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中外陪审制度之异同
作者:民一庭 发布时间:2013-05-15 浏览次数:1377
提要:
陪审制度起源于古希腊,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保障措施,它的主要价值在于促进司法民主,制约司法权力、保障审判公正。传统陪审制因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不同而不同,英美法系陪审制度具有两大特点:一是严格区分法官与陪审员在庭审中的角色,二是陪审员采用一案一任的形式,三是设定"有因回避"和"无因回避"制度;大陆法系参审制与英美法系不同,大陆法系的国家没有陪审团,取而代之的是个别陪审员来参与案件审理,陪审员与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力,往往具有固定任期。目前我国实行的人民陪审员是类似于大陆法系参审制式的陪审制度,可以追溯至中国共产党革命根据地时期。热敏陪审员制度在设计上想方设法的将陪审员纳入到法院体系中,失去了陪审员的独立性,我们的培训模式同样是在培训法官而不是陪审员。一个具有了法官意识的陪审员自然就失去了陪审员应有的品质,而以这样的陪审员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自然也会丧失陪审制应有的价值。因此,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尴尬,也使得一些人陷入了彻底否认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认识误区。但是,司法权维系着整个社会的秩序,保证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也正因如此,对司法权的制约才显得更为重要。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监督制约司法权,体现政治民主,以达到保证案件审理的公平正义。这样的价值优势确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司法体制中的重要地位,而人们参与国家管理热情的不断高涨也要求人民审判员制度更加的完善。笔者试图从中西方陪审制在形式上、实质上的异同来找出人民陪审制不能发挥司法价值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重构人民陪审员制度。
第一章 人民陪审员制度概述
陪审制度起源于古希腊,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保障措施。相比西方陪审制的发展,我国陪审制的建立更显曲折。然而,几经周折建立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却不能很好的发挥西方陪审制在司法价值上的优势,人民陪审成了"陪而不审"。笔者试图从中西方陪审制在形式上、实质上的异同来找出人民陪审制不能发挥司法价值的原因,从而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构打下坚实基础。
第一节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我国的陪审制度最早出现在清末修律时期。沈家本在其主持编制的刑、民事诉讼法中借鉴西方经验规定了陪审制。(1)而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可以追溯至中国共产党革命根据地时期,当时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在《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新中国成立后,人民陪审员制度被规定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中。从此,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审判制度被确立下来。这一时期可谓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黄金时期,人民群众把成为陪审员作为自己行使国家主人权利的重要途径。但在不久之后的文革时期,整个社会司法系统陷入瘫痪,体现人民主权、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个人权利与自由、保障正当程序、维护司法公正等司法价值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也难逃厄运。随着反右、大跃进、人民公社等一系列运动的开展,民陪审制度便变质为某些人发动群众参与阶级斗争的一种工具,对所谓犯罪分子的揭露和批判,毫无程序可言,造成了不少的冤假错案。
