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制度框架下,审判活动作为国家权力和社会治理的重要形式,已经在社会主义实践中逐渐植入到社会普遍存在中。一个强行政主导的国家权力运作模式,是否一定要以司法机关的终局司法权与之抗衡。强行政时代确实留下了深刻的烙印,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也是阻碍社会主义制度改革的障碍,但是强行政也留下了丰富的社会政治实践,留下了深刻的经验教训。与西方成熟民主政治的尾大不掉相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更现机遇和活力。在行政制度改革的波澜壮阔的历史图景下,通过对强行政的丰富政治实践,对行政治理模式汲取和完善,并将其嵌入到审判制度的架构中,实现与行政的充分博弈以及审判制度的自身完善和建构,达到最优国家权力运行和社会治理效果。

 

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治基础,决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创新和发展的过程,主导了社会存在和运作需要的法治实践,是应该在更深层次契合社会主义道路的绵延和可持续性。

 

一、审判制度与行政治理模式共轭的理论准备

 

(一)执政党领导下的公权力分配机制

 

我国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决定党领导一切国家机构,也是一切国家机构存在合法性的本质基础和权力来源。长期以来,法院仅仅作为一般社会矛盾纠纷的处理机构存在,因此在政治权力的配置上,分有的实际的权力并不能满足法院职能的需求。这种不合理性的质疑,一方面来自于知识精英在面对西方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过于迷恋;另一方面,在法院制度探索完善过程中,优良的运作效果没有达成一致平衡的情形下,国家权力的分配依赖既成保守的形态,依赖到行政权上的暂时性后果。

 

行政权的运行机制,不是行政治理的现代国家框架内的全部内涵,更不是作为行政治理在权力运作层面的惟一合法者。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本质上来源于执政党的意志以及人民的意志,因此在政治权力溯源上,审判和行政领受着共同主体的意志支配。

 

审判机关作为党的权力分配框架内的平等受体。在权力的分配的过程中,审判机关直接受到党的领导。在这层意义上,审判机关应该和行政机关平等的权力受体。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存在条件下,权力的分配必然受到现实的客观存在的局限。权力规律本身的分配性质--在社会治理意义上的属性,带来的司法和行政的角色区分的目的,是为了形成权力的制约和平衡。我国的权力架构和分配,应该遵从社会存在的基本规律,以及西方民主社会总结出来的,关于人类社会治理的一些基本共识。

 

(二)"权利义务"下的制约机制

 

在我国行政法治不断完善的道路上,行政行为正在逐渐在更大范畴内,接受着审判权的复核和监督。三权分立在社会治理工具化层面,确实为我们提供了优良的范畴和迷人的完美,任何权力的分配是基于社会存在和国家目标的分配。笔者将在本文的第二章第一节社会主义制度的法治中,论证三权分立作为社会治理的工具性,其无法提供优良政治状态的基础性保障。在本节笔者重点讨论,"权利义务"透视下,审判制度引入社会治理模式的制约机制的理论前提。

 

1、审判机关应该享有平等的权力分配的政治权利。审判机关的政治权利应该包涵两个方面的内容:a、在行使审判权利的时候,应当有与之相适应的政治权利的配置。审判机关的政治地位应当取得,党在权力分配"允诺"的政治权利,这是政治权利的最低下限。b、在行使审判权利得时候,应当有来自于政治权利授权、授意的正当性。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以及审判机制的运作,不得超越或者背驰政治权利所赋予其的权利,这是政治权利的最高上限。在a-b之间的政治权利范畴内的,审判机关的职能行为,以及其作为政治权力平等分有者政治行为,应当是作为一种治理行为的范式加以确认和巩固,以及在法律层面具备排它性自为范畴。

 

2、审判机关应该承担平等的社会治理的政治义务。审判机关应当在"权利义务"框架内履行与其职能相适应的政治义务。该义务的请求主体来自于赋予其政治权利的表现上的执政党,其请求条件仅仅在作为与人民意志是否违背,而核实人民意志必须以相对精确表达的法律规制的指涉。并且这种政治义务的救济措施,对于作为国家领导者的执政党以及作为受命者的审判机关都有平等的权利义务配置。

