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二)虽规定了彩礼返还的情形,但现实生活纷繁复杂,司法解释的规定又不能面面俱到,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的问题。特别是审判人员执行法律存在个体差异,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依然存在,笔者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对返还彩礼问题的法律适用作初步探讨。  

 

(一)彩礼范围的认定 

 

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从恋爱到结婚,双方及双方亲属多有经济来往,只有准确界定彩礼的范围,才能切实维护好双方的利益,对此,司法解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当然这也和我国幅员辽阔,风俗习惯不同难以统一有一定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把男方给付女方的所有财物一概作为彩礼予以返还,有违公平。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彩礼问题主要有:一是关于赠与财物的问题。一方面是恋爱中的男女双方为表达爱意,通常都会赠与对方定情物、聘物等;另一方面是亲人赠与的财物问题。一般来讲,双方亲属都会馈赠一定物品或现金给新人;二是关于共同花费问题。一方收到彩礼后,往往会拿出部分用于共同花销,如办婚宴等。

 

根据司法实践,一般认为,一方在婚约中迫于当地习惯做法,按当地风俗,通过媒人等中间人给付另一方的财物,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的"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彩礼一般包括现金,首饰等贵重物品。一方请客花费或所送少量烟酒及食物等、一方在收到彩礼后用于双方共同消费的财物、双方相互赠与的财物、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男女双方或其近亲属在共同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及其近亲属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双方逢年过节正常的人情往来给付的财物等不般不应认定为彩礼。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

 

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接受,并不仅仅在婚约当事人双方之间直接发生,往往是男方或男方的父母、亲属通过婚姻介绍人给付女方或女方父母、亲属。那么,诉讼主体如何确定?目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婚约财物纠纷案件,诉讼主体有的列婚约关系的男女本人,有的列婚约关系男女双方父母,很不统一。在判决时,有的认为女方父母接受了彩礼,就应和婚约当事人一起返还彩礼,有的认为婚约财产纠纷的主体是特定的,驳回要求女方父母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只判决女方返还彩礼。在同一法院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有损司法权威。

 

笔者认为,对于纯粹的婚约财产纠纷,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按风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的彩礼纠纷案件,彩礼的给付、接受只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之间,给付人给付的是自己个人财产,接受人接受的彩礼未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彩礼成为接受人的个人财产的,诉讼主体可列男女本人。彩礼的给付、接受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或发生在双方父母,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但给付的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彩礼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诉讼主体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双方的家庭成员。

 

对于适用返还规则二、三条或双方虽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已举行婚礼同居生活的彩礼纠纷案件,则只能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

 

(三)彩礼返还规则

 

按照现行的彩礼返还规则,只要属于解释(二)规定的三种情形,女方所收的彩礼就在返还之列,但这个规则其实是与现实的风俗习惯相悖的。按民间通常的做法,如果是因为男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或由男方主动提出解除婚约,女方一般不予返还或者部分返还彩礼,如果是女方的原因提出解约,则女方全额返还,实际上这种民间规则也得到了社会的普遍性认可,而解释的出台则打乱了这一习惯。现实中,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很多,有很多彩礼返还案件,女方并无过错,有的确属男方始乱终弃,见异思迁,但男方也理直气状要求依法返还彩礼,这在很大程度上与法律的公平精神相悖,不能体现法律保护妇女,保护弱者的基本原则。有的双方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同居多年,且生育有子女,所收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男方仍以没有办理登记手续而要求女方全额返还彩礼,实有悖于天理、人情。再有就是人格尊严的问题,虽然说男女平等地享有人格尊严,但是在彩礼返还案件中,我们接触到的更多的是女方名誉受损的情况,而返还规则也没有涉及关于精神损失层面的问题,事实上女方也很难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补偿。因为婚姻不成本身对无过错一方是有损害和伤害的,不但在时间、精力、财产上有损失,更重要的是精神上也可能会受到较大的伤害,目前的中国社会在某种程度上仍然是一个传统文化烙印很深的社会,各种民风、民俗、乡规、民约相互交织,民间朴素的思维方式常与法治的价值取向不相统一。如果只是让法官手拿法律的利器,简单地用法律解释去处理彩礼问题,就会脱离社会,远离民众,为办案而办案,这样无疑会使得司法权得不到民众的理解与支持。

 

在审判实践中,彩礼案件有三类:一是纯粹的婚约财产纠纷,即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同居生活的;二是同居关系纠纷,即双方虽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的;三是离婚纠纷案件。

