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留置制度的构建刍议
作者:刘浩明 发布时间:2013-05-22 浏览次数:830
一般认为,留置是物权法当中的一种优先权制度。对人适用留置制度,目前仅局限于公安机关为保证继续盘问的顺利进行而把留置作为一种强制措施来运用。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可否对当事人适用留置措施,现行法律则未作出明确规定。然而,在执行实务中,留置却被作为一种执行手段而频繁使用,并且对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同时,毋庸置疑的是,执行留置在实际运用中的一些不规范行为,已经引起了人们对执行留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关切。因此,有必要对设立执行留置制度的现实需要和法律基础,以及它的法律性质、法律后果、救济制度、适用对象、运行程序等方面的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使之能够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进而成为一种法律制度,也为今后《强制执行法》的制定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一、设立执行留置制度的现实需要
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经法院传票传唤或电话、短信等简易方式传唤到庭的被执行人,通过谈话方式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由于种种原因,有些被执行人拒不配合法院的工作,未经执行法官许可而随意离开法庭或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如何留住被执行人?现行法律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的仅有拘传和司法拘留两项强制措施。在此种情形下,是否可以直接适用拘传、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呢?首先,由于当事人已经自动到庭,因此,采取拘传措施已无必要。其次,司法拘留是法院执行阶段所适用的仅次于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本身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和规范的审批程序,一般应慎用,如果仅以相关义务人不配合法院调查直接实施司法拘留,显然不符合法律对适用司法拘留措施条件的规定。执行实务中,为了能够保证使执行工作顺利进行,执行法官往往通过劝阻和安排警力进行看管来加以解决。应当说,这种看管,虽没有把被执行人放入羁押室,也没有使用械具,但实际上是办公场所替代了羁押室,究其实质,本身就是对当事人所采取的一种留置措施。必须承认,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做法实际上已经在法院的执行实务中沿用了几十年,不仅提高了日常执行工作的严肃性,而且也能够为案件的最终执结创造有利条件,不失为化解上述执行困境的一种强制程度适当的处置措施。但由于执行留置这一执行手段一直未被成文法或相关法律性文件所认可,故它的运用,从某种程度上讲,缺乏一定的合法性,也常遭当事人质疑或控告,致使执行人员在运用这一执行措施时畏首畏尾,无所适从,制约了法院执行工作的健康发展。因此,迫切需要将执行留置制度入律,使其合法化,为法院的执行工作的规范运作提供法律保障。
二、设立执行留置制度的法律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在案件审理阶段,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但执行工作不同于审理,不存在缺席执行的概念。虽然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的可以直接对其实施司法拘留。法院也可以通过查询银行存款、房地产、证券、车辆等方式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直接传唤被执行人到场谈话并制作询问笔录,仍是案件执行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环节,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调查是一种强制调查,在相关义务人不配合的情况下,为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有必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人身自由。在这一方面,公安机关的继续盘问留置制度为法院执行工作打开这方面的僵局提供了有益的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时对于经当场盘问仍然不能证实或排除被当场盘问人的违法犯罪嫌疑,同时符合规定的四种条件时,将被当场盘问人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将被当场盘问人留置在公安机关,以保证继续盘问的顺利进行。虽然,法院执行工作的性质与公安机关的盘问有所不同,但就留置在各自司法(或执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一样的,都是为了保障各自的调查工作能够顺利进行。因此,在立法上完全可以借鉴公安机关的做法,建立执行留置制度。另一方面,当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其本身已处在接受司法强制执行力之下,就其本身的行为,应当接受强制执行力的限制,不仅是财产上的限制,如查封、冻结等,也包括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接受法院的传唤、限制出国、出境、拘传、拘留等。因此,执行留置作为一种强制力程度较弱的一种执行措施,在执行程序中设置是可行的,不仅赋予了法院一种执行权力,也是规范法院执行工作的一种举措,只是必需将之上升到立法层面,建立一种法律制度,加以规范化、合法化。
三、执行留置制度的具体构建
执行留置是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和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及妨害法院执行公务且尚不必需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相关义务人所采取的适度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性法律措施。这一定义明确了留置只能适用于案件的执行阶段,所实施的对象是被执行人和对法院执行有协助义务及妨害法院执行公务且尚不必需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相关义务人,就执行留置的法律性质而言,它是一种强制措施。
1、执行留置的适用对象和条件
执行留置的适用对象不应仅局限于被执行人,相关义务人都可以适用留置。前提是相关人员对法院的执行工作负有一定的法律义务。 因此,不仅是被执行人,保证人,第三人,协助义务人,甚至是申请执行人,在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的情形下,都可以成为留置的对象。
2、执行留置的审批程序
为保证留置措施不被错用、滥用,正确区分合法留置和非法留置,保障公民权利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除了对执行留置的对象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以外,还应规范执行留置的审批程序,明确规定执行留置由执行局负责人审批。之所以无需院长审批,主要还是因为执行留置适用对象相对宽泛,使用频率较高。这样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启用统一制作的法律文书,并向被留置人宣布,同时告知他所享有的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
3、执行留置的期限和场所
在留置的时间宽度上,法院的执行工作决定了留置的时间不应过长。对被执行人的留置时间不应参照公安机关适用的24小时,甚至48小时,一般以一个工作日为宜,最长不超过12小时。
执行留置场所的设立,应考虑执行工作的具体特性,不应作硬性规定,既可以是开放式的,也可以是封闭性的;既可以在执行现场实施留置,也可以带回法院加以看管,必要时法院也可以设置留置室。当然,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不应使用手铐、警棍等械具。
4、执行留置的法律后果
相关义务人主动配合法院接受执行调查的可能性有多大?这是一个需要时间检验的问题。但可以肯定,如果拒不配合,将有可能面临被留置的不利后果。被留置人有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不服被留置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对于因错误留置而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同时,被留置人还应当享有知情权,申辩权,以及获得法律帮助权。如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执行留置与拘传、司法拘留不同,执行留置不是拘传、司法拘留的必经前置程序。执行留置可以独立存在,相反,拘传、司法拘留的实施过程则包含了执行留置,且三者的强制性程度不同。
四、设立执行留置制度的意义
执行留置作为一种适度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通过设立执行留置制度,一方面,可以增加一种有效执行手段,对掌控执行局面,预防事态进一步恶化,保障案件的顺利执结,能够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减少拘传、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的运用。执行留置制度的实施,也为人民法院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效率,维护司法权威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持和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