 

在社会治理层面上,审判机关的审判职能仅仅作为社会治理的一个职能表现。而取得这种非审判属性的政治义务,来源于执政党的授命。诸如:在当下的审判实践中,以社会治理任务要求的审判机关的调解活动,已经远远超出了其审判职能功能设置的要求,而表现出执政党在履行人民意志的政治要求。在审判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管理中,不仅仅是法律规范调整,也进一步受到来自执政党的政治要求以及来自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扩张等,因而以单纯的审判职能设置的审判制度,远远满足不了来自于人民意志的政治要求以及在面对博弈过程中的所面临社会治理压力。社会治理模式在审判制度本身的嵌入,在沟通社会治理分权机关,以及在领受执政党的政治指令时,必须在"权利义务"框架下构建审判制度。当然这种"权利义务"框架,并不对抗作为执政党内部机构党委建制进行党建或者其他政治活动。

 

二、审判制度与行政治理模式共轭的普遍存在

 

无论是极右的自由主义者极力主张,审判制度应当以完备的司法权的分权模式,驾驭在任何范畴内的社会法律关系之上,"这些表述的外在形式的特征,却又恰恰不折不扣地属于主导世界体系的西方意识形态所推导的标准和期望" ;或者是极左的保守主义者认为,审判制度作为在政治以及社会治理范畴内的完全从属地位。这些认识的极端性,都是来自于在对一般社会存在或者普遍社会存在的认识的主观性上,而否认一种既成的社会存在在与过去和将来的有着广泛而普遍的联系。

 

(一)社会主义法治

 

对于社会存在模式的权力发生机制做以下简单描摹:

 

A、西方民主的权力发生机制。①西方社会一般社会存在--②社会契约--③党派的政治主张和政策倾向--④民众的选举--⑤分权制度控制与平衡--⑥社会治理。

 

B、中国民主的权力发生机制。①社会主义的社会存在--②社会主义本质--③人民意志--④共产党领导--⑤权力分配与制衡--⑥社会治理。

 

在西方社会中,A ②与A ③之间,是社会一般存在提升为执政意志的的纽带,而这种认识是始源于一般社会成员利益共识的政治性表达。A ②是带有着社会自身盲目性主张和现实当下的利益需求为主导的意味,而A ③本身也局限在利益博弈的滞后性以及治理行为的工具性。西方政治也不是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中,也不仅仅表现为一种异化了社会制度的局限或者法治工具主义的大行其道。更重要的是对于一般社会存在对法治认识的客观性的借鉴意义。正如许章润教授所言,"错综纠结局面,决定了世界体系中的民族国家政治秩序与国家理性,规约着生活在此人间秩序下的人民的身份建构、地缘政治、民族认同和文化归依。它们同时也是政治秩序和国家理性的组成部分。因而,反过来,运用它们的政治逻辑来审慎规约民族国家的政治秩序与国家理性,是确保世界具有世界性,政治得以成为政治秩序,国家秉具国家理性的基本条件。"

 

   在社会主义法治中,如果我们粗略把B ③之间,看成是社会主义政治的正当性验证标准,那么B ④与B ⑤之间有效性的机制化运作,正是行政治理模式的存在本质的本质要求。社会主义法治并不是一个隐秘或者遥不可及的政治隐语。社会主义法治并不是当然的取得调整社会主义制度的社会存在,而是社会主义制度本身对其的一种表达诉求。而在实证领域,社会主义法治的存在的正当性,更需要通过法治嵌入到社会存在的过程完成自明。

 

(二)权力分配的政治实践

 

这种行政治理模式的普遍存在,是社会存在一个根本前提,也是政治权力,在以社会治理层面上,表达、分配、组织政治权利和义务的重要形式。

 

行政治理模式,在过去执政党的历史进程中一直取得着垄断地位。行政治理以其快速反应、灵敏运作、作用具体等优点,无论是在社会主义革命时期或者社会主义的建设时期,都一直是维持政治制度稳定、调节社会明显的优点。在审判制度的探索初期,人民法院一度隶属于同级人民政府,虽然这种存在有着历史的局限性,但是这种存在就不一定是仅仅作为一种落后和不完善被遗弃掉。相反这种存在背景和原因等,是我们认识社会主义法治以及改善现行社会制度本身的重要参照,是应当被上升到政治实践的高度,而不是作为法治本身遭遇在社会主义国家时的有效性以及正当性的否定。

