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担保物权实现之诉受理的几点思考
作者:胡买梅 发布时间:2013-05-21 浏览次数:1046
新《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且明确将该程序法定化,对我国现有的诉讼制度有着重要影响。同时,该程序极大地缩短了审理时间,节省了诉讼成本,快速、及时地实现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程度地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和要求。但作为一种新制度不可避免的存在这一些问题,下面笔者将着重从以下四个方面对此进行论述:
一、担保物权实现之诉受理现状
2013年1-5月,江都法院共受理担保物权实现之诉案件3件。在立案受理时,因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的管辖、受理条件、案号、诉讼费等进行规定,因此,在受理案件时,江都法院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以担保物权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为管辖标准,且上述3个案件中,抵押财产所在地均在管辖范围内;针对案件的非诉属性,在对申请人资格审查、申请材料审查时,均采取了严格审查的方式,如担保物权的申请人限定为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同时要求当事人提供主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书等担保物权存在、实现的证据材料,如这3个案件中,均要求提供在房产部门办理的房产抵押他项权证;因实现担保物权属特别程序,因此,江都法院在编立案号时,采用了民特字、商特字等案号;针对诉讼费问题亦参照特别程序的规定,免收诉讼费,但随之问题亦不断增多,如当事人利用此程序规避相关法律规定,免交诉讼费等问题尤其严重。
二、不同情形担保物权管辖应区别对待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由此可见,我国实现担保物权兼采担保财产所在地和担保物权登记地两种地域关系兼容的标准。但针对实践中,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担保物为多个物且分散在数个法院管辖范围内等情形尚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此应当需谨慎分析:
1.抵押权。抵押权包括不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及浮动抵押权、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等几种情形。其中不动产抵押权的财产所在地和登记地一般是在同一区域,对其的管辖问题,一般不存在分歧;动产抵押权及浮动抵押权,因其不一定登记,故为方便权利的实现,一般应以财产所在地为管辖地;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因其法律强制性,因此,应当由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最高额抵押因其不特定性,因此,该项权利的实现应当由担保物权登记地法院管辖。
2.留置权。其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具有非登记属性,因此,针对留置权一般以财产所在地为管辖地。
3.质权。因质权的无形性,因此针对该权利的设立一般以登记为实现条件,故其管辖应当以财产登记地为准。
4.针对担保物为多个物,且分散在数个法院辖区内的情形,则各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出申请。当多个法院发生争议时,笔者认为应当参照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由后立案的法院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综上,对于担保物权实现之诉的管辖问题,上级部门应当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的情形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防止管辖权争议的发生。同时,笔者认为,虽然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担保物权实现之诉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因其涉及的财产数额往往较大且权利、义务关系较之现有的特别程序案件复杂,因此,对于数额在一定范围以上的案件,应当考虑上级法院审查的必要。
三、担保物权受理条件分析
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时,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对以下几方面进行重点审查:
1.申请人资格审查。笔者认为,针对“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适用范围的界定,应当采取广义主义原则,如抵押权人、财产所有人、利害关系人等,以促使相关当事人积极履行权益,当然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材料证明其主体资格,防止侵害他人权益的事件发生。
2.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初步申请。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区分“权利是否存在”、“权利实现条件”两种类型。针对权利是否存在,笔者认为应当提供主合同、担保物权合同文本、抵押权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等证明材料;针对实现条件是否成就,笔者认为应当提供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权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等证明材料。而作为起诉条件,两者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
3.必要时通知或询问相关利害关系人。针对不具有登记公示效力的担保物权,法院在审查时,为了保障其他权利人的利益不受侵犯,笔者认为,应当通知、询问相关厉害关系人,保障法律的公信力,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当然,具体的操作程序,可由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进行明确规定。
四、其他需注意的问题
担保物权实现之诉受理除上述谈到的问题外,还有以下两个方面亟需解决。
1.案号编立。根据省高院案号编立之规定,特别程序的案件,其案号一般为“X民特字、X商特字”,且新的民诉法对此没有特别规定,因此,在实践中一般采取“X民特字、X商特字”等案号。笔者认为,担保物权实现之诉虽然属于特别程序的一种,但因其不同于人身属性的财产性,故上级部门可以在调研的基础上,制定出相应的案号。
2.诉讼费用的交纳。因新民诉法规定,担保物权实现为一种特别程序,而特别程序案件的立案又不收取诉讼费用,且在已有的立案实践过程中,该类案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因此,大量的案件涌入法院,且标的额较大,法院诉讼费大量流失。故笔者认为,为了法院各项工作的有序开展,担保物权实现之诉还是应当收取一定的费用的,当然,因其非诉属性,其费用的收取可以比照支付令案件。当然,具体的规定还应当由上级部门通过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形式作出。
综上,虽然担保物权实现之诉在实践过程中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其方便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等优点是不能否认的,作为司法机关,不能因噎废食,应当扬长避短,共同做好担保物权实现的诉讼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