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置诉前保全担保服务窗口的思考
作者:徐秀芳 发布时间:2013-05-17 浏览次数:883
于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以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提高法院的执行效果,解决在紧急情况下因被申请人转移、藏匿财产等不法行为导致的审判结果执行难现象,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一项重要内容的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转型,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呈井喷式增长,群众的维权意识、防风险意识及接受诉前调解的意识明显提高,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案件正在逐年增多,但有关诉前财产担保存在的问题日益显现。
一、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的法律规定及问题所在
1997年和2012年两次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均规定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不能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规定,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法律将提供必要的担保设为诉前财产保全受案的条件,在维护申请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目的是为了平衡利益,但申请人应提供什么形式的担保,受案法院对担保形式应作何要求,立法却未作明确规定。目前各地法院在实务操作上整体呈现差异和不统一性。根据我国担保法和相应司法解释规定,担保的方式有保证、抵押、留置、质押和定金等几种方式,对该几种担保方式在适用范围、效力、要求等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有具体的阐述,但在诉前保全案件上应当如何适用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所在法院对于诉前保全案件担保形式的审查要求也无统一规定,而是因人、因案而异。对于申请人是公民个人或普通企业法人的,一般要求其提供现金或不动产等实物担保,也可以提供企业法人资信担保,如现金担保,不低于申请保全标的额的80%;如实物担保,要提供权利人的担保承诺,土地证、房产证的复印件、机动车的购车发票或车管所登记证明;如企业法人资信担保,要提供担保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近期资产损益表等财务报表等。对于申请人是金融机构、保险公司、资产公司等,只要提供该方的经营证照即可。以上担保方式中现金担保方式虽能真正实现担保目的,但由于人为增加了申请人的经济负担,申请人一般较少选择。而实物和资信担保方式因法院一般不要求办理财产抵押登记,不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且有关企业资信评价并没有统一标准,使得这两种担保往往流于形式,真的发生保全错误,被申请人一旦对担保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在担保人资格审查和执行能力上,法院常常饱受被申请人诟病。毋庸置疑,司法实务中法院所采取的几种担保方式基本既遵循了法律规定也体现了灵活性,在切实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立法的原则性及担保资格审查的随意性,也带来不少的问题。实际上,申请人能提供出有效担保的非常少,即便法院仅仅形式上作要求的实物担保和企业法人资信担保,不少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对那些存在紧急情况(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却不能提供有效担保的困难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就成了诉前财产保全路上的“拦路虎”,也使法院立案审查法官常常处于情与法两难境地。
二、对破解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瓶颈的思考
毫无疑问,完善诉前财产保全制度需要一段时期的进一步调研,需要一个探索过程。不少法律人撰文建议借鉴民诉法有关先予执行的情况,以化解诉前财产保全困难申请人的担保困境。如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教育费、抚恤金、医药费、交通事故赔偿、追索劳动报酬以及当事人有困难无法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在案件事实清楚,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其合法民事权利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实务操作中不能随意突破法律有关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的强行性规定,但对于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中出现的问题和申请人的困难,我们也不能视而不见、束手无策。当前,人民法院通过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整合社会资源、拓展法律服务领域、延伸法律服务职能以保障民生、维护民权上正在有所作为。乘全省各级法院加大诉讼服务中心的标准化一体化建设的东风,笔者建议如在诉讼服务中心增设保全担保服务窗口,对担保资格、形式审查混乱及申请人担保困难等问题应能迎刃而解。
具体路径是由法院引进信誉较好的担保公司,在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开设保全担保服务窗口,由担保公司接受申请人的委托,为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根据具体业务情况,比如对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明确且债务人有良好执行能力的,可以直接与申请人签订担保服务合同,迅速进入保全担保程序;对原始证据不太充分、法律关系复杂、执行困难较大等担保公司认为存在潜在风险的申请方,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形式的反担保。担保公司按服务收费标准向申请方收取一定数额的服务费用。在担保服务过程中,担保公司承诺对符合紧急条件急需担保的困难申请人提供担保救助服务,并比照《诉讼费收费办法》办理担保费的减、缓、免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