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也有的地方称为聘礼、纳彩等,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娶女方为妻时,应向女方家送聘礼或彩礼。目前,在我国广大农村,结婚给付彩礼现象仍然比较普遍,甚至还有着较为统一的行情和价格,而且数额有逐年增大的趋势。从法律角度讲它是当事人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而由当事人出于非内心自愿的意思表示而不得不为的一种民事行为,如给付对方大量现金、大量衣物、其他贵重物品等,另一方当事人因该民事行为取得财产,它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行为。由于也出现了许多未缔结婚姻关系或是已结婚登记的双方因无法共同生活而要求返还彩礼的情形出现。对于发生纠纷如何处理,我国《婚姻法》无明文规定,现行《婚姻法解释(二)》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如何处理好彩礼纠纷案件,首先必须正确把握彩礼的性质。长期以来,对于彩礼的性质,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理论问题,也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但在学界和司法界,普遍认为彩礼的给付是基于缔结婚姻目的,并非完全出于自愿,而往往是迫于民俗和习惯的压力。目前关于彩礼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由此可见,附义务的赠与是一种受赠人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虽然在一般的赠与中,受赠人不承担任何义务,但附义务的赠与中所附义务并不是赠与的对价,因而其仍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如果受赠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所负义务,赠与人是不可以此为由而不履行其赠与义务,但是在赠与人履行了给付义务之后,受赠人仍不履行义务的,赠与人则可行使撤销权,要求受赠人返还所赠财物,当然也可请求受赠人履行义务。初一看,这种学说确实符合彩礼的特征,但是,细细思量,并不可取。首先,附义务的赠与中所附义务必须合法,不得有违法律规定,把结婚作为赠送彩礼所附之义务,明显违背了当事人婚姻自由的权利。其次,附义务的赠与在赠与人完成了给付义务之后,赠与人可以请求受赠人履行事先约定的义务。照此推理,在彩礼纠纷中,如果一方违反婚约,另一方则能以已给付彩礼请求对方履行结婚的义务。因此,附义务的赠与说不能够准确解释彩礼的性质。

 

第二种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所谓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是指以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的成就作为赠与失效的条件。《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合同中所附的解除条件必须是将来可能发生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并且该约定不得违背法律要求。倘若将彩礼视作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而把结婚作为赠与彩礼所附之条件,首先有违当事人结婚自主的权利,违反了婚姻法有关婚姻自由的规定;其次,把不能结婚作为撤销彩礼赠与的条件,其逻辑结果必会步入买卖婚姻的泥潭之中。

 

第三种是目的赠与。所谓目的赠与,是赠与人为达到一定目的而为的赠与。追求某种目的和结果是目的赠与区别于其它赠与的标志。如果赠与的目的不能实现,赠与人不得请求受赠人帮助其达到目的,而只能请求返还所赠财产。彩礼是一方为了能够与对方结婚而向其赠与的财物,如果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赠与方赠送彩礼之目的就会实现,就不会发生彩礼返还的问题。如果因种种原因没能结婚,赠与方就会以结婚的目的落空为由要求对方返还彩礼。因此,目的赠与说能够解释赠送彩礼的性质。同时,它又与附义务的赠与说和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有着本质的区别。附义务的赠与说把结婚作为赠与中的约定义务,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把双方不能结婚作为赠与的解除条件,两者都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

 

在实际生活中,彩礼案件通常都是在彩礼交付之后,由于双方不能缔结婚姻,而引发的纠纷,由于我国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请求返还方就不可能基于违约要求返还所赠财产,另外婚约作为一种牵涉人身关系的合议,又不能简单的用《合同法》来衡量,因为《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我们就只能依据公平原则,就是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才能体现公平合理。所以在婚约解除后,结婚目的已不能实现,返还彩礼理所当然。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