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责任要承担 保证义务需履行
作者:孙海雷 发布时间:2013-05-22 浏览次数:203
日常生活中一些人不管出什原因,为他人签名担保,就要担责履约。近日,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一、被告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邢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于某某追偿。
原告成某某诉称,2011年10月24日,于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立据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于2012年8月归还。被告邢某某于同日在于某某向原告立据的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于某某没能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其下落不明。被告邢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邢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
原告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1年10月24日,借款人于某某向原告立具的借条1份,被告邢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成某某与借款人于某某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邢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邢某某为借款人于某某向原告成某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对保证的担保范围未作约定,应对借款人于某某所欠原告成某某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邢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于某某追偿。综上,原告成某某要求被告邢某某承担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3年1月21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