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维护司法解决纠纷的公信力
作者:李卫 发布时间:2013-05-21 浏览次数:873
内容摘要:由于现行立法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我国对于性质不同的交叉案件的处理没有作出相关规定,因而导致司法解决纠纷和矛盾的处理因案件的性质与复杂程度不同相应地出现了不同的处理程序和结果,这严重地损害了司法解决纠纷的效果,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因此,必须需通过多方面机制的完善来维护司法的公信力。
关键字: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司法公信力;机制完善
一、引言
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中,存在一些性质不同的案件相互影响其案件的判决与处理。对于这样的一些案件,我国学界和司法界对于该类案件的名称和性质,以及案件的处理方式与程序还没有形成统一的学理学说和司法处理方法。因此对于这样的一些案件的处理,往往使得承办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有些犹豫和担心。这样的犹豫不仅仅因为涉及法官自身业务的局限性;更重要的是如果对这类案件处理不当,将直接影响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产生不满;同时将使得当事人对司法解决纠纷的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产生怀疑,也这将影响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通过以司法解决纠纷来建立和培育普通公民对法律的信仰的可能性。
二、个案的提出
笔者作为承办案件的法官,就曾遇到这样一起案件:原告因为一些问题,三十多年间不断的在各级司法、政府部门上访。公安机关因此委托某医院对原告进行精神鉴定,医院派遣该院医生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与原告谈话数小时的方式做出了精神鉴定,并出具了鉴定结论为"偏执型精神障碍"给公安机关作为一种依据。原告在一次上访期间,信访工作人员告知其不用再上访,因为其已经被鉴定为"偏执型精神障碍",上访部门不会再理原告。原告因此以医院侵犯人格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鉴定,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和鉴定后上访的费用。作为本案的承办法官,笔者做出了如下一份裁定和一份判决:以撤销该鉴定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该鉴定的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和上访费用的赔偿请求。
作为民事案件的承办法官,笔者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对于该案件而言,作为该案件的原告起诉要求医院以侵犯人格权为由要求撤销该鉴定书和赔偿精神损害和上访费用。在这里,显然原告要求撤销该鉴定书的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而作为侵权的赔偿请求,由于原告在本案的侵权之诉中以医院作为民事侵权的侵权方为被告存在不妥,因为医院的行为是在公安机关的委托下进行的鉴定,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这样的处理,在民事角度看来是合乎法律法规的。但是作为学理分析而言,这一案件是一起典型的行政与民事交叉的案件,因为作为该案的公安机关是否有权对原告进行精神鉴定,其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是本案民事案件中的"行政案件"的焦点所在。对该"行政案件"中的公安机关是否有权进行鉴定,其委托鉴定行为是否合法是处理民事侵权案件的基础。作为本案的承办法官,笔者认为从民事案件的处理角度而言,本案所做出的判决和裁定是"合理的适法"裁判,但是作为司法机关在纠纷解决的司法工作,这样的处理存在一些问题。由于我国现今学界对于这类案件没有统一的司法处理规定,对于此类案件如果当事人主动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提出行政诉讼,则中止民事审判。该种情形即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五种情形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情形。但是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行政诉讼的话,即民事案件中交叉有"行政案件"的处理方法,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做出相关规定。因此,这类案件的处理往往造成当事人认为案件的审理存在问题,认为司法机关做出的判决与裁定是不合理的,进而容易导致当事人对司法的公信力产生怀疑,以及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而且从案件的纠纷解决角度来看,这样的处理显然并没有完全有效的对纠纷加以化解,也没有让当事人"服法、服理"。因此对于这样一些案件,究竟如何处理才能顺利地解决纠纷和矛盾?如何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呢?
三、案例问题的归纳
在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该案件的处理主要涉及公安机关的鉴定是否合法,是否有权对原告进行精神鉴定?而对于该问题的认定则需要理清以下几个基本问题:首先公安机关是否是原告精神鉴定的有权提出主体;其次如果公安机关无权提出,则其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而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再次如果其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则任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公安机关是否有权对原告提出精神鉴定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第一节第90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和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在本案中作为该案的原告其上访,是否是属于治安处罚法的管理范围呢?笔者认为,原告上访并不能构成治安事件处理,因为这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上访上诉权)而且原告的上访并没有危害社会和他人,而只是一种正常的权利行使。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公安机关,不能将公民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界定为治安事件来处理,因此笔者认为,公安机关不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90条来对原告进行精神鉴定。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19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厉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对本条中的"利害关系人"做出相关司法解释。而《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近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我们认为《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的上述人员和单位才有权按照上述顺位提出精神鉴定。而该案中,作为原告方的亲属并没有要求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精神鉴定,因此公安机关无权对原告进行精神鉴定,公安机关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二)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在上述案例中,公安机关的行为在被告方不知情的情形下,委托医院对其进行鉴定。从侵权要件的四要素来说,存在损害行为;有损害结果(即导致被告上访时上访部门不受理);主观上有过错(在原告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谈话鉴定);具有损害行为和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在笔者看来公安机关委托医院对上述案件中的原告进行鉴定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三)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范围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赔偿的主要范围,其主要赔偿范围包括两类:一是仅赔偿对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的损害;一是只赔偿直接损失。因而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中,关于行政行为侵权案件,对于侵犯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或者名称权、肖像权以及其他精神损害都不属于赔偿范围。因此对于行政行为侵权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当事人的得不到相应有效的司法救济。因此对上述案件的当事人来说,如果在行政案件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显然存在权利救济和获得赔偿的困难。
