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乱"一直是长期困扰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顽症之一,最高院也出台了一系列的措施来规范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使"民事执行乱"的现象得到减少,但由于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法律监督的缺失,"民事执行乱"的问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突出表现在执行消极不作为、滥用拘留或罚款等强制措施、超范围执行等违法执行行为的问题上。这些问题是与我们构建法制社会的原则相违背的,不仅侵害了一些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形象,损害了人民群众和国家机关的关系,使执行问题也成为社会矛盾比较典型的一个方面。 修改后的民诉法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确立,迫切需要我们在执行民诉法的过程中,不断探索、创新、总结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内容、方式,为尽快出台执行监督的具体、可操作性规定提供实践基础。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

 

执行权是一种运用国家强制力通过对义务人的财产和人身自由进行干预,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力。行政权与裁判权的合一性是民事执行权最显著特征。现代社会对公权力的运行都设立了相互制约的制度,防出现绝对的,不受制约的绝对权力。英国剑桥大学教授阿克顿勋爵有句名言:"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法国政治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强调:"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这种权力制约学说不仅在宏观的国家权力配置与运行中具有一般意义,而且在微观的具体权力运行中也具有现实指导意义。民事执行权是国家公权力,为防止法院及其执行人员滥用民事执行权,就必须在法院外部设计另一种国家权力对其进行约束。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的一些错误裁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却批复拒绝受理。这里且不说运动员自己给自己制定裁判规则是否正当、合法,更重要的是,它反映了没有制约的权力在社会生活中的任性。 这种任性的发展,构成对建立一个法治社会的潜在危害。唯有用另外一种国家权力来制约民事执行权,才能从根本上保证民事执行权的正确行使。

 

我国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在我国宪政结构中,人大选举产生"一府两院",在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立政府、检察院和法院,分别行使国家的行政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我国现行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的性质以及与其他国家机关的职能区别,履行法律监督权力成为其宪法义务。"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基于这样的性质和职责,检察机关依法对法院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必然是全面的、完整的,那么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本来就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份内之责。如果把执行程序剥离在检察监督之外,既不符合宪法确立的检察监督体制,也难以防范法院"绝对的执行权力"滋生腐败。

 

修改后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是首次从根本上明确赋予了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执行案件监督权,是民事检察监督体系的一大进步,为以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架奠定了基础。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现实价值

 

有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价值研究中,主要涉及到的是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从保证民事执行应当迅速、有力、及时的角度上看,目前"执行难"尚未得到根本好转,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存在有无必要?以及是否会一定程度上影响执行的效率?第二,从执行监督的角度上看,在目前人民法院内部已经建立起了较为健全的内部监督机制的条件下,是否还需要这种来自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这两个问题作为目前民事检察监督权价值研究中的基本问题,不仅涉及到了民事检察监督权存在的合理性,也关乎这种权力存在的根据,因而是目前关于这种权力价值问题中必须首先加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就民事执行效率而言,我们认为,不可否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力的运用,如果在监督的程序上处理不当,是有可能影响执行效率的。但是,并不能因为在具体监督过程中可能出现一定问题,就因此否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力的基本价值。

 

首先,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有利于确保执行公正。在司法领域内,不仅"司法的核心是公正。没有公正司法就失去了赖以存在之基、安身立命之本" ,而且公正也是司法的最高价值目标,可以说任何司法权力的设置以及制度的构建,都无不以维护和确保司法公正为目标。民事执行虽然与民事审判不同,作为一种保证生效裁判实现的行为,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应当迅速、有力、及时。然而,必须明确的是,执行的迅速、有力、及时是有前提条件的,这就是在执行公正条件下的迅速、有力、及时。换言之,如果执行行为迅速、有力,但是不公正,这种执行不仅不是我们所追求的,也违背法律的基本要求的,并将产生一系列的不良后果。换言之,在公正与效率两者的关系上,公正不仅是第一位的,而且我们所谓的效率决不是抽象的效率,是公正前提条件下的效率。对于执行机关而言,要保证执行的公正,除了自身的严格要求外,恰当的监督就成为必要。因为任何不受制约的权力都易于被滥用,这是一条千古不变的道理,也是无庸证明的真理。这一规则的真理性,从实质上不仅决定了在民事执行中检察监督权力设定的必要性,也表现了它在保证民事执行公正上的价值。

