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原则最初是作为一种道德上的约束,而法律层面上的诚实信用,首先是从罗马法中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发展而来,慢慢地在现代民法中得到确立,如今,诚实信用原则已扩展为民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一些学者称之为“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利益的平衡。由于立法者在立法时未曾预见的情况,在制定规则时出现缺失或者模糊,这就需要利用诚实信用原则补充法律漏洞,做出恰当的裁决,使法律和裁判适应于社会发展变化。在新民诉法修改之前,我国法律中对该原则的规定并不系统,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犯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层出不穷,为此,新修改的民诉法在第13条增加了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一、问题的由来

 

我院在商事审判中遇到过大量类似案例,例如:我院(2011)泰海商初字第0215号案件,原、被告双方都是个体经营户,从事木材生意,双方口头约定木材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卖方,负责联系木材市场的个体司机将木材运输至被告处,实际付款时,被告将部分货款以现金方式由运货司机带回,部分货款以银行汇款形式支付,部分货款由其本人以现金形式交付原告。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双方交易的送货单、被告的汇款单及运输司机的证人证言,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可以形成证据链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全部予以否认,并称双方之前的交易都为现金交易,并认为其银行汇款是支付双方过去交易中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但经法庭释明,被告未能举证。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一审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但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证据,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该案虽然审结了,但该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故意否认对方提供的真实证据的行为究竟属什么性质?如何界定?又如何处理?今后再次出现类似案例法官应如何处理?引发了笔者的思考。

 

二、民事诉讼中恶意抗辩行为的界定

 

关于恶意诉讼的概念,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的表述,对恶意诉讼归纳为三种类型,即:恶意提起民事诉讼、恶意提起刑事诉讼、滥用诉讼程序。本文讨论的恶意抗辩行为,其实是属于第三种,滥用诉讼程序。而滥用诉讼程序,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恶意抗辩、恶意反诉、恶意保全等的行为,意图降低自己的损失,增加胜诉几率或者给对方当事人施压,以获得诉讼有利地位。

 

(一)恶意抗辩的主体要件。因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真实情况是最了解的,故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是最清楚的。而案外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由于带有一定的主观性,法律对于其主观恶意的虚假言辞已经有了规制,而对于其非主观的不实言辞,法律不会也没必要对其进行惩罚。而人民法院在采纳证据的过程中也会进行核实,并综合其他证据才会对该些言辞予以确认,故对案外人非主观的言辞等证据不宜予以规制。因此,恶意抗辩的主体主要指案件当事人,即原、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恶意抗辩的主观要件。恶意抗辩的重点在于“恶意”,故此种行为的行为人主观要件应为“故意”,只有行为人带有主观恶意,为了自身利益,明知是真实证据而予以否认的行为才认为是恶意抗辩。此处的“恶意”是针对“真实证据”而言的,而对于当事人带有主观意愿的表述,例如虚假陈述,不宜认定为恶意抗辩。

 

(三)恶意抗辩的行为要件。该行为应当是在案件审理过程当中,并不局限于庭审过程。例如,承办法官需要对案件事实作出进一步的确认而在庭下将部分调查而得的证据交由当事人确认,当事人不予理睬,这也是恶意抗辩的一种体现。

 

(四)恶意抗辩的结果要件。有人认为,对恶意抗辩进行规制的前提是其产生了损害事实,例如切实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实际损失等。其实,部分恶意抗辩因为人民法院查清了事实,驳回了恶意抗辩,相对人并没有造成实际损失,而正因为如此,这种恶意抗辩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成为法律规制的对象,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恶意抗辩的情形层出不穷。恶意抗辩最大的体现往往在于其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并且严重影响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延长了相对人的维权时间。因此,其结果要件应为对诉讼的正常进行有不必要的主观故意的“拖累”,但因非主观的正常抗辩导致的“拖累”不应定义为恶意抗辩。

 

因此,恶意抗辩有一个简单的定义:案件当事人带有主观恶意地对相对人向法庭提交的真实证据(或其他真实证据)予以否认或不予质证并导致案件诉讼过程被“拖累”的行为。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在恶意抗辩的认定过程中,切不可把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行为定义为恶意抗辩,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要求。

 

三、恶意抗辩行为的危害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参加人伪造、毁灭证据等行为进行了有效规制,但是对恶意诉讼行为并未有可操作性的规制性措施。恶意抗辩作为恶意诉讼的一种,具有极大的危害性。

 