 

   既往的权力模式分配模式退出历史的舞台,一定最大的历史局限性,在于社会主义政治在社会主义社会存在无孔不入式的支配,而形成对社会主义社会本质的矫正过度的政治误区中。而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之间的主次地位的颠倒,需要以一种更加实事求是的认识论加以指导。

 

(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资源配置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是突破经济文化落后国家建设社会主义历史难题的理论体系。因此在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也必然伴随这一历史使命而不断前进。法律经济学的视野,不仅仅局限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身对社会主义审判制度的要求。从行政治理模式的角度出发,审判权利的配置以及审判机关的机制运行,也必然反映出在社会主义的特定历史阶段,审判制度应该遵守法律的运作的客观规律,以及现行财政机制、市场经济制度下审判权利最优配置的合理性的问题。如在法官职业化行为中,"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着来自于一般社会经济活动,对社会法治的现实需求。服务经济社会,以更加灵敏、灵活的法治加入到对社会经济活动的治理活动中来,行政治理模式有着其来自组织和管理经济职能方面的要求。同时,市场经济带来的对一般公民行为的冲击,从而对社会存在现实产生的内部冲击,更加应该引起重视。

 

 (四)社会民主进程中的法治状态

 

强行政主导的国家权力运行机制,不是作为法治在实证层面向我们展示的状态,而是作为传统的党领导国家和社会执政理念在特定历史时期的局限性的面貌。当依法治国方略的确定,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提出,已经完全更新了作为广大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社会治理的民主政治的内涵。

 

社会民主进程中的法治状态与社会存在的本质需求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不应当仅仅在社会存在的上层建筑中寻找出路或者完成论证。法治状态更应当深刻的植根在人民群众的行为模式,以及民族传统、地区差异、社会风俗、经济发展等诸多领域。法治本身遭受的质疑,往往来自于功利主义的衡量标准,即当下的社会治理效果以及舆论导向。

 

行政治理模式在审判制度内涉入,有着一定的历史局限性阶段性,在该领域内,行政治理模式需要解决的是对法治状态及其诸多相关因素的清醒认识和规范。在某种程度上说,"创建政治制度的能力就是创建公共利益的能力。"

 

三、初探审判制度与行政治理模式共轭的制度预设

 

(一)依法治国和"依国制法"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包括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等重大战略思想在内的科学理论。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确立之后,发展社会经济的重大战略转移之后,依法治国战略推进之后,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建构提供了,政治基础和理论源泉。因此,伴随这一战略重心的调整,是整个社会制度的变迁和法制思维的转向。"我们一定要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以人为本,坚持从国情出发,坚持实事求是,坚持法制统一,妥善处理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妥善处理法律稳定性与实践变动性的关系,妥善处理法律规定的前瞻性与可行性的关系,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依法治国作为一个权力分配或者政治明确的纲领。但在社会治理范畴内,"嵌入社会实在之中的那个理想张力根源在于,那个产生并巩固社会事实的对有效性主张的接受,取决于对理由依赖于情境之接受,更好的理由和改变情景的学习过程使效力面临失去的风险" ,因此如何"依国制法"受到来自于执政层面更为紧迫的压力。"制法"的诉求,既是来自于立法者基于制度架构的设计、预见,也是来自于行政者基于行政需求的操作、运行,更应当包括审判者基于"制法"是否"依国"的正当性评估。

 

(二)执政党领导下的审判制度的主体性建构

 

党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党在执政的过程中,必须仅仅把握社会和时代的脉搏,以及快速有效的运作,把人民的意志反馈到社会治理和执政的实践中来。"始终坚持党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绝对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是人民法院工作不断发展与进步的重要政治保证。"

 

在实践中的另一个例证就在于,行政机构承担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制定的任务的制定,以及统筹全部社会管理职能的现实。行政权的行使和发挥社会治理的有效性,仅仅是从形式上取得主体性,而实质上应当是以执政党的意志及人民意志的体现。在行政权的运作过程中,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行政权的法律意义上的客观规律的支配--权力运行本身所应当遵循的客观规律支配。

