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股权自由转让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其人合性特征,股权不能完全自由的转让。我国《公司法》第72 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做了一般规定,但其中也有一定的不完善处。本文以公司法第72 条为视角,论述如何完善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限制。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概述

 

(一)股权转让的概念和分类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法将其享有的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股权时股东因出资或认购股份所获得的一系列权益的总和。股东将其基于股东资格享有的股权进行转让的行为,实质上是弥补一般情况下股东出资或缴纳股款后不得从公司退股的禁止性规定给股东造成的不便,以使公司制度更大限度的发挥其筹集资本、配置资源的优势。

 

股权转让可以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进行分类:第一,根据发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分为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股权变动和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股权变动。前者包括股权有偿转让、股权赠与等。后者如股权继承等。第二,根据受让人的身份不同可以分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前者是指同一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后者是指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非股东第三人。第三,根据转让的股权是否可以分割转让分为部分转让和全部转让。前者是指股东将股份部分转让给受让人或者将股份分割后转让给多个受让人。后者是指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同一受让人。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理论基础

 

从各国或地区公司立法的规定看,无论何种类型的公司,股东的出资均可转让,但因公司的性质不同,法律对股东出资转让的限制也不同。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依公司法设立,由不超过一定人数的股东出资组成,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为数不多的彼此信赖的股东组成,股东之间相互信赖是公司运行的基础,而且股东多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具有资合性,但因股东人数不多,股东又重视相互间的联系,因此也具有人合性。为了维持公司股东彼此信赖的需要,股东出资的转让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

 

二、我国《公司法》7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

 

(一)内部转让及其限制

 

《公司法》第72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这条规定很明显地体现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从本质上看,有限责任公司是资本的联合,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联合具有封闭性的特点,尤其是某些高科技企业,股东的选择往往不是看资本的充裕程度,而是关注股东的财产状况、个人能力和人身信赖。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股东股权转让,并不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因为虽然股东的出资比例和权利分配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但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并不会受到损害。所以只要这种股权内部转让在比例、价格、时间等事项上达成一致,其他股东没有干涉的必要。

 

对于股权的内部转让,《公司法》没有规定明确的限制,但该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款规定应该是对前款规定的例外规定。这意味着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相互转让其股权作出限制。公司章程属于公司自治规则,体现了股东的共同意志,只要不违背公司法和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就应当肯定其效力。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相互转让股权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则股权转让不得违反该规定。从司法实践上看,这一规定也是很有必要的。因为虽然股权内部转让并不会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和股东之间的人身信赖关系,但却涉及到股东出资比例和股东权力的重新分配,这意味着在公司内部话语权和股东地位的重新整合,进而影响到股东权益的实现。

 

(二)外部转让及其限制

 

由于股权的外部转让可能影响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因此,对于股东向外部第三人转让股权,公司法作出了严格限制。《公司法》72条对股权的外部转让规定了如下限制:

 

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所谓"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指股东人数的过半数,并不要求其他股东所持出资额也要超过半数。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股权的外部转让可能致使这种人合性丧失,从而危及公司的存亡。因此,公司法对股权的外部转让作了较多的限制。

 

2、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这是对股权外部转让的形式要件的规定。《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要求出让股权的股东以书面方式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如果股东没有发出书面通知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发生争议时,则可能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3、如果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则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法虽然对股东对外部第三人转让股权作出了限制,但是并不意味着禁止。若股东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就丧失财产权可转让性的主要特征。

 

4、第72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条确定了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所谓优先购买权,是指股权出让人以外的股东,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的股权的权利。此种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选择权,股东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赋予股东以优先购买权,同样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而做出的设计。但是,这种权利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限制的。这里的"条件"指股权转让方提出的对价,主要指股权转让的价金及其他附加条件,只有本公司其他股东购买出售股权的条件低于公司以外的受让人所出条件时,才可以将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人。

 

《公司法》第72 条第23 款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遵守的法定程序。从法条的立法目的上考虑,这两款规定意在平衡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平衡又可以从两方面考虑,一是平衡转让股权之股东与公司本身的利益;二是平衡转让股权之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

 

首先,股权向外部转让,意味着股权外流,新的股东加入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信赖关系的人合性特征被破坏。这势必给公司的经营管理带来一定程度上的变动。为了保护公司利益不受股权对外转让的影响,《公司法》首先规定内部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限制性条款,设置股权对外转让的第一重障碍,平衡了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其次,规定公司内部股东对所转让的股权具有优先购买权,为股权的对外转让设置第二重障碍。但根据第72 条第3款的规定,"不同意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设置了其他股东受让股权的强制性条款。这一条款看似合理,实际并不周全,尤其股权转让涉及到股东实际利益,在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外流,本身又没有购买力的情况下,这一条款的规定就容易造成公司僵局的现象。另外,第3 "同等条件"的规定,似乎平衡了转让股权之股东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但"同等条件"的标准如何确定?是通过股份价格还是另有标准,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从实践上看,在转让股份之股东与第三人有意向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股份价格并不是唯一影响因素,还可能涉及其他方面的利益,从而造成股份价格虚高或者虚低的情形出现。股价虚高,有意向的其他股东碍于自身购买实力不够不得不同意第三人进入公司权力结构;而股价虚低,其他股东争先受让,则会造成转让股份之股东的利益损失。这都是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第三,《公司法》第72 条第23 款的规定与第4 款规定的关系问题。从立法逻辑看,第4 款规定强调了公司章程的重要性,肯定了公司自治权和公司法私法属性的回归。但假如公司章程为了公司和股东利益做出与前款截然不同的规定时,如何在公司自治与法律权威之间形成平衡?是以前款规定为底线还是可以超越前款规定?

