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二百四十四条之我见
作者:王杰 发布时间:2013-05-22 浏览次数:2218
一、问题提出
我国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上述条文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笔者虽然认为,作为司法工作者即应当对法律抱有敬畏之心,而不应对其评头论足,但是在执行工作中已经发现的问题我们却不能视而不见。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甲是被执行人,在某地法院涉案多起,标的额达50余万元,其名下有三处房产。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院依法查封了甲名下的一处房产(价值50余万元),后甲仍拒不配合法院执行,法院依法对该被查封房产进行委托评估和拍卖,在此期间甲私自将其所有的另外两处房产出卖予他人,并以自己及家人现仅有一套住房为由,要求法院对进入拍卖程序的房产停止拍卖,以保证其家人的住房需要。那么,案件该如何处理,如何至执行实践中防止转移财产行为的发生呢?
二、分歧意见
对于案件的处理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理解,执行人员产生了以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故法院在前期的查询和查封房产的工作中,不能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而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后期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转移财产的行为,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责任。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该条规定限制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范围,在执行工作实践中往往会给被执行人留下转移财产的隐患,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将被执行人全部的房产均查封,以防止其私下转移财产。
三、笔者评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的规定,其限定法院执行的标的应仅限于: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而与上述案件中不动产的查封没有关联性。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财产的规定,才是在限定人法院对于被执行不动产的执行行为的规定。
那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是否能较好处理案件中的情况呢?首先,如果按照第二种处理意见,将甲名下的房产全部查封,那么就明显违反了该条中与"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财产"相当的硬性规定。但是如果按照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严格按照"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财产"的标准对其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那么如何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呢?如果说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认定其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并追究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刑事责任,那么,我们又是否考虑到诉讼的成本和效率,以及当事人诉累的问题呢?同时一个更加需要考虑的问题也不容回避,即法院在要求被执行人责任的同时,却给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留下了便利,甚至是在"提醒"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为何这样危言耸听?原因在于被执行人的现有案件法院也许可以查询得知,但是一些还尚未进行执行程序,甚至还尚未进入诉讼的案件却往往被执行人员所遗忘。在实践中,被执行人一个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其他债权人听闻后纷纷起诉的情况也时有发生。那么,当该案件被查封的房产被执行完毕后,其他案件进入诉讼或执行程序后,而此时被执行人其他房产已经被转移,因当时没有发现他案,追究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责任还无从谈起,那么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呢?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对于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自然需要严格限制,否则将严重侵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司法不公。但是对于"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笔者认为应当作扩大处理,在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的全部不动产,限制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的转移财产的行为,在对"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财产"加以拍卖、变卖、案件执行完毕后,视被执行人的涉案情况再对被查封财产进行处理或解除查封。以节约司法成本的同时,较好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