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客在超市跌伤由谁承担责任
作者:端学锋 发布时间:2013-05-15 浏览次数:748
原告张某到DH购物中心购物时,因被告三楼地面有水,导致原告滑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出院诊断:右侧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其中石膏外固定悬吊0.5个月,骨科定期复查等。后医嘱又分别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半个月。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事发后,被告垫付医疗费9467元,另给付原告10000元。
2012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89948.4元。
一审判决:被告DH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8904.7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在去被告处购物时,因被告三楼地面有水,致原告滑倒受伤,应当认定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也是导致本次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对其自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自过错大小,认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赔偿责任较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原告主张,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伤害事故共发生医疗费10813.4元,其中原告支付1346.4元,被告支付94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58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580元。出院后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定。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石膏外固定期间应需护理,护理期限为44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护工工资标准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264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住院29天加医嘱休息4.5个月,共计164天,被告不持异议,应予以认定。误工费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收入情况,故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65.2元计算,应为10692.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不持异议,应予以认定,应为26341元/年*2年=5268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认定5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已造成的合理损失为83388.2元,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58371.7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9467元,实际尚应赔偿原告38904.74元。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