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予监外执行(以下简称“监外执行”)是变更刑罚执行方式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刑罚执行具有重要影响。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该制度作出的规范和调整,从立法上解决了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法律之间的矛盾,并增强了程序的操作性,体现出刑罚执行制度背后的基本理念,但同时也有一些问题值得反思。、

 

一、制度突破

 

2012年刑事诉讼法围绕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适用对象,收监执行与期间计算,适用或者取消执行的决定主体等问题,对该制度进行了调整和完善。

 

(一)扩大了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214条对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从两个方面加以限定:一是刑罚角度,只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方可适用;二是具备特殊的情形,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且适用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然而,监狱法第25条对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同样从两个方面进行界定:刑罚和特殊情形。其中特殊情形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刑罚条件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同,包括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由于监狱法只规定罪犯被收监执行的情形,对拘役执行中的监外执行问题不予规定能够具有合理解释;但是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是否可以适用监外执行,监狱法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显存在矛盾。基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在延续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调整了两个问题。一是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可以适用监外执行;二是将“生活不能自理、适用监外执行不至于危害社会”的情形明确规定为监外执行的第三类。

 

(二)明确规定收监执行的条件和期间计算。

 

监外执行是在符合法定的特殊条件时,对罪犯暂时不予收监的刑罚执行变更方式,一旦特定条件消失,应当取消监外执行,将罪犯收监。对于收监执行的条件,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仅作了非常概括的规定,即“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然而,司法实践中应当收监执行的还有其他情形,例如罪犯通过贿赂等违法手段获得监外执行的待遇,一旦被发现理应取消监外执行。被监外执行人还可能会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对于情况严重的,同样应予收监。类似的问题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规范。当然,对于监外执行过程中需要遵循的监督管理规定,法律中应当进一步明确。

 

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监外执行的期间一律计入刑期。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另外,对于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逃脱的,其逃脱的期间也不计入执行刑期,这是对违反监外执行监管规定的惩罚。

 

(三)明确了适用监外执行或者收监执行的决定主体。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监外执行的决定主体未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由执行机关自行决定,由此带来监外执行决定不公正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监外执行和收监执行的决定主体均作了规范。一是根据决定监外执行时间的不同设置不同的决定或批准主体:在交付执行前,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二是在取消监外执行的情形出现时,决定收监执行的主体与决定适用的主体是一致的。当然,具体执行均由原来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负责,决定机关应当向执行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二、理论分析

 

作为刑罚执行变更方式的监外执行制度,刑罚制度的人道性是其理论依据;而法律中对监外执行适用对象、程序的调整,以及期间计算的具体规范,则体现出刑罚执行制度中的公正要求。

 

(一)     监外执行制度体现刑罚制度的人道性。

 

从属性而言,监外执行制度属于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刑法中的人道性最基本的要求是将任何一个人当作人来看待。尊重罪犯的基本人权,是刑罚人道主义的核心价值观。其基本理念是,人在任何时候都只应作为目的,而不能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作为社会中的人,被监禁的犯罪人不仅应具有作为人的基本尊严,维护其基本权利不受非法干预,而且国家和社会对本应在监狱服刑的犯罪人,如果出现狱内行刑方式不利于维护其基本尊严和基本权利时,国家刑罚权力应让渡于人的基本尊严和基本权利,或者暂停刑罚执行,应是刑罚人道的应有之义。例如,对身患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监外执行,是对其人身健康和人格尊严的基本保障;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监外执行,是对怀孕妇女的人身健康和社会下一代健康成长的保障。

 

(二)     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体现刑罚制度的公正追求。

 

刑罚制度的人道性必须受到刑罚制度公正性的约束。若制度缺乏公正,则必受质疑,其人道性随之失去基本价值和意义。具体而言,在监外执行中贯彻公正性原则,应当确保获得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实体上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方面应经过应有程序决定,确保罪犯、被害人等利益主体的参与权得到保障;一旦出现应予收监执行的情况,应当及时收监。只有这些体现刑罚公正性的规则被纳入监外执行制度之中,才能确保该制度真正发挥保障罪犯人格尊严和人身健康的目标,防止监外执行制度成为罪犯逃脱法律制裁的工具。

 

二、评价与展望

 

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决定程序进行了完善和规定,然涉及制度的设计和实施中的若干问题仍需反思。

 

(三)     监外执行的决定主体不中立,决定程序有待完善。

 

从性质而言,刑罚的变更本应属于法院裁判权管辖的范围,其他机关无权作出类似的决定。但在罪犯被交付执行后,监外执行的决定由负责执行的监狱或者公安机关作出,尽管是由上级机关批准,但仍然是由负责执行刑罚的机关作出变更刑罚的决定。由此可见,对于刑罚执行问题,监狱、公安机关同时拥有执行权和裁判权,同一主体既是球证又是运动员,则相关裁判是否公正,令人生疑。

 

另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对监外执行的决定程序并未规范,按照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法院、监狱、公安机关通过阅卷的方式,单方面、秘密地作出决定,罪犯、被害人等利害关系人无法参与该决定过程,也无法对此发表意见,这显然不符合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要求,也为监外执行决定程序中违法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寻租空间。

 

(二)犯罪人、被害人对监外执行决定程序缺乏有效的参与和救济途径

 

程序设置的不公正与利害关系人权利受到侵犯,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从裁判结果来说,监外执行的决定主体和执行主体合二为一,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缺乏明确性,决定主体对此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为决定主体决定或者否决监外执行的适用提供了空间。从程序的角度看,监外执行的决定程序具有行政性的特征,导致犯罪人、被害人无法参与该决定过程,无法对监外执行的决定发表意见,且当前我国法律没有为被害人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可以说,参与和救济途径的缺失,导致犯罪人、被害人的程序权利极易受到侵犯,如何在监外执行过程中为犯罪人、被害人提供权利保障和救济的途径,将是未来制度改革的重要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