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作者:潘亚伟 发布时间:2013-05-16 浏览次数:1047
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是公司领域内最为重要的两份文件,前者由国家机关以法定的形式颁布并保障实施,后者由当事人自主制定并在实际中具体运用,二者分别包含国家强制与意思自治两种价值理念,也集中体现了这两种理念在公司领域内的互动和矛盾关系。作为两种相对应的价值理念,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在公司设立、运作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角色是应当有所区别的,如何协调好国家强制与意思自治之间的互动和矛盾关系、最大化二者功效,在限制与自由之间取得一个平衡点,是公司制度面临的重要课题。
一、融合与矛盾: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互动关系
由于侧重于不同的价值观念,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从根本上讲就是"强制性与自治性"的关系,总体上可以分为两个层次:融合互动性和矛盾冲突性。
(一)融合互动
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融合互动关系总体如下:公司法是公司章程据以制定的前提和基础,公司法设定了公司章程的基本框架和基本内容;公司章程是公司法在特定公司实践中的适用和体现,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规定的框架之内进行了丰富和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之间体现了哲学上的普遍性和特殊性。①
一方面,公司法是公司章程的前提和基础。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基本制度、基本框架,为公司的成立、运作设立了特定的范围。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具体运作当中的契约性、自治性文件必须以公司法为其基础和依据,不能任意突破公司法所设定的框架和范围。另一方面,公司章程是对公司法的丰富和完善。公司法作为前提和基础的同时,公司章程也反作用于公司法。首先,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法宽泛的规定予以细化。公司法对公司运作当中的某种事项作出了过于宽泛或框架性规定,无法或不便于具体实施,此时,公司章程就能对公司法起到细化作用。其次,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法没有规定的内容予以补充。比如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等内容,就可以由公司章程予以补充。最后,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法的某些规定予以替代。主要表现在公司法已经对某种事项做出规定,但同时又做出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允许公司参与者通过公司章程的另外约定排除公司法在此事项上的适用。②
(二)矛盾冲突
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在融合互动的同时,也存在矛盾和冲突的一面。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冲突,体现着自生自发的私人秩序与人为建构的国家秩序之间,行为的变化无穷与理论的精致圆满之间的辨证关系,这种矛盾冲突的背后同样是国家强制和意思自治两种理念的较量。
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之间矛盾的根源具体表现在:1、本质根源:市场自由与国家干预的紧张。正如前文所述,市场与政府、自由与强制处于一种微妙的冲突中,公司法展现的国家强制干预和章程代表的自由自治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紧张关系。2、利益根源:投资者与立法者的博弈。投资者设立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实现"财富"的最大化是投资者的目标,"公司所有权具有中介意义,即股东获利最大化的中介",③ 而立法者则追求社会可持续发展和整体全局利益、社会正义及创制善良法律,投资者与立法者各自的利益诉求与商业智慧因此就此处于一种复杂的博弈关系中。3、法律根源:公司法基本精神与具体规范的冲突。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产生冲突的直接原因就源于公司法规范本身。公司法有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没有赋予公司自主权,章程必须遵守,不得更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章程自然无效。而对于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特别是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法的某些规定予以替代的诸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条文,投资者为了追求自身利益,往往做出与公司法基本精神相违背的规定,由此导致公司法基本精神与公司章程产生对立冲突。
二、限制与禁止: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
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另有规定"的规定,集中体现在公司法第三章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上,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未规定可以允许公司章程限定股权转让的条件。公司法之所以作上述规定,主要是考虑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较强,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对保证公司经营稳定大有裨益。而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更强,对人合性要求相对较低,其本身的组成和信用基础是公司的资本,与股东的个人人合性(信誉、地位、声望)没有直接联系。因此,只有法律才能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作出约束,公司章程一般不能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行为作出限制。
结合前文,笔者认为,实践中出现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所作出的规定,无非以下几类,并对其效力做出分析。
1、公司章程强制股权转让的条款无效。
对于章程条款强制股东转让股权效力问题,学界存在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既然公司法授予公司章程自治权,那么只要公司章程制定本身没有问题,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是有效的,股东就应该遵守。有学者认为,股东权的自由转让原则应理解为强行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规定,凡违反该原则,对股东权进行强制转让章程条款应归于无效。笔者认为,股东依据出资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诸项股东权,股东权是股东财产权的一种,是股东的固有权利,股东有转让股权的自由和不转让股权即持有股权的自由,这种权利不能被他人任意剥夺。因此,公司章程强制股东转让股权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实践中,公司章程规定有诸如"股东辞职、被除名、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会可以决定其股权由其他股东受让"、"自然人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的条款,已经被各地各级法院确认为无效④,并且已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亦规定,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强制转让股权或强行代转让方决定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时间或其他条件的,权利受侵犯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因此,公司章程对个别股东的股权转让权做出"强制转让"等性质的"另有规定",应该取得这些个别股东的同意,否则就是无效的,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护股东的合法私有财产权,也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
2、公司章程对股权在公司内部转让可以作出限定,但不得禁止。
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的规定看,公司法对公司内部股权转让行为持自由开放态度。若公司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该限制性规定是否有效?有观点认为,股权的内部转让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会对公司可信赖的基础造成冲击,因此不应当对股东股权内部自由转让作出限制。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属于股东自治范畴,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股东通过制定公司章程的形式对股权内部转让作出限制,应当是股东意思自治、达成一致的结果,合法有效。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未能遵循公司章程规定条件和程序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因此,在内部股权转让问题上,应当允许公司股东基于对公司控制权争夺的担忧、风险防范或者股东结构的考虑,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作出限制。但同时,考虑到股权的内部转让从根本上不会动摇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基础,为防止大股东滥用股东会决议或修改公司章程,侵害或变相侵害中小股东股权的自由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的限定,不应当超越章程对股权外部转让的法定限制。此外,公司章程对股东之间股权相互转让的限定,不能达到禁止或变相禁止的程度,否则就违反了股权的自由转让原则,也应当认为是无效的。
3、公司章程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对外转让的条款无效。
首先,公司章程虽然属于股东之间基于契约自由的制度安排,但是契约自由也是有限度的。股权的自由转让作为公司制度的根本属性,是股东的基本权利,是公司法的核心价值,"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灵魂,完全限制股份转让有违这种基本原则",⑤ 章程作出完全禁止转让的规定就违反了公司制度的基础。其次,从股权的财产性质和股权转让的经济功能来看,禁止股权转让将导致财产的退化,因为财产所有者在意识到他们既不能通过改进财产而获益,也不能转让给他人时,就会最大限度的使用该财产,完全禁止股权转让是不经济的。再次,在公司未陷入僵局的情况下,股权转让是股东退出公司的唯一途径,公司章程不能予以剥夺。如果章程未直接规定禁止股权转让,但通过其他条件和程序的设置使股权转让难以进行或不可能进行,则属于变相禁止转让自由,亦属于无效。最后,司法实践也认为章程规定不得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转让,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规定:"公司股东违反章程规定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章程的该规定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2)章程的该规定禁止股权转让的;(3)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