 

1、对于第一种情形下即纯粹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应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原则及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彩礼是依附于婚约而发生的,婚约问题现行法律并没有加以规范,都是依据当地风俗习惯所进行。婚约的成立、存续期间的来往以及解除等事项都是按照风俗习惯,那么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当然撇不开风俗习惯在其中的作用。当婚约解除,涉及到彩礼返还问题时,也就应当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可参考"男方悔婚,彩礼不退;女方悔婚,彩礼全退"的习俗,对于男方悔婚或对婚姻未成存在过错时,可减少另一方返还彩礼的数额。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根据给付彩礼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经济状况对比等因素,在10%至50%之间自由裁量。在处理婚约彩礼纠纷时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精神,同时,还有利于建立社会诚信体系,有利于提高人们的道德意识和道德水平,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2、对于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的,当事人除欠缺婚姻登记的形式要件外,基本符合婚姻的其余要件,虽然我国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然而在婚姻登记制实行以前,三媒六证等婚俗是男女成婚的必备条件,而结婚仪式是双方将已缔结婚约的事实告知世人的一种形式,几千年的历史习惯在人们心里的沉淀并不是那么容易消除的,这也是在解放后实行婚姻登记制五十余年来农村地区彩礼和以举行婚礼为"结婚"标志的现象仍然流行,同居关系案件仍居高不下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因种种原因产生矛盾而难以一起共同生活的,一方诉到法院要求返还彩礼而发生的财产纠纷,在适用《解释》第十条时,一方面应当严格的按《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执行,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婚俗的影响,在具体适用时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对待:

 

1)对同居时间已超过二年以上的,原则上不应返还;如不超过二年的原则上应考虑返还彩礼。这主要是因为在农村地区,男女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其同居的出发点是在于双方组建稳定的家庭,其同居一定时期后也基本上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同居关系,事实上履行夫妻间和家庭间的权利义务,在经过一定的时间后,其"夫妻"关系也为当地群众所认同,此时给付彩礼方再要求返还彩礼,于理不合,也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所称的时间不长,司法实践中也一般掌握在以不超过两年为宜。另外,从我国诉讼时效规定的角度考虑也是以2年为宜。

 

2)对同居期间已生育子女的,原则上不予返还。双方的"婚姻"生活因生育子女,而更加牢固,因生育子女而更能成为一个名符其实的家庭。如果双方解除这种所谓的"婚姻"关系,将会给女方造成更大的伤害。

 

3)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的。一方面接受的彩礼已经在共同生活中花费掉,其权利的客体已经不存在,属于返还不能;另一方面彩礼用于共同生活,事实上已经与"夫妻"共同财产相混同,也不应当返还。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首先要求"确已"用于共同生活。这就要求接受彩礼的一方,要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避免依此为借口拒绝返还彩礼;其次女方在"结婚"前购买的嫁妆,双方共同使用,不能视为用于共同生活。因为女方的嫁妆是其"婚前"财产,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男方也有其婚前财产用于共同生活,都不能使用该项规定;另外,共同生活的界定,主要限制在家庭成员因生活、生产需要并实际支出,比如男女一方或双方患病花费、共同经营投资等。

 

4)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两年以下的,返还彩礼的数额可酌情减少。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期间,女方怀孕、流产或遭受家庭暴力的,返还彩礼的数额可酌情减少。

 

3、对于离婚案件中返还彩礼问题

 

离婚案件中需返还彩礼的情形有二:一是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二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1)已经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的,这种情形下一般不予返还,无论是理论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司法实践上还是风俗习惯上,认识是一致的。但对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没有生育过子女的,如果一概不支持返还彩礼的请求,有违公平原则,可根据其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及双方的过错情况酌情判决返还部分彩礼。但对于男方具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过错情形导致离婚的,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属男方过错的,可拒绝返还彩礼。

 

2)对于双方已办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虽未共同生活,女方的社会评价会有所降低,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在返还彩礼上可酌情减少。对于男方对未共同生活有过错的,也应酌情减少返还彩礼的数额。

 

3)对于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一方面要看其生活困难的程度,应属绝对困难,即因给付彩礼导致不能维持一般的生活所需;另一方面,应看其结婚时间的长短,是否生育子女,男方是否有过错等。对于结婚一年以上的、已生育子女的、男方有过错的,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彩礼案件的处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实际状况及民间婚约习惯,灵活地运用法官的自由裁量,保护婚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应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正确引导群众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树立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观,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实现社会的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