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NA鉴定不存在父子关系,法院判决缘何不予支持?
作者:吉纯 发布时间:2013-05-22 浏览次数:331
为拆迁多分房产与妻子协议离婚,谁料妻子携子另嫁他人,事有蹊跷私下进行DNA鉴定,发现儿子并非亲生,提请法院确认,江苏省海安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祥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5月21日,随着南通中院准予撤回上诉终审裁定书的送达,这起亲子纠纷落下帷幕。
为拆迁牟利假离婚成真
1993年1月30日,张祥与小他十几岁的王云步入婚姻殿堂。因张祥之前有过一段不幸的婚姻,他对妻子格外疼爱,两人婚后相处融洽。1998年7月28日,张祥和妻子终于迎来爱情结晶,儿子张鑫出世了。张祥中年得子,自然视儿子为掌上明珠,宠爱至极。
2003年,张祥老家面临拆迁,王云提出假离婚,可多分得一套房子。见有利可图,张祥没有多想就答应了。2003年10月20日,两人一同到海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拆迁安置后,张祥一直催促王云复婚,但其总是借口推脱。不久后,张祥从朋友处得知,王云携子张鑫与他人结婚了。
DNA鉴定儿子非亲生
遭受晴天霹雳的张祥越想越不对劲,时间的推移使他逐渐认为王云与他人合谋欺骗了自己。联想到结婚后五年儿子才出世以及儿子与自己相貌上的差异,张祥开始怀疑张鑫非自己亲生。看到电视上寻亲节目中经常有DNA鉴定亲子关系的做法,张祥很快计上心头。
张祥召唤其与前妻所生儿子张小飞一同来到张鑫学校,假意喊其吃饭。试图拽取张鑫头发时,张祥的表带划伤了孩子的头皮,于是顺水推舟,将张鑫带到医院包扎,借机提取了头发和血样。随即,张祥将张鑫和自己的血样、头发一齐送往南通市附属医院。15天后,医院出具的鉴定报告排除了张祥与张鑫的亲子关系。
得知真相后,张祥向海安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张鑫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
要求重新鉴定遭到拒绝
审理中,原告张祥诉称,被告张鑫法定代理人王云与他人精心策划后,以假离婚可在拆迁中多分一套房子为由骗得协议离婚。就在我认为大功告成期盼复婚时,王云却携子张鑫与他人再婚。一切的一切让我逐渐清醒,王云与他人合谋欺骗自己感情必有隐情。我通过巧妙取样进行了DNA鉴定,以证明我与张鑫不存在亲子关系。张祥出具了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处出具的DNA报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其与张鑫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
被告张鑫法定代理人王云辩称,张鑫为我与张祥婚姻存续期间所生,张祥要求通过鉴定的手段确认张鑫非其所生,目的是为了证明我有过错,从而剥夺张鑫的继承权。张祥私自所做的鉴定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当得到法院采信。
张祥提出,如果不认可私下所做鉴定,可重新取样鉴定,真相总会大白于天下。向张鑫本人征求意见时,其拒绝重新取样鉴定。张祥律师认为,此种情况下,应利用证据规则推定张祥与张鑫非亲子关系。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张祥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张鑫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张祥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张祥与其子张小飞单方收集血样后鉴定形成,血样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张祥提供的检验报告与其要证明的事项之间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根据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当未成年人利益与客观事实相冲突时,不能盲目追求客观事实。退一步而言,即便原告的主张可能是事实,但未成年人自身是无辜的,不能以其拒绝鉴定做出对其不利的判断。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祥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祥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张祥申请撤回上诉,南通中院裁定准许。
法官析案:
通常情况下,法院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符合社会的基本价值要求,但这只是法律的基本原则要求,有原则必然存在特定情况下的例外。当涉及未成年人亲子鉴定时,如仍然将前述原则奉为神明,就可能与人类追求的根本社会价值背道而驰。
在亲子关系诉讼中,往往是父母之间存在感情纠葛或者利益冲突,未成年人是无辜的。如果由于父母一方的过错,在未成年人心智还不成熟的时候,通过强制鉴定的手段否认亲子关系,很可能给其心理造成长久的阴影和一辈子的负担,不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严重的可能对社会产生逆反心理,最终危害社会利益。因此,此类纠纷不宜一味追求客观事实。
这就存在如何全面正确看待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则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释义》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最高法关于使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2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在司法实务中,这些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消除办案难度,查明案件事实起到很大作用,本身无可厚非。但当未成年人本人拒绝亲子鉴定时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上述司法解释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在实践中争议较大。
根据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1987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在实践中仍有现实意义。该批复规定:“对要求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
本案中,原告私下取样鉴定,被告代理人不承认鉴定报告效力,同时案涉未成年人又拒绝重新鉴定,而原告又不能举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考虑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法院暂不支持原告张祥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张鑫不存在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文章中人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