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1615时许,被告人黄晓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陈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轿车冲破护栏掉入道路南侧护坡排水沟内,造成被害人陈某及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和黄晓明受伤的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晓明未按“让”行交通标志指示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人黄晓明在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并因需要治疗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期间,黄晓明在接侦查人员通知后,为躲避法律责任而逃匿。2012314日,公安机关对黄晓明进行上网追逃。同年116日,黄晓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晓明与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黄晓明是否具有刑法规定的自首量刑情节产生了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晓明具有自首情节。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案中,被告人黄晓明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晓明不具有自首情节。黄晓明在取保候审期间,为躲避法律责任而逃跑,嗣后虽然具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但由于之前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失去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黄晓明的行为不符合一般自首规定。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符合一般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准确语境应是犯罪以后在人身未受到司法机关限制前提下的主动投案,行为人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这是自动投案的应有之义。而刑法之所以没有明确对自动投案加以条件的限制,主要源于立法技术需要。这也是区别于特别自首的重要方面。本案中,黄晓明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鉴于其已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不具备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嗣后投案虽具有一定积极意义,仍不能认定为一般自首。

 

其次,黄晓明的行为不符合特别自首规定。特别自首,又称准自首,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本案中,黄晓明因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虽在如实供述后被采取强制措施,但不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故也不能认定为特别自首。

 

第三,从法律价值取向上,黄晓明的行为也不宜认定为自首。“任何人不得从他的违法行为中获利”。黄晓明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为躲避法律责任而逃匿,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减小,本应受到否定性评价,如果因其逃匿后又自动投案而得到豁免利益,与法律精神相悖,极易使行为人进行效法,增加司法成本。所以,黄晓明不应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得自首的认定,否则,将违背立法的初衷。

 

第四,对黄晓明可以从轻处罚。由于黄晓明没有遵守取保候审规定逃匿,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应予以变更强制措施。黄晓明嗣后又主动投案,属悔罪表现,对其主动投案行为应予肯定,在量刑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此司法解释也有类似规定,可以借鉴。例如,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宣判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仍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被告人翻供后又如实供述的,司法解释尚给予积极的评价,我们也应对逃匿后又主动投案的行为给予适当的鼓励。

 

法院最终认定黄晓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后又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法院对被告人黄晓明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