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29日,李某将其所有的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20101222日,李某驾驶该车因会车措施不当,导致车辆自翻并撞坏路边五棵杨树,造成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委托甲公估公司到事故现场评估定损并拖至汽修厂维修,在将损坏部件拆解维修过程中,未发现发动机损坏。20101229日,李某试车发现发动机损坏,后李某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查勘员到达汽修公司后,对李某进行了询问,并做了事故原因调查笔录。经维修,李某支付修理费27097元,为此李某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41217元,但保险公司认为发动机的损坏不是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不予赔偿。

 

观点一:20101229日李某试车时才发现发动机缺水,且一路加水至市区4S店修理。发动机并不能确定是保险事故引起,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观点二:无论发动机损坏是否是由保险事故引起,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发动机属于机械故障,发动机损坏不在理赔范围内。

 

观点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对发动机损坏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李某、保险公司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首先,甲公估公司在为李某车辆定损时,已经对发动机内部进行了拆解、检查,当时并未发现发动机没有损坏。后李某在维修后进行试车时才发现发动机缺水,并一路加水开车至市区4S店进行维修,而加水也可导致发动机的缸体损坏。这里面就存在有李某自身的行为导致发动机损坏的可能。但是,发动机的损坏不能仅凭肉眼来识别,这需要保险公司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在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申请鉴定发动机损坏成因,而后又以发动机损坏属于机械故障,不在赔偿范围内撤回申请鉴定书。所以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发动机损坏是由原告的行为造成的。因此观点一不能成立。

 

其次,李某说明在被保险车辆修理后,在试车过程中,发现发动机缺水,遂将被保险车辆送至专业的汽车维修公司进行修理,并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派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且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但并未形成勘验结论,而保险公司提出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李某说明甲公估公司在定损时,仅仅是凭肉眼来识别是否损坏。而发动机是否损坏并不能仅凭肉眼识别,虽然发动机上无明显碰撞痕迹,亦不能同时说明发动机缸体内部无损坏。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所以保险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坏属于机械故障,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我们也不应该支持。

 

最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由于会车不当,导致该车自翻并撞坏路边树木,造成车辆损坏,经甲公司的定损,其损失数额为11400元,而李某在之后的修理中,实际支付修理费为14120元,并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确认车辆损失程度的证明材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后,有权重新核定,而保险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时,并未提出相应对该部分损失重新核定的主张,故对李某提出的实际支付修理费14120元的主张,我们应该支持。

 

此外,对于保险事故的定损问题一直争议较多,直到第三方公估机构的出现争议相对缓解一点。但是保险公司以及当事人在定损时,也应当积极协助公估机构对有关损失进行全面

 

鉴定,这样才能确保定损数额双方无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