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纠纷案件中追加侵权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必要性
作者:陈东良 发布时间:2013-05-16 浏览次数:850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经常采取的执行措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也对此做出了一些规定。能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在何种情形下才能追加?学术界争议一直较大,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也不尽一致。笔者从一起生命权纠纷试析追加侵权人的配为被执行人的必要性及现实意义。
2011年8月14日8时许,原告方亲属高爱秀驾驶电动三轮车(附载孙芹),行驶至沭阳县陇集镇李徐村李徐路与李东路交叉路口,因高爱秀操作不当,车辆坠入路沟,致高爱秀、孙芹溺水死亡。高爱秀与孙芹溺水致死的排水沟于2003年10月份,因修路曾取土清理一次,2004年陇集镇人民政府将陇集镇李庄小学及小学门前土地出租给被告孙军使用。由于李庄小学门前土地长期干旱缺水,被告孙军于2008年将事故发生地水沟挖深以方便蓄水灌溉。该处水沟挖深之时,为了提醒行人注意,被告孙军应村委会要求在路边树木上系绳子作为警示标志。因时间较长绳子脱落,至事故发生之时,被告孙军未再重新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
我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对能否追加侵权人孙军的妻子为被执行人意见不一,持否定意见者认为侵权行为系单方实施的不法事实行为,因侵权行为的实施导致在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系侵权者的个人债务,并非侵权人与其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婚姻共同生活而负的债务。因此不能追加侵权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关于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问题,相关法律作出了一些规定,具体有:《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271条至274条对该条作出司法解释,明确了可以变更和追加的条件和范围。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76条至82条对可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了六种情形,但对被执行人的配偶是否可以追加法律却未作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侵权之债系由于债务人损害了他人生命、健康等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属法定之债,其发生及效力均由法律规定。它不是约定之债,亦不是个人恶意债务,也并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虽然从表面上看不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治理、行使、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但也不是满足个人私欲而导致的后果,并且侵权责任人的收入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上述《婚姻法》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看,确立了以下两点:第一,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除非债务人的配偶能够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确为债务人个人债务才能对抗债权人的请求。第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解除婚姻关系之后,首先应以共同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双方都应该以个人财产负连带清偿责任。这些规定虽然是针对审判程序中就夫妻共同债务实体责任的承担所作的解释,而不是追加变更当事人的直接依据,但正是这些实体上的处理原则成为了执行依据既判力效力扩张的法理依据,执行法院可以据此实体规定决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
因此,在决定是否追加侵权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时应因个案而异:1.被执行人所负担的债务纯属个人债务,独立于夫妻家庭的。如故意伤害所应承担的债务,由于引发这类债务的行为均独立与夫妻家庭,故该类案件仅能执行其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2.被执行人所负担的债务实质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如为维持家庭生活从事工作造成的损害赔偿。本案中孙军将事故发生地水沟挖深的行为的出发点以及利益归属是为维持夫妻家庭生活,由于其行为是代表夫妻家庭共同目的,共同利益,配偶一方也为此受益,故可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