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超额透支部份保证人是否应担责
作者:杨山明 发布时间:2013-05-20 浏览次数:751
2002年7月,被告李扬、王刚与农行某市支行签订一份领用金穗卡协议。协议约定,李扬为持卡人,王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信用额度1万元,透支按月计收单利。2002年8月,农行向李扬发放金穗卡一张。被告李扬2004年4月25日发生透支,至2006年4月24日,共欠本金人民币35875.80元,透支利息14660.4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诉到法院,要求李扬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王刚对全部透支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持卡人李扬超额度透支部份,担保人王刚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
笔者认为,原告银行要求保证人王刚对持卡人李扬的超额透支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应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虽在协议中约定为“对被保证人金穗卡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协议中同时又向持卡人及保证人明示信用额度为1万元,未经允许,持卡人不得超过原告规定的限额进行透支。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证人在协议基础上对持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信用额度应当理解为担保的主债务的金额,保证人只应在该额度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李扬从2004年6月起即有单笔透支发生额超过1.5万元、透支期限超过60天的违规行为,原告在发现持卡人李扬违反规定透支的情况下,未能及时采取必要的止付措施,以阻止持卡人继续使用金穗卡,原告的自身过失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显然具有过错,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对持卡人超过限额透支造成的损失负有责任,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保证人赔偿。故持卡人超过限额透支的部分,不应认定为保证人约定的保证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