 

三、对《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完善

 

1、内部转让会造成公司股东之间权力结构的调整,从而对公司股东之间人合性产生影响,故内部转让有限制的必要。新公司法第 72 条第 1 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该条第 4 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种约定限制的立法例,不适应当前中国商人自治传统缺乏的实际。所以,公司法应以任意性规范设计出内部转让限制制度,再由当事人通过公司章程加以选择。第一,规定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且该通知义务不得通过章程约定免除。第二,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主张购买。若有超过转让股东与拟受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人

 

数一半的股东主张购买,则应协商确定各自购买比例。协商不成,按照转让时各自出资比例行使购买权。若没有超过一半的股东主张购买,则应尊重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意思自治,允许其自由转让。第三,为其他股东主张购买权设置期限,如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放弃购买意愿。第四,如果章程就股东答复期限与内部转让限制有其他规定的,则适用章程规定。

 

2、对"同等条件"的认定,可通过司法解释确定,股东优先行使权的"同等条件"主要指股权转让的价格条件和支付方式,同时适当考虑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的价外的从给付义务。对于先买权股东无法履行,且对合同订立确有影响的从给付义务,在该从给付义务可以用货币衡量时,应由先买权股东作价补偿;如果该义务无法用货币衡量,则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该义务对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合同订立不产生影响,则有关该义务之约定不纳入"同等条件"考虑范围。

 

3、完善股权外部转让同意制度。股权转让的同意主体,由股东调整为公司,表决权人是除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去掉现行《公司法》第 72 条第 2 款中的不同意股东不购买转让股权,"视为同意转让"之规定,建立强制购买和指定购买制度作为股权对外转让遭公司否决时的救济方式。首先,完善强制购买制度,明确强制购买价格的确定方式和购买期限:强制购买的价格,应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协商选定的评估机构确定,无法就评估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请求人民法院指定评估机构予以确定;关于强制购买的期限限制,协商确定价格的,应于公司作出否决股权对外转让之决定之日起的三十日内达成协议;如果需通过评估机构予以确定,则应在三十日内确定评估机构,或向人民法院提出指定评估机构的请求。同时,为解决反对股东确无能力购买拟转让之股权的情况,增加指定购买制度。但应规定对被指定受让人的选择,同样应符合股权对外转让的同意比例。

 

4、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范围应该予以限制,只能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按比例行使,而不应该受让部分股权后,再同意无力购买的部分可以转让给第三人,否则就可能损害转让股权之股东的利益。明确对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之态度。原则上不禁止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但如果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第三人因份额减少而放弃购买的,则转让股东有权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受让全部拟转让股权。

 

5、明确强制购买义务的履行期限。新公司法第 72 条规定,当不同意股权外部转让的股东不履行强制购买义务时,视为其同意股权外部转让。但并未明确规定强制购买义务的履行期限,所以如何界定不履行强制购买义务存在难度。因此,有必要明确强制购买义务的履行期限。本文认为,可以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规定为同意股权对外转让的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明确强制购买义务的履行期限为 30 天,防止剩余股东延迟行使义务。同时引入公司回购制度,避免剩余股东因购买力不足而被迫同意股权转让的局面的出现,从而维护公司的人合性。

 

6、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该以法律规定为底线,上述两方面法律规定不周延之处,都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予以补充,但公司章程不得随意超越法律做出规定,否则《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各种规定都不再有实际意义。

 

四、结论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制度是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最能突出表现有限责任公司特性的部分。本文以新《公司法》第 72 条为基础,对有限责任公司协议股权转让涉及的基本理论进行了梳理,并尝试对我国股权转让相关制度提出一些完善建议。无论股权内部转让或外部转让,立法者在尊重股东自治,赋予公司章程自治权的同时,均应给予适当的立法引导。在一定情况下,在尊重转让双方意思自治与维护其他股东利益之间,应以后者为重,保障其他股东的同等购买权。对股权对外转让,则需重点完善股东或公司同意权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设计。以公司为同意权主体,结合资本和人数决双重表决机制,既尊重了公司独立人格,也综合考虑了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与人合性的双重性质;将强制购买与指定购买制度作为转让同意的救济制度,可以保证转让股东在转让计划遭否决的情况下,依旧能在较短时间内收回出资;而原则上允许部分行使的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则与转让同意制度共同构成在股权对外转让时使其他股东得以维护公司人合性的双重保障。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对于推动有限责任公司的长足发展具有积极和现实的意义,本文已将研究范围缩小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协议转让的限制,但仍由于学术能力的限制,对一些问题的讨论未十分透彻,因此提出的一些观点也可能很不成熟。对此,还希望通过以后的学习继续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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