由于文革的影响,人民陪审员制度给当时的社会留下了深深的阴影,一时间成为了众所攻击的对象。于是,在"七五宪法"中人民陪审员制度被彻底废除。虽然在"七八宪法"中人民陪审员制度以"群众代表陪审"的形式出现,而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形同虚设,由于整个社会的创痛,人们短时间内还不能忘却那个毫无法制可言的时代,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八二宪法"中再度废除。即便如此,陪审制还是以其自身无与伦比的价值优势吸引着广大法律人,在司法实践中也一直以一种或有或无的形式存在。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入,社会纠纷的种类、数量、形式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案多人少的矛盾也日益凸显,整个社会对于司法权的限制有了更高的要求,于是人民陪审员制度以其自身的优势再度出现在广大法学家的视野中。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从此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陪审制的单行法诞生了。其后又出台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等一系列相关法规,这些法规的出台,使得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较建国初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内容上、形式上有了较大改善,但依然存在诸多的不足,人民陪审员发挥民主、法治、限权的潜能还有待进一步挖掘。
第二节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内容和形式
目前,我国实行的人民陪审员是类似于大陆法系参审制式的陪审制度,具有三个突出特点,即案件审查的全面性、陪审员选任的固定性、案件适用的任意性。
首先,陪审员在参与案件审理过程中行使的是一种全面的、完整的权力。《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它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表明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行使的是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力,兼具了事实认定和法律认定的双重任务。近年来,一些法院还试图建立陪审员参与案件执行的模式,也取得了一定成效。
其次,陪审员的选任上具有固定性。这种固定性体现在各基层法院均有自己固定的陪审员,适用具体案件时,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没有选择陪审员的权利,而是由人民法院依照具体情况随机抽取,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往往经过简单审查后直接委派。
最后,适用陪审制的案件范围不够明确。虽然上述《决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认定主观性较强,加之近年来法院系统在一些不适当指标的迫使下,法院适用陪审制有泛滥倾向。
从上述三点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在想方设法的将陪审员纳入到法院体系中,失去了陪审员的独立性,我们的培训模式同样是在培训法官而不是陪审员。一个具有了法官意识的陪审员自然就失去了陪审员应有的品质,而以这样的陪审员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自然也会丧失陪审制应有的价值。
第三节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价值及现实困境
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了我国的政治民主,为人民直接行使国家权力提供了有效途径;对司法权形成了制衡,保证了案件审理的公平与正义。但是,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尴尬,也使得一些人陷入了彻底否认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认识误区。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制度设计上本来就有着彰显政治民主、维护司法公正的价值。"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2)在一个繁荣昌盛的和平国度里,司法权维系着整个社会的秩序,保证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也正因如此,对司法权的制约才显得更为重要。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为法官群体注入了一股不同的血液,监督制约司法权,体现政治民主,以达到保证案件审理的公平正义。但是,陪审制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人民群众,没有人民群众热心参与,陪审员制度势必形同虚设。在建国之初,中华民族刚刚摆脱"三座大山"的压迫,人民群众翻身做了主人,主人翁的光荣感、责任感使得他们热心做陪审员。但是,经历十年浩劫后,全国各民族群众一心谋改革、求发展,类似人民陪审员这样的公益性事业却很少有人问津。于是,一些人开始寄希望于提高人民陪审员待遇,而现实还是无情地摧毁了这些人的美好愿望,提高陪审员津贴待遇之后,依然无法逃脱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困境。相反,部分陪审员干脆拿津贴签字,根本不参与案件审理。现实告诉我们,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困境除了陪审员参与审理定位不准确、陪审员选任范围和方式等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外,更重要的是群众热心公益性事业激情的匮乏、陪审员参与审理目的不纯洁这样动摇根基的问题。
