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目前职务犯罪轻刑化趋势的思考
作者:高阳 发布时间:2013-05-20 浏览次数:852
"职务犯罪"通常是指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主要包括"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所谓"轻刑化"指刑事政策的发展取向,我国刑法学界目前普遍倡导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适用,在这种环境下,"职务犯罪的轻刑化"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议。不少职务犯罪经过侦查、公诉、审判三个阶段,犯罪事实和数额被一再缩水,大案变成小案,这些现实问题是另一种不容忽视的"轻刑化"。
究其原因是多种的,首先一点,是量刑情节的多样化。以刑法有无明文规定为标准,可将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法定情节是刑法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情节,酌定情节是刑法未作明文规定,根据相关刑事政策,在量刑时需要酌情考虑的情节。我们以贪污受贿罪为例,刑法规定"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这是对贪污受贿罪量刑的特例规定。我国刑法在总则中规定的免除、减轻、从轻处罚等法定量刑情节,是适用于所有犯罪的,而其中并没有规定"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换句话说,只有贪污受贿罪享受了这样一种"特权",在其他犯罪被认作是酌定情节的,在贪污受贿罪却被法定化,可以说是对贪污受贿职务犯罪的网开一面,司法实践中这一情节往往被放大使用。
其次,自首的随意认定。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中就量刑部分所设置的重要法定量刑情节。自首的适用对象和条件,我国刑法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但是,实际情况是,职务犯罪中的自首认定频繁,不论犯罪嫌疑人是怎么到纪检部门的,只要是案件经过纪检部门先行调查的,并且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都被认定为自首,可谓是"只要坦白,就送自首"。
第三,赃款的去向也会影响定罪。财产型职务犯罪中,赃款去向成为定罪的关键情节。虽然在司法实践缺乏充分论证,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长期以来,一般都遵循着一个原则,如果赃款被因公支出了,那么这一部分就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这一做法明显违背了犯罪构成和既未遂认定的标准。赃款不论是个人挥霍还是因公支出甚至是慈善捐助,都应划入犯罪既遂后对赃款的后续处置范畴,最多当作量刑需考虑的情节,并不影响定罪。
遏制职务犯罪轻刑化需要我们做出相应的努力,首先需要完善职务犯罪立案追诉标准。我们认为,就职务的廉洁性而言,再少的贪污和受贿也是对这种清廉品质的玷污。我们需要相应扩大腐败犯罪的类型,降低对职务犯罪构成数额上和情节严重的限制以及对犯罪形态中的未遂、中止和预备的明确规定。目前,我国现行刑法所确定的职务贪腐犯罪的类型过于狭窄,需要完善立法,利用刑罚手段与腐败行为作斗争。
同时司法工作者要做到执法必严,在实践中对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折不扣的执行,不能有任何曲解或滥用,不能办人情案,对职务犯罪的入罪起刑点应按刑法规定作为立案标准严格执行,不得任意放宽。同时,需要规范自首的认定条件,尤其是对"自动投案"的实质性要件的严格掌握。对于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投案的时间、投案的方式、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悔罪的表现等情况依法决定量刑。
最后还需要加强检察监督。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法律的实施负有监督的责任。对于"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的监督,检察机关应下大力加以解决。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要求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实行上下两级检察院同步审查的工作机制。这一规定相对于刑诉法关于抗诉制度并没有实质上的改变,只是在具体细节上要求上下两级检察部门更加的细致规范,上级检察机关要切实负起审查职责,切实做到两级审查同步化,真正起到对审判的监督,努力解决轻刑化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