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430日,叶某与方某签订《网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某网吧经营权、所有权、店内的所有财产以76万的价格转让给方某。当日,方某向叶某支付75万元,并实际接管了网吧的经营业务。521日,双方又签订《承诺书》一份,叶某承诺"从承诺书签订日起今后一切工商、文化、公安信息网络、消防、税务、代码及一切证件,通过正常变更手续,如有手续变更不全,甲方(叶某)应退还给乙方(方某)转让金75万元整及利息10%。截止2009730日不办理,甲方退回转让金利息及投入的费用与工资,乙方退回接手后的营业款。"同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酒吧的法定代表人由叶某变更为方某,投资人亦变更为方某。后方某向省文化厅发出咨询函,询问叶某与方某之间是否能够办理网络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变更。20091214日,文化厅复函:网吧经营单位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应先注销其网络许可证后,按新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标准和条件重新申请。2009328日发布并实施的《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净化网吧市场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要规范网吧法人变更手续,遏制网吧牌照倒卖行为。网吧经营单位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应先注销其网络许可证后,按新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标准和条件重新受理申请。"本案所涉网吧不符合省关于新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标准和条件的要求。故方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款项。

 

方某与叶某之间签订的《网吧转让协议》、《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叶某于2009730日前完成网吧转让所涉一切证照变更的办理工作,如未能如期完成的,叶某退回转让金、利息及投入的费用与工资,方某退回接手后的营业款。该约定实质是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由于叶某至今未能完成相关变更手续,致使方某无法合法地取得网吧的经营权、所有权,根据双方的约定,方某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叶某辩称,双方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且方某已实际经营网吧,双方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方某无权解除合同。对此法院认为,网吧作为特殊的经营行业,国家规定了相应的准入条件,并要求取得网络许可证,现双方无法办理网络许可证的变更,亦不存在重新办理的可能性,方某经营该网吧的合法性不能得到相关文化主管部门的认可,因此方某合法经营网吧业务的合同目的未能得到实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判决解除方某与叶某之间的《网吧转让协议》;叶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方某转让款75万元,并支付方某利息7.5万元。 

 

本起案件涉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合同解除必须具备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只是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经失去积极意义,并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时,才允许解除合同。这不仅是解除制度存在的依据,也表明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后果,而产生违约责任。

 

合同解除可以约定解除,这一是民法之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合同法之合同自由原则的要求,即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范,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自由原则,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或情形;二是适用民商事交易的复杂性及立法的滞后性,民商事交易尤其是合同交易环境多变,主客观条件随时有变化可能,完全依赖立法确立的法定解除情形,显然不能适应当事人需要,允许约定解除条件可以更好地顺应情势、弥补法律缺陷。

 

关于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同而论。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可直接认定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已经成就。在当事人约定条件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约定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问题易产生争议。在实践当中,当事人解除合同是否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应当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证明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