第二章 西方陪审制度简介
陪审制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可以追溯至古希腊时期,当时著名政治家梭伦实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其中一项重要的措施就是设立了称作"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庭。(3)该项措施有力的促进了司法的民主化,用民权有效制约司法权,保证了案件审理的公平正义。由于陪审制具有如此的优越性,鼓吹自由、平等、博爱的西方资产阶级在革命胜利后便建立了陪审制度并以此来限制国家权力。
第一节 英美法系的陪审制
在英美法系,陪审制最为成功的当数美国的陪审团制度。美国法律传承了英国法律的精神,又在此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的优秀品质,形成了自身独具特色的法律体系,并得到了当今社会许多国家的认可,从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出发完全可以探求到英美法系陪审制度的精髓。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分别规定于宪法第六和第七修正案中,这两条修正案就陪审制适用案件范围做了规定。在英美法系,陪审制度具有如下特点:一是严格区分法官与陪审员在庭审中的角色。在美国,职业法官只认定法律问题,而陪审团则肩负着事实问题的认定。这样的区分,使得陪审员完全以一个普通人的身份认定事实,只有陪审团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时,法官才可以就法律问题给出解释,从而达到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目的。二是陪审员采用一案一任的形式。在英美法系中,陪审员的选任范围十分广泛,法律只在年龄、国籍等方面做一些规定。每一案件陪审团的确定都是由法官邀请社会的普通群众参与,这些陪审员在陪审结束后不当然成为另一案的陪审员。这样的形式加大了陪审员选任的随机性,保证了陪审员独立、公正地认定案件事实。三是设定"有因回避"和"无因回避"制度。"无因回避"的设定赋予了当事人选任部分陪审员的权利,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精神。
通过对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的简要介绍我们可以发现:陪审团制度在法官与陪审团之间形成内在的制约机制,在某些时候它以牺牲实质正义为代价来保证程序公正。同时,陪审团制度在陪审员的选任上没有法律培训这一环节,保证了陪审员认定事实的纯粹性。
第二节 大陆法系的参审制
大陆法系的国家没有陪审团,取而代之的是个别陪审员来参与案件审理,因此,陪审员在大陆法系也叫参审员。在审判组织的组成形式上,参审制与我国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大同小异,各国的参审制只是在陪审员数量上存在一些差别,比如德国采2名陪审员加1名或3名法官的形式,而法国则采9名陪审员加3名法官的形式。
具体而言,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具有如下特点:第一,陪审员与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陪审员(或参审员)既要认定事实问题又要认定法律问题。这样规定的主要意图是将审判组织人为地区分为两个部分,并赋予相同的职权从而形成不同身份"法官"间的相互制约。这样做的结果必然是要求陪审员有着与法官一样甚至是更高的法律素养,因此,陪审员在任职之前必须经过法律培训。第二,陪审员往往具有固定任期。采取参审制的国家几乎都规定了陪审员的任期,如德国为四年。第三,陪审员一般不参与民事案件审理。在大陆法系,陪审制适用的范围比较窄,一般仅限于刑事案件,且往往是重大刑事案件。这事实上也是参审制的一大优势,当今社会对于效率的要求可以说是空前的,大量适用陪审制必然会降低司法效率。
第三节 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西方陪审制度之比较
通过以上内容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无论中外,陪审制的设置本身具有无与伦比的制度优越性。人民陪审员制度、陪审团制度、参审制度的基本理念是一致的,只是在制度建构上有所不同,而且依赖的陪审员素质有所不同。
相对参审制来说,人民陪审员制度与陪审团制度之间的差异性更大,尤其是在陪审员角色和选任上的差别。在美国,陪审团只负责事实认定,用事实认定来约束法律认定,而人民陪审员却肩负着事实认定和法律认定的双重任务。在选任方式上,陪审团成员的选择范围显然要广泛的多,由于陪审员只负责事实认定,对于法律素养的要求自然就不需要很高;而人民陪审员因为要认定法律,就必然要具有很高的法律素养。除此之外,美国的陪审团制度设立了"无因回避"从而更好的保证了被告人的权利,但是也有可能牺牲司法效率。陪审团制度有很多值得我们学习的地方,人们陪审员制度的重构也必然要借鉴陪审团制度,但是,所有的借鉴必须符合我国实际,符合我国的国情、民情。
因为我国法律体系本身属于大陆法系,所以人们陪审员制度与参审制大同小异。参审制采用内部分权的形式来达到制约司法权的目的,人为的将审判组织分为法官和参审员两个群体,实现相互制衡。然而,我国陪审员的津贴是由法院发放的,而且在制度设置上想方设法地将陪审员纳入法院系统,这样显然达不到监督目的。同时,参审制的国家一般都规定了参审员参与不同案件审理的间隔期限,但我国无此规定。