(一)影响了民事诉讼效率,增加了案件的诉讼成本。当事人对真实证据的恶意抗辩,导致人民法院需要通过司法鉴定、公告等方式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确认,从而拖延诉讼时间,影响了诉讼效率,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对相对人的维权造成了极大的阻碍,增加了诉讼成本。

 

(二)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法律规定当事人拥有充分的诉权,但诉权与审判权不应当是对抗形式的,而应当是两者相辅相成,最终目的是定纷止争。而部分当事人恶意抗辩,滥用权利,对相对人及社会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而恶意抗辩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不诚信行为,严重者可以归纳为欺诈行为。

 

四、恶意抗辩产生原因的初判

 

(一)人民法院公信力不高。根据对本院商事审判法官的调研,普遍反映:部分外地当事人出庭时主观上抱有“对抗”的形态,认为地方的法院有保护地方企业的地方保护主义嫌疑,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利益,滥用其诉讼权利,以这种“对抗”的心态进行诉讼,造成恶意否认相对人真实证据的行为。这一现象的出现,其根本原因在于,由于各种社会问题的突出和曝光,导致政府公信力遭到极大损害,而司法公信力也受到一定程度的危害,使得部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工作的不理解、不清楚和不信任。

 

(二)部分恶意抗辩行为人故意拖延矛盾解决时间。由于部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有些当事人为了拖延案件审理,延长诉讼时间,为自己争取“缓和”时间,或者抱有侥幸心理,故意对真实证据予以否认,导致人民法院往往需要通过鉴定、公告等方式进行审理,大大延长了诉讼时间。

 

(三)恶意抗辩成为部分代理人的诉讼技巧和谈判筹码。部分代理人为了在当事人面前表现自己,或者依据当事人的要求,减少当事人的损失,通过恶意抗辩导致诉讼程序的延长和不畅,给相对人的维权造成阻碍,并以此为要挟,获取与相对人商谈时的有利地位,迫使相对人作出有利于恶意行为人的决定。

 

五、恶意抗辩行为的规制

 

新修改的民诉法第13条增加了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目的是对于一些违反法理,影响正常审判秩序的恶意诉讼行为进行违法性确认,同时也对一些法律上规定较为模糊,看似无法可依的行为进行了统一规定。虽然新民诉法引入了诚实信用原则,但抽象性的概括并不具有惩戒意义,导致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行使仍然较为随意。笔者认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恶意抗辩的行为进行规制:

 

(一)加强人民法院公信力建设。人民法院公信力是司法公信力的一种,也是司法公信力的代表,在党和政府坚持依法治国,建设法治社会的大背景下,司法公信力的建立与加强就显得尤为重要。

 

1、加强司法透明度。要及时公开案件的开庭日期等情况,定期通报重大案件的审理结果,适用好人民陪审员制度,让人民对人民法院进行监督,从而提升人民法院的公信力。

 

2、加强自身宣传和舆论工作。常言道:“众口铄金。”面对不利的舆论报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要作出正确的回应,将事实讲清楚。平时也要注意做好宣传工作,在群众中建立良好的形象。

 

(二)做好审前准备和庭审释明。承办法官在庭审前仔细查阅卷宗,对案件事实有比较充分的了解。庭审时,给诉讼参与人以充分的释明,以防止恶意抗辩行为的产生。

 

(三)合理利用惩戒制度。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抽象性规定,可以与具体规定相结合,例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妨碍诉讼程序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方式对当事人的恶意抗辩行为进行惩戒。

 

(四)不利证据的认定。若当事人抗辩的事实或证据被人民法院查明是真实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当事人认定为恶意抗辩人,由于恶意抗辩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也可以认定为非善意的,可以酌情在案件裁判时对于该些证据的认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给予一定的不信任。

 

(五)针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抗辩行为依据具体情况可以采用具结书。具结书具有保证书的作用,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给当事人一定的压力,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恶意抗辩行为的产生。

 

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化

 

在恶意抗辩的认定与规制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因此,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须予以规范化。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原则性规定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总体上的规范,主要指指禁止法官在行使自由裁判权时滥用审判权,在判断证据时,应实事求是,应当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偏袒其中一方的证据,以诚实善意的心态来求得司法公正,从而使承办法官在恶意抗辩的认定与规制过程中依法办事、依法办案!

 

七、结语

 

总之,恶意抗辩行为的产生有其原因,人民法院首先从自身做起,加强司法公信力,严格适用法律,利用诚实信用原则对恶意抗辩行为的违法性确认,对其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从而降低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时间,提高办案效率,提升办案质量,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