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驾驶货车在倒车时,车身右前侧与在路边指挥倒车的妻子张某相刮擦,致张某倒地后头部被货车碾压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张某系黄某之妻,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为由拒绝赔付。黄某及其与张某之女黄某某遂共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30万元。

 

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受害人张某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一种观点认为死者张某生前是黄某之妻,系其家庭成员,不是第三者,且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保险金。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属于第三者范围,保险公司应赔偿责任保险金。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虽然保险合同约定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但该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属于责任免除条款,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排除了黄某、黄某某依法享有的权利,免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法同时规定,对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其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第三者有明确的定义,即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人员。黄某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受害人张某当场死亡,受害人张某并非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人员,应属于第三者的范畴。

 

再次,从免责条款设立的目的看,其设立是为了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即避免自杀、故意犯罪等情况下通过保险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者责任保险设立是为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使受害人得到有效的救济。如果同样的生命不能得到公平的对待,那无疑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平正义的原则,也违背了以人为本,尊重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保险合同将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外,实质上是保险公司为减少理赔,将风险转嫁给被保险人而设置的免责条款,应受到法律否定性评价。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交通事故系诈保行为,黄某亦未因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