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证与所购车辆的行驶证不符 保险公司能否据此免责
作者:陈新建 发布时间:2013-05-22 浏览次数:930
2010年12月7日,蔡某持准驾车型为C4E的机动车驾驶证为其购买的宗申ZS200ZF-3A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称安邦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2011年9月7日17时25分,原告蔡某驾驶苏M5Jxxx三轮摩托车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未认定原告属于无证驾驶。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649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未能及时理赔。原告无奈遂于2012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安邦公司认为原告蔡某准驾与实际驾驶机动车行驶证不符视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安邦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那么,在本案中保险公司能否据此免赔?
观点一:认为,本案中原告持有的驾驶证为C4E,该驾驶证对应的准驾车型包括三轮汽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而实际投保并发生交通事故的是正三轮摩托车,该车型对应的驾驶证为D证,,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据此可以免赔。
观点二: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审查原告所持驾驶证与所购车辆的行驶证是否相符,并对准驾车型不符所导致的后果向原告予以说明,但被告明知原告的准驾车型不符,但并未提出异议,接受了原告的投保,应视为免除其责任的相关条款不生效,亦即其放弃了垫付追偿权。保险公司不可以据此免赔。
笔者持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其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此可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保险人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保险合同做为最大诚信合同,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事故发生后,原告以投保人及致害人的双重身份已在交强险所规定的赔偿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了费用,现被告以原告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赔,其行为既有违诚信原则,对作为投保人的原告也是不公平的。
其二,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被告应按约定的赔偿限额负责赔偿。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法律并没有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其三,被告作为保险人,在承保时本应审查原告所持驾驶证与所购车辆的行驶证是否相符,并对准驾车型不符所导致的后果向原告予以说明,但被告并未切实履行该审查义务,接受了原告的投保,现被告以此为由拒赔,其行为既有违诚信原则,也对作为投保人的原告不公平。
本案一审宣判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5297.2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上诉后,泰州市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