可以说,任何制度的设计都不可能是天衣无缝的,即便我们综合了古今中外所有陪审制的优点,最后设计出来的制度也可能只是一个"四不像"。所以,在重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时候不能否认人民陪审员制度本身具有的优点,更不能迷信其它陪审制的优点,必须要做到一切从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三章 人民陪审员制度之重构
在我国法学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构可谓是人云亦云。总结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制度名存实亡原因的更不在少数,甚至有人将陪审员物质保障不足作为陪审员"陪而不审"的借口。在笔者看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构必须把握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和陪审员素质提高两个方面。
第一节 重构人民陪审员制度之设想
重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首要问题是陪审模式的选择,即到底是采用陪审制还是参审制,亦或是目前一些学者提出的混合陪审制。我们知道,从清末修律以来,我国的法制便走上了大陆法系的道路,虽然在新中国建立后,我国立法大量借鉴前苏联立法模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立法又大量吸收了英美法系的法律思想、法律原则,而大陆法系的属性并没有改变。因此,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构还是要从参审制出发,但是在制度应作如下调整。
第一,严格人民陪审员陪审案件范围。在我国,人民陪审员适用案件范围有泛滥之嫌。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部分法院为了做宣传而给各审判部门下达不科学的陪审指标。这样就使得部分法官为了完成任务而采用人民陪审员制度,一些毫无社会影响的民事案件也采用人民陪审制,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是法律规定过于宽泛,实践操作容易滥用。我国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这样的规定在案件定性上难以准确,给了法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无论案件影响力大小,陪审制适用的选择权应当赋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非原告或者控方,但最后的决定权由人民法院审委会决定。这样可以避免法官消极怠工,同时也无需再制定那些永远不可能科学的指标。
第二,缩小人民陪审员陪审职责。目前,人民陪审员肩负了事实认定和法律认定的双重任务。但是,人民陪审员无论如何培训,也不能达到专业法官那样的法律理念和法律知识。因为,如果人民陪审员有着与法官相同的法律学识,那他就是名副其实的法官了,也就是所谓的"编外法官",那他也就失去人民陪审员的价值。所以,人民陪审员认定案件时不宜在法律认定上下太多功夫,只需凭借自身的专业素养或者道德认知来认定事实。
第三,扩大人民陪审员陪审时的审判组织。在我国,合议庭的组成一般为3人,而人民陪审员的数量不得少于1/3如果人民陪审员只认定事实,那么在3人组成的合议庭中,法官就法律问题意见相左时就不能形成多数意见。虽然我国在审判组织形式上也有5人制和7人制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少。笔者认为,缩小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必然要求扩大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时的审判组织,这样便形成了人民陪审员与法官间制衡、法官群体内部制衡的双重制衡体系,更有利于保证案件的"明理释法"。
通过制度的完善来解决制度本身的问题是一种较为经济的做法,这样既可以保证整个法律体系的稳定,也可以推动法律制度的向前发展,但是制度解决的只是形式上的问题,构成人民陪审员制度基石的人们陪审员群体素质的提高才是陪审制度发挥作用的关键。
第二节 完善人民陪审员管理体制
正如前文所述,人民陪审员是陪审制度的基石,没有优秀的陪审员再好的陪审制度无法发挥作用。目前我国的人民陪审员管理体制可谓一片混乱,相关法律将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划到的人民法院一边。我们知道,人民陪审员的设置就是要限制法院的司法专权,而把限制主体划归被限制主体管辖之下,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且人民法院在陪审员选任、培训上也是漏洞百出,人民陪审员的人身安全保障、社会地位保障以及行使职权的经费保障都不充分。因此,笔者希望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人民陪审员的管理体系,提升人民陪审员群体的素质。
