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金额不能作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依据
作者:王致宣 发布时间:2013-05-20 浏览次数:994
起诉书认定,2010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袁华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向张心伟、吴江等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50余万元,至案发时,有300余万元尚未归还。2011年7月份,在袁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尚未案发之时,张心伟为了索要借款及利息,袁华为了规避刑事法律的制裁,双方依据35万元的借条向法院起诉,经调解,袁华和张心伟达成了一致协议,袁华偿还张心伟借款30万元,并当场履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应当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30万元认定被告人袁华向张心伟吸收的存款。
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意见,即被告人袁华向张心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确定问题,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袁华向张心伟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30万元,因为这已经由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具有法律效力;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袁华向张心伟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35万元,因为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妥协,虽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这是双方当事人的对各自权利的让渡,借款数额和还款数额并不是对合的事实,虽然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但应当认定为35万元。
笔者有不同意见,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袁华向张心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认定的依据,因为此份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违法法律规定而无效,其判决确定的内容应当中止执行。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人袁华以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社会金融管理秩序,其中向张心伟非法吸收了35万元,袁华的行为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金融管理秩序,张心伟作为袁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之一,其借给袁华的35万元借款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法的民事行为,不受民法的保护,不能依据袁华出具的借条而得到民事救济。所以张心伟的35万元及利息不能通过合法的诉讼途经得以实现,因为高额利息的约定也因为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开始时就无效,张心伟只能自己要求袁华归还35万元。
其次,二行为人是虚假诉讼。袁华和张心伟为了达到各自的目的,用恶意串通,通过诉讼等能够取得生效民事判决的方式,妨害司法秩序,实施了虚假诉讼的行为。袁华为了使自己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规避刑事法律的制裁,张心伟为了能够及时得到借款和利息,恶意串通,以不正当手段将非法的刑事案件偷偷转化为合法的民事案件,寻求民事法律保护。虚假诉讼的行为必须依法惩处。
最后,通过虚假诉讼取得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应当中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法法律规定,所以依据调解协议确定的民事调解书也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以撤销,该份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应当中止执行。
综上所述,本案中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金额不能作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依据,因为该份民事调解书因为违法而无效,该份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应当中止执行。故袁华向张心伟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仍应当认定为3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