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1月,被告江某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某借款7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四分,后被告于20101124日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张某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江某支付利息18500元,本金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表计算)。

 

201214日,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江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6500元及利息(从201111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被告双方在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在履行期间内,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231日,李某申请执行江某、张某,执行程序中李某和江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于201212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56500元,利息申请人李某表示放弃。后江某一直未未履行,201314日,李某申请查封张某车辆。张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申请人李某申请执行时他已提供江某的财产线索,另李某和江某达成的和解协议,未经他同意,他也未签字,不应对他产生效力,故申请解除对其车辆的查封。

 

执行程序中,未经担保人同意,出借双方新达成的和解协议,担保人是否免除担保责任。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免除担保责任。因为执行期间,张某已提供江某的财产线索,若及时执行,应该能执行到借款的本息。但是和解协议中,权利人李某放弃了自己的部分利益,延长了履行期限,无形中增加了担保人的担保期间。另对于新的和解协议,张某也未书面同意,故他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没有免除担保责任。因为新的和解协议减轻了担保人张某的义务,并没有加重其负担。我国另我国申请执行期间是两年,张某是连带保证责任,李某可任意选择要求江某或张某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故张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

 

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没有免除担保责任,其提出的执行异议并不成立。

 

首先,本案中,和解协议对担保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笔者认为,生效判决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单方意思合同,而合同双方没有理由不接受。故执行程序中,新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对原生效判决内容的变更,可参照此条文。本案中,和解协议虽然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但是其规定内容减轻其义务,故和解协议对其有效。

 

其次,执行和解一经成立,和解当事人、执行机构均受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从这一法律规定而言,体现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执行力,违约方不必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其协议内容对当事人无任何法律效力,是不能替代生效判决的。故本案中,张某仍应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最后,由于张某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李某可任意选择借款人江某或担保人张某承担还款责任。在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间,李某一直和行使自己的权利。从此方面看,也未免除张某的担保责任(彭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