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20日,因被告何某借款拖欠不还,李某将一纸诉状递交法院。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何某因经营工厂向原告李某借款6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1日,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000元。

 

泗洪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李某称:2011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30%,用期一年,到期后未还。2012年10月,被告偿还了借款10000元。2013 年3月,原、被告之间结算,计算利息26000元(以本金50000元,年利率30%计算,时间是21个月),共欠被告借款本息76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10000元。故被告出具一张66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2年12年11日偿还,但落款日期是2012年6月11日。

 

在审理过程中,对李某在庭审时的承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能否构成自认。

 

第一种意见认为,能构成自认。自认,字面意思就是自己承认的事实。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可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案中,通过李某的陈述,虽然未经被告何某的承认,但其所述是符合常理,并且能和借条上得到印证,故可做原告自认,是免证事实。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构成自认。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为真实明确表明其真实性的陈述。故自认内容是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本案中,并不是李某对何某陈述事实的承认,而是自己的一种陈述,自己的一种承认。虽然其是不利于自己的,但是法律为规定其是免证事实。

 

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的审理中的陈述,不属于自认。

 

自认是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其直接导致承认的事实免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故自认的构成要件:1、主体只能是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2、内容是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于己不利的事实为真实;3、发生的时间是诉讼过程中;4、自认适用范围为那些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民事案件,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此案件是缺席开庭审理,故没有得到另一当事人的承认,故不是自认。

 

虽然不构成自认,但笔者认为其仍是免证事实。《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通过借条载明内容、李某的陈述及生活经验法则,能推断出李某所述为真实,故其所述为免证事实。另根据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从此角度分析,李某所述可作为判决依据。

  

现在的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缺席审理的情况越来越多,对于原告开庭时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无法得到被告的认证,很多好像理所应当为免证事实。其实这也是要分情况而论的,特别是涉及身份关系的。所以在审判中,仍应秉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推断事实为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