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7月,李某某驾驶货车,行至句容市区往天王方向104线钤塘加油站处,左转时与迎面交会的张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陈某某受伤,二车损坏。陈某某当日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左下肢静脉血栓,上颌窦前壁骨折,肺癌。共住院42天。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8月,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0余万元。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与其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认为陈某某伤前患有肺癌并相对较晚,车祸外伤致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并继发肺栓塞,故认定陈某某因车祸致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并发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和肺动脉栓塞,本次外伤是血栓形成的诱发因素。在发生交通事故两个多月后,陈某某死亡。陈某某近亲属遂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陈某某的医疗费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书,认定陈某某因车祸致上颌窦前壁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等损伤,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及句容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期间诊疗符合晚期癌症病人损伤后的医学治疗常规,其医疗费用基本合理。

 

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的死亡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者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责任赔偿应当由肇事者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是因癌症死亡,交通事故与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肇事者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只应根据陈某某的死因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大小予以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认定涉案事故肇事者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但是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陈某某伤前患有肺癌并相对较晚,车祸外伤致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并继发肺栓塞,其因车祸致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并发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和肺动脉栓塞,本次外伤是血栓形成的诱发因素。而陈某某在车祸外伤两个多月后死亡,可以得出交通事故损伤和癌症这两个因素均对陈某某死亡这一危害后果起了一定作用,其中癌症是导致陈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是加速陈某某死亡的间接原因,陈某某的死亡是交通事故和癌症间接结合发生的事实,因此,交通事故并非是导致陈某某死亡的唯一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不能直接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只需根据各自对造成损害后果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受害人陈某某自身的癌症,应相应减轻交通事故中肇事者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直接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应全面分析全部证据,依据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陈某某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无关,故本案的被告方应根据陈某某的死因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大小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则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