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开发住宅楼一栋,20103月被告人陈某先后与刘某某和赵某某签订了售楼合同,将陈开发的住宅楼西二楼口五楼西侧、西二楼四楼西侧分别卖给刘某某和赵某某,并收取刘某某购楼款15万元,赵某某购楼款20万元,此时这栋住宅楼全部预售完毕。建楼后期资金紧张被告人陈某于20125月、8月又将此楼分别卖给方某某和杨某某,并收取方某某人民币12万元,杨某某人民币15万元,陈某与方某某和杨某某签订了售楼合同,陈某将收到的方某某和杨某某的购楼款13万元用于建楼。楼房竣工后刘某某和赵某某搬入预购房屋居住,案发后陈某已无力退还方某某和杨某某的购楼款,陈某辩称没有占有方某某和杨某某的购房款的故意。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是利用合同进行民事欺诈,属于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理由是:陈某未依照合同向方某某和杨某某交付房屋及不返还购楼款,系违约行为,常用某某没有占有方某某和杨某某的购楼款的故意,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理由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陈某没有合同履行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且不退还购楼款,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陈某辩称没有占有方某某、杨某某购楼款的故意是规避法律。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利用合同进行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有相似之处:1、两者都产生于民事交往过程中,并以合同形式出现。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都不履行或部分不履行。3、两者在客观上都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4、两者都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但两者有本质的区别,关键要确定行为人是否有“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用欺骗的方法取得公私财物”的特征。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是为了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不当利益”,其实质是牟利;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通过实施诈骗手段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业人的财物。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只能通过行为人一定客观外在表现来认定。一般应注意搞清以下几个事实:1、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联系本案,常用某某先将此楼分别卖给刘某某 和赵某某,陈某在与方某某和杨某某签订售楼合同前,已无楼可售,根本没有履行凳珠实际能力。2、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陈某与方某某和杨某某签订售楼合同时,隐瞒了已将此楼卖给刘某某和赵某某的真相,使用了“一女多嫁”的欺骗手段与方某某和杨某某签订售楼合同。3、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陈某与方某某和杨某某签订售楼合同前,已无楼可售,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当然也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4、行为人在违约后无承担责任的表现。陈某得到位方某某和杨某某的购楼款后挪作他用,既不向方某某和杨某某交付房屋,又不退款,使对方遭受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从这些客观表现看出陈某主观上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

 

因此笔者认为陈某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