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常理上讲,谁侵权,谁担责,这是没错的。可找不到侵权惹事的“主”,又怎么获得赔偿呢?近日,盐城市亭湖区法院审理一起“无主”足球撞车致人受伤的侵权纠纷案,并作出一审判决:1被告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1324.62元;2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负担140元,由被告负担35元。

 

2012被年415日下午,徐某某骑三轮车经过盐城市亭湖区大星北路35号严某某家时,突然从该户院内滚出来一只足球,这时徐某某的三轮车前轮不慎碾压到足球上,致徐某某从三轮车上摔倒在地。后徐某某经报警,盐城公安局亭湖分局大洋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理,接处警登记表上记录:“徐某某在大星北路骑三轮车时,一只足球从大星北路35号院子里滚出来,徐某某不慎将前轮压到足球上,人从车上摔下来。民警到现场,徐称臀部疼,但找不到是哪个小孩踢的足球而致球滚出来的。院子里小孩均不承认”。2012417日,徐某某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被确诊为“骶椎5骨折”。后徐某某与滚出足球的户主严某某索赔未果,遂于2013227日向盐城市亭湖区法院提起次诉讼,要求被告严某某赔偿医疗费488.9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9588.90元。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审核,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为: 医疗费400.1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5773元(26341元÷365天×80天),营养费300元(10元×30天),合计6623.10元。

 

对此,盐城市亭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本起事故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责任的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案中,原告被从盐城市亭湖区大星北路35号的严某某院内滚出的足球击倒致伤,难以明确具体侵权人。严某某作为该建筑物户主,应对原告受伤损失给予相应的补偿,法院酌定补偿的比例为整个赔偿标的的20%。(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400.10元为准;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为15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误工费以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为标准计算,时间从2012415日起至同年75日止为80天;原告治疗期间没有住院,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法院不予支持;营养费酌情按30天计算,每天的计算标准为10元。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