第一,建立人民陪审员自律组织,实现人民陪审员的自我管理、自我监督。一方面,人民陪审员自律组织的建立使人民陪审员成为一个独立的群体,有利于提高人民陪审员的荣誉感、责任感,使其独立地行使陪审权。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自律组织的建立有助于遏制当前部分陪审员徇私舞弊的不正之风。人民陪审员徇私舞弊在尚未触犯我国刑法的前提下由人民陪审员自律组织给予处分,既可以防止国家机关借违法之名干涉人民陪审员独立行使职权,又可以提升处罚的公信力,从而保证人民陪审员队伍自身的廉洁性。
第二,完善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扩大人民陪审员数量。首先是要扩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该条对于文化程度的规定可以说是饱受法学界批评,我国的高级中学教学尚未纳入到义务教育范围之内,何况是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因此,这一规定将人民陪审员限定在极为狭小的范围之内。人民陪审员确实需要一定的文化程度,但是文化程度的高低并不必然决定一个人认定事实的眼光是否敏锐。关于文化程度的规定可能受到人民陪审员认定法律职责的限定,若无需人民陪审员认定法律问题,关于文化程度的要求自然可以随之降低,从而扩大人民陪审员选任范围。其次是优化人民陪审员选拔程序。目前,我国大部分法院的人民陪审员选拔程序杂乱无章,一方面是群众参与人民陪审员积极性不高,另一方面是因为没有统一可行的程序,二者之间又存在着内在的统一联系--由于群众参与性不高,公开选拔往往存在困难,而随便选任的人民陪审员素质又欠佳。笔者认为,在人民群众没有正确认识到参与人民陪审的重要意义之前,推荐确实可以起到扩充人民陪审员队伍的作用,但是我们不能放弃公众直接选举产生人民陪审员的途径。在现阶段,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可以采用推荐制和公选制并存的双轨制,并逐步实现完全公选。
第三,加强人民陪审员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质量。我国人民陪审员培训制度跟人民陪审员制度一样形同虚设,而即便培训,也是着重具体法律的灌输式培训。要提高人民陪审员质量,提高人民陪审员法律学识反而是次要问题,只要在相关程序法方面略下功夫即可,而在其他方面的培训却更加重要,比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培养,公平正义信念的树立等。因此,在人民陪审员培训上,不妨采取自律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交流,定期开展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的人民陪审员陪审心得交流会来开阔人民陪审员视野,提高人民陪审员素质。
第三节 完善人民陪审员的社会保障
正如前文所述,给与人民陪审员经济报酬是对陪审员制度宗旨的根本违背。人民陪审员从事陪审应当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而不能成为一种职业。笔者反对用金钱的标准来衡量一切,来保证一切,真正为报酬而来的人民陪审员绝对不会成为一名代表人民的人民陪审员,因此,对于人民陪审员的社会保障应当是一种非物质的特殊保障。
首先是赋予人民陪审员崇高的社会地位。在物质生活得到满足的时候,人们的精力往往放在精神追求上,而对于社会地位的渴望是现代公民的普遍追求,崇高的社会地位主要表现在国家认同和社会认同两个方面:社会认同源于人民陪审员群体的高尚品德以及对社会做出的杰出贡献,制度本身的建立并不能直接达到社会认同,需要一代又一代人民陪审员的努力。但是,国家认同则是制度本身的问题,是可以为我们所掌握并提高的。人民陪审员应当是一种身份的荣誉,国家和社会应当给予人民陪审员这种特殊的荣誉。
其次是加强对于人民陪审员的人身安全保障。在国外,陪审制一般适用于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陪审员的安全必须受到足够的重视。虽然我国陪审制适用较为混乱,但是对于法官的人身攻击事件已是屡见不鲜,这种势头终有一天会波及到人民陪审员的身上。而现在对于人民陪审员的人身安全保障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必须予以解决,而且这种保障必须延伸至人民陪审员的近亲属。
结语:
任何一种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是如此。但是,陪审制流传千年直至今日依然广受追捧必然有其现实的意义,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种陪审制,有着与生俱来的司法价值,任何彻底否定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论断都是武断的、不切实际的。当前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存在一些缺陷,但本文写作的目的仅是弥补这些缺陷而非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彻底否认。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向前发展,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高,对于精神和荣誉的要求越来越强烈,最好的例证就是近年来不断涌现的公益诉讼,它说明了越来越多的人在要求行使国家权力。在如此大好形势的前提下,国家应当大力改革人民审判员制度,积极开拓人民直接行使国家权力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