 

党领导下的权力分配。我党在利用行政治理取得的丰富的政治实践。强行政在共和国走过的历史进程中,完成诸多重大的历史任务。同时强行政在推动中国历史进步的过程中,从一个命令主体层面完成了对一般社会的治理和要求,也从一个混合政治意识形态、社会文化意识、民众社会参与示范等多重社会属性布置任务,建立和发展社会存在。强行政的主宰一切的辉煌时代已经落幕,但是,党领导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属性没有丝毫改变。随着执政党认识的不断完善和社会的发展的要求,审判机关已经愈来愈广泛的,在受命于党和人民意志过程中,其权利已经渐渐指涉到社会的诸多领域。

 

强行政作为丰沛的政治实践存在,需要褪去的仅仅是行政主体作为单一、乏制约监督的主体性的丧失。但是行政治理模式,不应当就此式微。在审判机关中的涉入,就是让审判机关分有这种治理模式的背后的,来自于执政授意下的政治权利的分有以及政治权利运作的有效性以及效率。

 

(三)行政治理模式涉入审判制度的预设

 

1、行政治理模式涉入审判制度。应当在执政党的组织机构以及领导者,对于授权、授意审判权机关政治权利的有着高度法律职业水准的前提。

 

1)行政治理模式,在作为执政党(人民)的权力分配与职业化的审判主体之间的有效沟通者,对政治权利的授权或者命令主体,有着法律职业水准的要求,即授权或者命令的意思表达在审判制度中具备可表达性,以及关于审判制度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的明确指涉。

 

2)执政党目前的作为授意主体的政法委,仅仅在作为抽象政治领导。在治理层面的仅仅履行司法职能机关的统筹和协调功能。并没有作为为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乃至立法机关这几者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分配的一个政治分配者的功能。

 

审判制度中政策制定与立法、行政的互动机制良性互动,应该是行政治理模式取得其在审判机关正当的实证检验标准。

 

2、审判机关本身应该取得这样一种政治自觉的基础--"始终坚持党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绝对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是人民法院工作不断发展与进步的重要政治保证"。这种自觉的双重性,体现在:(1)对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下,审判工作中审判实践和审判研究的自觉性 ;(2)在宪法和法律框架下,以党对社会主义国家领导的执政需求、对法院工作的现实性的需求。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社会主义事业中,特定时期以及特殊历史内的目标和机制共建。

 

(四)审判制度与行政治理模式共轭的目标

 

西方的政治实践和法制经验中,有一条令人影响深刻的格言,"你说的话,我一个字也不赞成,但我要拼命力争你有说这话的权利。"在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中,同样任何违背党和人民意志的行为,是审判机关所不能接受的。除了来自于,以党和人民授意、授权的行为外,任何同现行法律制度违背的行为,都有必要接受来自于司法权的终局性复核,特别是具体的社会活动行为。

 

在我国目前的审判机关的运作和管理机制框架下。行政治理模式的既成实践是无法忽视的。无论从法院的自身建制,还是人事、财政管理等,都因循了行政治理的实践。建立一整套审判机关的自身的行政治理模式,并且将这种制度确实有效地嵌入到,审判权的运行过程中尤其必要。在法院的制度框架和政治实践的过程存在一些悖论和缺陷,仅仅是作为法治完善过程中的一般性困难和历史局限性而存在,不能视为一般普遍存在,或者动摇依法治国方略的佐证--诸如弥漫在极右主义精英中,对于审判的政治权利基石的否定。

 

行政治理模式在审判权利以及审判机关内的嵌入,实质上,是对于"三个至上"原则的进一步的确认和完善。以在处理具体的民事审判实践为例,法律往往会在面临法律利益保护冲突的窘境,往往在以保护更广泛和更根本的利益,作为取舍的关键衡量标准。同样,在抽象层面的治理视野里,任何国家机构都可能存在有具体的治理行为之间的冲突。"三个至上"作为"三个有利于"的延伸,为我们提供了法律信仰,而任何以实际行为作为治理的治理行为,无论是立法或者行政的压力,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完备的条件下,审判机关都应当坚定做出符合党和人民意志的的法律适用。

