留给父兄,前夫或前夫的家庭。极少有人通过法律获取自己应有的土地权益,即或有这样的妇女也很难得到社会习惯的支持。许多农村妇女将结婚等同于“白头偕老”、“天长地久”,对“将来离婚”毫无准备,权利和财产意识淡薄,尽管我国新《婚姻法》要求新婚夫妇登记财产,但目前新婚夫妇办理财产登记的极少,特别是在农村,根本无人去登记,认为这种做法不合情理。在这种情况下,农村妇女一旦离婚脱离家庭,她就完全失去了土地的使用权和其它财产权而“无家可归”。对婆家来说,她们是“外人”,婆家不可能让她们留下来种“家”里的地,对娘家来说,她们已是泼出去的水,娘家也把她们当作外人不能再把地给她们。

 

()法律和政策存在不完善

 

一是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不健全。从现有法律框架体系来看, 同农村妇女权益相关的法律规定并非一片空白。《婚姻法》第39 条规定: “离婚时, 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 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 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 条也规定: “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 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 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 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 应当受到保障”。第33 条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 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第48 条规定: “夫妻共有的房屋, 离婚时分割住房, 由双方协议解决; 协议不成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 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 妇女在农村中合法权益保障方面是得到了充分的重视。尽管法律法规在对农村妇女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方面有了很多规定,但由于立法不够完善, 且法律之间缺乏密切的关联性, 导致法律规定本身缺乏足够的约束力, 侵害农村妇女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事件屡见不鲜。

 

二是法律与政策缺少社会性别视角。许多政策从表面上看是中性的,没有歧视妇女权利,但是由于没有充分考虑到现实的社会性别利益关系,使政策在实施过程中给妇女带来不利。比如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但户的界定不明确,忽视了妇女的个体土地权益。

 

现行《土地管理法》第62 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是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不是宅基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得申请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且贯彻“一户一宅”制。但是,现行法律对“户”虽多有涉及,确没有一部法律准确界定“户”的具体内涵。而农户是由家庭成员组合而成的。妇女是农户家庭中的一员,“农户”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而将家庭成员排除在主体之外,就使“农户”中的妇女享受不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特殊性

 

我国农村现在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依据,实行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了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2/3以上的户口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即为有效。这就是村民自治的方式。实践中,对于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问题法律的规定,村民会议完全可以以村民决议是合法程序通过为由不予遵守,村民会议往往以所谓的家族、习俗等民间规则作为依据来决定某些事项,法律往往被忽视。本来村民会议决议的不合法之处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来加以纠正,但是不得不承认,法律自身存在的矛盾,使村委会的决定突然间变得合法了,因此这就使妇女的土地权益无法从根本上得到有效保护。

 

()司法救济不畅通。一是法律上规定不一致,使司法机关无所适从。处理离婚案件主要法律依据就是婚姻法,但我国新《婚姻法》只是笼统规定:夫妻共有的房屋, 离婚时分割住房, 由双方协议解决; 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 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致使法官不愿就此类问题作出处理。二是当事人认识模糊,致使其不愿提起此项诉讼请求。现代民事诉讼制度是实行“不告不理”制度,法官虽有释明之义务,但鉴于律规定不明确,加上其它因素考虑也不愿主动加以阐明。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起诉,法院也不会主动追究。

 

三、保护农村离婚妇女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思考

 

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原则, 婚姻能够维持, 取决于双方的合意, 当婚姻关系的维持对一方或者对双方失去其积极意义时, 法律自然不能强人所难, 而应更多的去关注婚姻解体而产生的遗留问题。农村是社会的基层,妇女是社会的根本,“居者有其屋,耕者有其田”,民生视野下更需要关注她们的权利。

 

()正确理解“一户一宅”的法律内涵。通俗的理解“一户”应为一家, “一人”为一口, 不能称为一户,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均明确指出: 必须严格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 即农村宅基地是按户审批、划拨, 供申请人家庭成员使用的。根据以上规定, 结婚是男方获得宅基地的条件之一, 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方来说, 宅基地能申请取得意味着男方要结婚分户这样一种可能发生的事实, 是基于男方要和不确定的结婚对象组成“一户”, 未婚妇女是以隐含主体而存在。也就是说, 不论宅基地是在婚前取得还是婚后取得, 宅基地的使用权都应视为双方共同财产来处理。如果能够这样理解, 那么在出现离异或丧偶等情形时, 作为配偶的妇女应有权对宅基地的使用权进行分割。同时,如果房屋是在婚后建造, 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一样, 属于共同共有, 在家庭发生变故引起分户造成每户所拥有的宅基地面积达不到有关规定时, 可以另行申请; 但在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共同共有的前提下, 如果房屋是在婚前建造、属于男方个人婚前财产, 女方的宅基地使用权又如何完全实现?

 

 () 完善相关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目前城市周边的农村已经进行了城市化改造, 比如将乡、镇改为街道办事处, 村改为社区, 农民也改称为社区居民, 以往赖以生存的农田变为大小不一的开发区, 从形式上看不出一点农村的痕迹, 但城市行政管理的各种职能并没有随之延伸到农村。《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合法权利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而对于没有取得产权的房屋在离婚时如何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释() 》第21 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 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增强妇女法律意识、挑战传统旧习俗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2 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 该出资应当认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 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 该出资应当认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但父母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对于宅基地使用权尚在男方父母名下的房屋, 在有关未分户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完善之前, 婚后最好通过公证分家的形式对宅基地的使用权以及房屋的所有权进行明确, 或者根据以上规定签订赠与协议, 要求对受赠人以及赠与财产进行明确。

 

()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司法公信力

 

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离婚案件时,对涉及宅基地和房屋的,要认真审理,查明宅基地取得时间和所居房屋建造时间,并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综合认定,合情合理的评判,切实维护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使居者有其屋,维护社会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