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参与分配制度,也没有规定参与分配的立法原则。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是为了弥补破产法律制度适用范围上的局限、解决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问题,而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的一项制度,《若干意见》第297条至299条,《执行规定》第89条至96条对参与分配制度作了规定。然而由于我国的立法理论准备不足,条文粗疏简陋,并且有些混乱,导致对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究竟采取什么原则这一问题,学者们理解不一,说法各异。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采取的是平等原则。《若干意见》第29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299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可见,我国民事执行制度采取的是平等分配原则,并不承认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地位。①不过,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分配原则并不是绝对的严格的平等分配原则。一方面,应优先拨付执行费用,另一方面根据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些债权是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如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或其他担保物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平等分配原则实际上是特指优先满足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债权之后,就同一顺序中的债权平等受偿而言。

 

有的学者也认为我国实行的是不彻底的平等主义,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4款的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因此,我国是禁止重复查封、冻结的。”一些学者和法官将该条理解为查封具有优先权,因为一个法院查封行为本身是为了满足其个案,而不是为了其他案件,并确保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禁止重复查封即意味着其它法院不得对查封的财产再为他债权人的利益而执行。也有少数学者和法官将禁止查封理解为既然已有在先查封,后续查封便没有意义了,先查封产生与后查封同等的效力。但在实务中,法院基本上是按先查封者优先受偿的原则理解和操作该条的。”②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执行财产分配采取的是混合主义,③我国的混合主义包括两层含义:第一,根据《执行规定》第88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采用优先主义。这里的被执行人包括企业法人。第二,根据《执行规定》第89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财产如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则以破产程序进行,不取执行分配。第三,依据《执行规定》第90条的规定,当被执行人不是企业法人,但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某一个法院强制执行时,其他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人才可声请参与分配。这里采用了平等原则,但它只是我们整个分配制度优先主义的一个例外。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既不是采取单纯的平等主义,也不是采取纯粹的折衷主义,而是混合主义,但这种混合主义与以”一定时期”为团体优先标准的折衷主义是有根本区别的。我国是平等主义和优先主义的并用。从整个民事执行财产分配的角度出发,我国执行中的财产分配根据被执行主体的性质及财产状况的不同,采取的是优先主义原则和平等原则并存的混合主义。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⑴被执行人有清偿能力。《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因此,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具有清偿能力的时候,对其财产的分配实行优先主义。⑵被执行人无清偿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获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不能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只应告知债务人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债务人不申请破产的,原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继续进行。”《执行规定》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因此,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虽然无清偿能力,以达破产界限,但如果没有人申请宣告其破产,执行程序继续进行,财产分配采取优先主义;当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法院宣告其破产时,民事执行程序就应终止而进入破产程序,对财产分配采取平等主义。

 

2、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⑴被执行人有清偿能力。根据《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当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并且有清偿能力的时候,对其财产分配采取优先主义。⑵被执行人无清偿能力。《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因此,企业法人以外的公民或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执行规定》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清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因此,此时按照平等主义的原则进行分配。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总结我国的民事执行财产分配原则具有以下两个特点,可以看出如下特点:

 

⑴我国的民事执行财产分配以被执行人的性质和身份为标准,人为地把经济活动中的民事主体分为企业法人和企业法人以外的公民和其他组织两种,并以此为基础区别对待,对其财产分配采取不同的原则。应当说,这种分配是没有道理的。因为不管原来的性质和身份如何,只要参加经济往来,各民事主体就是平等的,法律应对其一视同仁,而不应有何差别待遇,这样的经济活动才是公平的,才是自由的,人们才愿意从事经济交往,商品流转才会顺畅,整个社会才会有生机和活力。而我国这种在财产分配中区别民事主体的性质身份而采取差别待遇,违背了民事交往的平等性。

 

⑵我国的执行财产分配中平等主义和优先主义的混杂,给人感觉凌乱无序,实际适用中也很容易引起混乱。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我国民事执行财产分配原则的归纳,是从民事执行的整体角度而言,对经济交易的所有民事主体(包括企业法人和企业法人以外的公民或其他组织)在进入到民事强制执行阶段时执行财产如何分配的总体归纳。具体到本文所研究的参与分配制度,由于我国的司法解释和大部分学者都认为,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适用对象为企业法人以外的公民和其他组织(这与国外不论债务人是公民、其他组织还是法人均可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是不同的。),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是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因此,应该说,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的原则依据《执行规定》第94条的规定系采平等主义。而我国的学者在讨论我国参与分配制度适用原则这一问题之所以会存在争议,部分原因是由于立法规定的含糊不清,部分原因也是由于学者们讨论时设定的前提不同。有的学者从整个民事执行财产分配角度(包括企业法人、公民、其他组织)讨论,有的学者从狭义的参与分配角度(只包括公民和其他组织)考虑。因此,我们在探讨某一问题时,首先需要廓清这一问题所涉及的定义域,只有确定了对话的前提,统一认识,在此基础上进行的理论探讨才有意义,有效率,才会有成果。

 

确定了讨论的前提之后,结合我国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从整个民事执行财产分配的角度来说,我国采取的是平等主义和优先主义并存的混合主义;从狭义的参与分配角度而言,我国采取的是平等主义原则。

 

 

 

 



①颜运秋:《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载《湘江法律评论》(第二卷),第273

②邹川宁著:《民事强制执行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月第一版,第

③葛行军、刘文涛:《关于执行财产分配的立法》,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二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