(四)如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因此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很难得到救济,这也许正是因为当事人不愿意提起行政诉讼而提出民事侵权诉讼的原因之一。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基本的政治权利,以及申诉控告等权利;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同时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此,在上述案例中,当事人的权利显然受到了侵犯,但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就民事于行政交叉案件处理程序进行规定,同时由于各部门法律法规在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的不完善,导致以部门法来实施救济也不能有效的维护当事人权益,因此司法解决纠纷的公信力以及司法的权威性很难得到保障。
四、维护司法公信力机制的完善
我国现阶段正处在社会急剧转型时期,也是各种社会矛盾的突发集中时期。作为社会纠纷和矛盾的合法、有效解决机制的司法体制其相应的案件处理呈现出复杂、微观、具体等特征,对一些个案的处理如果不当,很容易将社会矛盾与不满直接转嫁到对司法体制的不满。这样容易使得普通百姓之间的纠纷和矛盾的解决,既要考虑到矛盾纠纷本身,同时需要将其同维护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解决纠纷的权威性,进而维护转型期社会的稳定。而维护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最重要的方法和途径就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这里的法律法规不仅包括实体权利性规范,更包括实现实体性权利的程序性机制规范。此外对于现代社会而言,由于司法救济不是权利利益受损的唯一救济方式,还应完善相应的社会公益保障机制和社会风险救助机制。
(一)完善相关实体法规
从前面的分析来看,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过于狭窄,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依照法律获得赔偿。而由于宪法的规定只是一种笼统和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相关的部门法实体法进行基本的规定,因此这样的规定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同时对于《民法通则》中关于精神病鉴定的提起主体的规定中的"利害关系人"没有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来规定利害关系人究竟包括那些人,因此在精神病鉴定的提起主体这以问题上,《民法通则》同样规定的过于笼统。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处罚程序上关于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和委托鉴定的规定,应当对于可以鉴定的范围和事件以及操作程序加以列举式的明确,进而保障公民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以上三个具体法规的相关地方,需要立法和司法部门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对其进行相应的司法解释,来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从而在实体权利方面,来建立司法公信力的实体性法律基础。
(二)程序性机制的设立
"无救济,则无权利",在实体性法律规范存在的前提下,如果在程序性法律法规上,不对实体性法律法规设立相应的操作程序,则无法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在实体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时获得救济。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性质不同的交叉案件的处理程序没有进行规定,因此在民事与行政案件的处理中,往往会造成纠纷的解决需要通过两次司法诉讼,来进行不同的权利救济,即使是因为同一个行为也往往要分开进行审理,并相应的进行法律关系的定性和诉讼。这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极易延长纠纷的解决周期,并进而可能会使纠纷矛盾造成积压,从而使得当事人进行司法诉讼的成本和对司法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对于此类性质交叉的案件,法律法规应当进行相应的程序设计,以期通过某以程序机制来解决此类问题。比如可以通过建立"行政机关作证制度"[1] 或者设立"合并审判机制"。[2] 在民事案件当中,如果涉及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可以通过行政机关作证制度来加以解决,这里的行政机关作证制度,不同于行政案件当中的行政机关参与诉讼,而只是处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而引入的间接介入诉讼的相对独立行为。所谓"合并审查"则主要是指在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中,可以设立大合议庭制度通过民事、行政审判员组成大合议庭,并适当扩大审判员的数量,并就具体案件的性质分别采用相对多数审判员的方式来加以审判。也可以以法官综合素质为基点,以"单一性质审判员"进行交叉案件的合并审理,并以交叉案件中"次要点"的审理作为辅助性查明案件事实。这里的"单一性审判员"是指以当事人提出的诉讼的性质的法庭审判员作为案件的审判员,其对交叉点的审查只是作为一种事实审查。只要是符合相应条件的案件,则可以适用单一性质审判员式的"合并审判"的方式。
(三)建立司法公信力的动态维护机制
现代社会的发展使得司法解决纠纷往往会出现,法律无法完全包括所有的情形,因此期望以司法的形式来实现社会的完全保障,存在一定的理想性和差距性。因此在司法机制外,如何完善社会权利救济机制,成为了衡量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是否文明的重要标志。在现代社会中,如果权利受到侵害,纠纷和矛盾得不到有效合理的疏导与解决,便造成社会矛盾的积压,进而可能会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在司法救济存在漏洞时,应当考虑通过建立相应的社会司法公益保障机制和社会司法风险救助机制来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所谓社会司法公益保障机制和社会司法风险救助机制主要是指国家通过一定的财政和社会福利来建立一定的公益基金,以期在公民正当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到侵害,而由于司法规定不完善或者司法诉讼不能够获得有效救济时,采取组建以司法部门牵头管理、以国家财政和社会福利为保障的补偿性司法公益救济和司法风险救助制度。从而使得司法部门牵头下的司法公益救济和司法风险保障机制,成为社会最后一道防线的后门;进而真正从制度上来保障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性。
参考文献:
[1] 关于"行政机关做证制度"的具体建构问题,详请参阅:张瑞强:《民事诉讼中行政附属问题研究与解决》,载于《江苏法院第12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行政审判疑难问题研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版。
[2] 本文所使用的"并案审判制度"乃借鉴"并案审查说"而来,关于"并案审查"详请参阅:陆鹏程:《在刑事、民事诉讼中如何审查行政行为的效力》,载于《法制于社会*理论版》,200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