 

 

四、审判制度与行政治理模式共轭的实践意义

 

(一)建立灵活的审判机制与立法、行政密切互动

 

1、在我国的政治实践的过程中,因为受到强行政的支配。而法院真正实现其社会治理角色,以及法官职业化的路途的时间,都很短暂。行政机关不仅仅在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对法院本身造成了一定的制约,在社会政治存在的过程中扩张的程度更加明显。在长官行政级别配置、机关的政治地位,更加在审判机关的人事和财政上,由行政机关享有主导权。

 

2、涉入稳定的行政治理模式,在审判机关的政治存在中是有着一定的紧迫性的。执政党,在改革开放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过程中,已经逐渐加强了对法院地位和制度完善的倾斜。这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以及法制进程中,取得的丰厚的成果之一。"要探索建立制度化的沟通协调平台,形成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通过制度化的良性互动机制,积极争取当地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形成协调、和解的合力,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维护社会和谐。"

 

在我国立法制度没有形成的完备的体系之前,行政和司法,作为在社会治理层面主要的权力博弈主体,二者均衡性配置应该作为审判和行政的一般价值目标之一。"行政与司法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国家职能,所以应该分由不同的机构与人员行使,其间不能有越界与融合,否则不同性质权力的集中只会导致专制,社会正义与公民权利就将无从谈起。"

 

(二)应对在特定历史阶段的政治大局任务

 

审判机关承担的大局任务。在社会主义事业的不同时期,有着特定的社会、历史、政治等大局任务。审判机关应当,积极的投入到方针、政策导向的政治建设中来。自上而下的,党或者人民要求贯彻、落实的各项法律、政策,在审判领域内的植入、发展、延伸;自下而上,在审判实践中稳定审判制度、法律实践,以及在审判制度视野下,对社会主义事业建设的意见支持、政策调研以及法律效果验证。都需要有行政治理模式的积极参与,才能保障和维持这种,互动的有效性。特别是在处理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实践经验中,去发现探索和完善这些制度和机制。

 

最近在最高院贯彻落实"三项重点工作"。如果仅仅是从审判权本身的这一被动性出发,是很难完成党赋予审判机关的任务。法院需要积极主动的,在党的领导下,宪法和法律的许可下,以及在实践中对公民和社会组织的权利处分的充分尊重的基础上,探索、完成政治任务。

 

行政治理模式的运用,特别是在条件成熟下,机制性的运作是十分必要的。审判机关本身的任务之一,是形成一种维持和保障社会的稳定性和连贯性。没有有效的行政治理模式的参与,法院是很难适应和完成在特定的历史和社会条件下任务,或者提供决策支持。或者说,审判机关在社会主义法治事业建设的过程中,不能作为一股积极有效参与和建构法治事业的自发性力量,才是匪夷所思的。

 

五、结语

 

自改革开放以来,社会诸法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具备可操作性的法治实践,也不过30余年,既成的法治体制既是推进法治的现实存在和立足基点,也是认识和改造法治宝贵的理论准备和实践存在。在改革过程中,步履维艰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已经逐渐清晰地显示其自身,更以包罗囊括地区差异、民族差异、历史传统、一国两制等,呈现万象兼纳的广阔视野,法律从业者既该引以为豪,更应芒刺在背、孜孜不倦。

 

 

 

注释:

 

1[]卜正民(Timothy Brook)[]施恩德(Andre Schmid)合编:《民族的构建---亚洲精英及其民族身份认同》(导论),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版。

 

2、许章润:民族国家:双重规训与政治成熟 ,《政法论坛》2009年第11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6

 

4[]塞缪尔·P.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刘为等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8年版。

 

5、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吴邦国的讲话。

 

6、【德】哈伯马斯:《在事实和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

 

7、这种正当性评估的的权力来源于政治权利的赋予和授意,不局限的表现为,当然的审判权利的行使。

 

8、王胜俊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2008622日)上的讲话。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法发〔200938)

 

10、魏文彪:如何有效遏止行政干预司法,《人民日报》 ( 2006-07-05 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