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差途中不明原因受伤 企业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
作者:陆瑶 庄妍 发布时间:2013-05-16 浏览次数:213
安装工李某因为在外出工作期间不知原因受伤而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公司,其所在公司不服,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近日,江苏省宜兴法院受理并了结了这起因工伤认定引发的案件,认为企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李某是宜兴的一家环境工程公司的安装工人。2011年7月,他被公司派到山东淄博进行设备的安装工作,没想到第二天傍晚就突然昏迷,被送到了当地医院。经医院诊断,李某是因外伤导致颅脑受损,并且因此失去了部分记忆,无法回忆其如何受伤的经过。事后,当地公安机关经调查也找不到李某受伤的原因。回到宜兴后,李某的爱人就向劳动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2年5月得到了肯定的答复,李某的此次受伤被认定工伤。
然而环境工程公司并不认同工伤的结论。他们认为,员工只有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时才能认定为工伤,李某受伤原因不明,不能仅凭受伤的时间是出差期间就简单认定为工伤。为此,公司将劳动部门列为被告,向宜兴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然而本案中用人单位环境工程公司仅仅推测张某的受伤为其自身饮酒斗殴引发,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案中李某受伤情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最终,法院认定工程公司不能提供切实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通过行政协调解决了当事人的矛盾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