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321日,徐某将其所有的桑塔纳轿车转让给李某,车辆及车款双方当场交付完毕,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同年54日,李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将正常行驶的吴某撞伤。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李某在这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中,徐某已将车辆转让给李某,但未履行过户手续,现发生事故,原车主徐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车主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车辆虽然属于动产,但转让时一般必须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徐某将自己的车辆给李某后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车辆所有权仍然是徐某,车主徐某仍应当承但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车主徐某不应承担承民事赔偿责任。动产的风险转移的界线是转移标的物,车辆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其风险仍自交付时发生转移,所以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所有权变动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机动车抵押和机动车物权消灭等应当办理登记。关于此条款中车辆登记是否是车辆所有权变动的必经程序,是否是车辆风险转移的节点,实务界存在着争议。《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不是强制性要求,即使没有办理登记,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发生物权变动,只不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本案中,车辆所有权在徐某交付给李某之时起就已经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李某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只要不发生周某将车辆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过户登记等对抗李某车辆所有权的情形,李某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就不会丧失。

 

二、风险转移

 

《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的法律含义在于,一般的动产物权依交付而生效,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根据第一点的阐述,船舶、航空器以及本案所涉机动车等由法律特别列举的动产,物权仍依交付而生效,但是其对于第三人的对抗力则因登记而发生。笔者认为,机动车在交付后,实际占有者即已为车辆的所有人,也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根据合同法风险随占有而转移的原则,理当成为车辆风险的承担者。本案中李某受让车辆后,该车辆的物权便发生有效变动,李某成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并实际控制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只是不得对抗将来发生的车辆交易关系中依登记取得该机动车物权的第三人。同时,动产物权的变动和风险转移均以标的物移转占有为界限,车辆买卖属于动产买卖,即使未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已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原机动车所有人不应对交付后的侵权风险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中原车主徐某将车辆交付李某后,车辆所有权已归李某享有,相应的风险也应由李某承担,徐某不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