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416日,李某驾驶苏1049629号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都区丁沟镇野田村地段时,与对方向张某驾驶的苏KZF3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苏1049629号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某要求李某赔偿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认为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持C1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与准驾车型不符,相当于无证驾驶,属于特殊免责的范围。

 

第一意见认为,根据第三者强制险条例第22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应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1.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性质和目的分析,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指: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投保而成立的责任保险。从性质上看,该责任险属于法律特别的规定,投保人有投保责任保险的法定义务,保险人有不得拒保的义务;保险关系的部分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法律责任也是由法律强制规定。从目的上看,该责任险在于有效地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保护公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

 

2.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条款定义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从实际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合同内容分析,也明确载明了死亡伤残费用、医药费用和财产损失三项限额赔偿内容。因此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合同中约定的"财产损失""死亡伤残损失""医药费用损失"是并列的不同损失范畴,而非包含关系。

 

3.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财产损失"范围的理解分析。《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该条款中约定的"财产损失",笔者认为,应当理解为受害人之物质性财产损失,而不应不包括人身伤亡的损失。其具体理由:一是从立法层面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因此,立法上对受害人之损失区分为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再结合保监会统一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项目亦区别规定死亡伤残、医药费用和财产损失;该财产损失作限于"物质性财产损失"的狭义理解符合立法本意。二是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性质和目的看,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损失,并且赔偿限额数额不同,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最高由5万元提高到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8000元提高到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没有变化。

 

4.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归责原则分析。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具有缔约的强制性和相关契约权利义务的法定性,为此法律确立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实行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即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后,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强制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不应以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来确定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以实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同时,法律只规定特殊情况下,保险公司免除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一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是特殊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如下三种情形下:(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综上,本案中,李某虽然持有的驾驶证与实际驾驶的车辆不符并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但是基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实行无过错责任,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伤死亡损失,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