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于2000年缔结婚姻,200262日育有一子取名小宝,双方生活虽不宽裕,但也其乐融融。不曾想,小宝在出生百日后得了重病,郭某多次给孩子输血,身心俱疲。但是福无双至祸不单行,2008年郭某唯一的姐姐去世,使郭某精神上雪上加霜,从此郭某患上了精神类疾病,这也为双方的感情埋下了隐患。开始时杨某还能尽心尽力照顾郭某,但于几年之后,杨某认为已无法共同生活,于2011年以与郭某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海门市人民法院三厂法庭及双方家属的劝解,杨某撤回了起诉。2013年,原告杨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郭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出于对孩子的生命和健康的原因作出了巨大的付出,致使自己精神上和身体上遭受了巨大的创伤,此后又在遭遇了一次意外火灾后,导致患上了精神类疾病。本着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同时照顾精神病人实际生活的原则,2011年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杨某在此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如在继续维系双方的婚姻关系会对双方的实际生活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特别是郭某的病情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同时秉承婚姻自由的原则,法院依法判决杨某与郭某离婚,同时考虑到郭某现患有精神类疾病,经鉴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了其保障其今后的生活,杨某应给予郭某适当的经济帮助,在分割财产时也应予以适当照顾。

 

 

离婚诉讼中,我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了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具体到本案,分析被告的疾病对婚姻的影响还应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随着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精神病”这种称谓在科学上已经退出了历史的舞台,但在尚未出台新规之前笔者也用此称谓。

 

本案中,被告在婚前并不是精神病患者,只是在婚后,由于特殊的原因造成被告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这并不是被告的过错。因此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2011年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原告杨某又一次向本院起诉与郭某离婚,法院秉承婚姻自由的原则,同时又考虑到郭某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今后生活的需要,判决杨某与郭某离婚,杨某应给予郭某适当的经济帮助,在分割财产时也给予适当郭某照顾。

 

根据上述规定,涉及精神病患者的离婚的问题,关键在于患者的疾病能否治愈。无法治愈者人民法院即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是我国长期以来民事司法审判经验的总结。因为其涉及精神病患者的离婚案件事关患者权益的保护及社会秩序的稳定等因素,因此要慎之又慎。

 

今年51日施行的《精神卫生法》将“精神病”改为了更加科学的称谓:“精神障碍”,这体现了对于此类患者的尊重。并在法条中对于家庭应对此类患者承担的义务有了原则性的界定,如第八条:“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有如第二十一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这也符合第一次判决不予离婚的初衷。而法律同时也加强了政府及其基层自治组织对于此类患者的责任,如第五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生活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提供帮助,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况和要求,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为患者融入社会创造条件”;又如第六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这充分体现了我们的法律在维护此类婚姻中非患病一方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对于家庭、政府和社会的责任进行了加强,因为精神障碍患者需要我们共同的关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