 

其次,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有利于克服"执行乱"现象。其表现诸如:执行行为不规范、违反执行的法定程序、执行中争管辖和推委管辖、重复执行、滥用强制执行措施等。从权力制约的角度上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作为专门针对违法执行行为设定的制约性权力,也有利于及时纠正执行中的违规和违法现象,从而保证整个执行工作的正常进行。就执行监督的角度而言,毫无疑问,不仅目前我国各级法院内部已经建立起了执行监督机制,而且法院自身从上而下建立的这种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的监督制度,以及以高级法院为中心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监督机制。这对于加强执行力度,纠正执行错误,保证执行活动的及时、正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必须指出的是:第一,这种监督本身在监督的范围、监督的程序和监督的力度上还存在很多问题,并不完善。第二,这种法院自己建立的内部监督机制,与执行中的检察监督无论在性质、形式和功能上都存在重大差别。就性质而言,执行中的检察监督与法院内部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监督不同,它是一种来自于法院外部的法律监督;在形式上,执行中的检察监督具有非行政管理形式的多重监督形式和监督手段;在功能上,作为法院外部的一种法律监督形式,不仅具有较内部监督更高的社会透明度,能够较大程度上避免执行机构内部由于上下级工作关系,以及法院系统内部其它因素对于执行监督的影响,而且具有较内部监督更强的制约性,以及较内部监督更为明显的公正性。就中国目前一些地区还存在一定程度上"执行乱"的司法现状来看,这种执行监督更能取信于民,符合中国社会法制发展的现状,也有利于树立人民法院执行公正的形象。

 

综上所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作为中国民事执行领域中的一项重要权力,不仅是适应中国民事执行实际需要的一种权力,而且这种权力的存在也有利于保证执行公正,以及制约"执行乱",具有极大的实用价值。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的初步构想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机构设置。

 

在检察院内设立专门的民事执行监督机构,落实监督工作对民事执行而言,不仅要有法律赋予的权力,也须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为了落实民事执行的监督,有必要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民事执行监督机构。从节约法律资源的角度考虑,在现有的刑事执行监督部门的基础上,将民事、刑事执行监督职能整合并成立专门的监督部门,配备专门的人员,确保各项执行工作的监督落到实处。

 

要真正对民事执行实行有效的检察监督,必须制定一整套行之有效的民事执行监督制度。笔者认为进一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设执行监督程序章节,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权,规定具体的监督范围和监督方式。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

 

1、有限监督原则。对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利益造成侵害的执行行为有两种,一种是违法执行行为,一种是不当的执行行为。按照宪法和法律对检察机关性质和职能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执行行为的监督应当是对其"合法性"进行监督,对于不当的执行行为,则主要通过法院内部的监督途径解决。

 

2、依申诉原则。民事执行涉及私权的处分,依照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在某些情况下,法院的执行裁决和执行行为确实存在错误,但当事人和案外人愿意接受不公的结果,不愿意增加诉累,如果检察院强制启动监督程序,势必干预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处分权。因而,在当事人和案外人没有提出申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一般不应当主动介入。

 

3、事后监督原则。检察监督是执行程序结束或某一法律文书(如中止执行、变更被执行人裁定等)作出之后,而不是程序进行之中。程序结束是指某一阶段程序结束,如受理程序之后,而不是全部执行程序完毕。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如何界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主要是对法院民事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既包括对民事执行案件的裁决、实施监督,也包括对执行工作人员的责任、纪律监督。本文所述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包括人民法院执行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处理决定;仲裁裁决、调解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有财产刑判决内容的刑事判决书等的执行活动。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个案的监督,包括执行立案、执行异议、执行措施、执行救助、暂缓执行、执行中止、终结、执行结案和执行回转等内容。

 

1、对执行立案活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案件是否及时立案,应恢复执行的是否恢复,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或不予执行裁定是否合法实施监督。

 

2、对执行异议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处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活动以及人民法院审理异议之诉实施监督。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有权提出执行异议。

 

3、对执行措施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采取的各种控制性、制裁性、处分性执行措施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执行担保、执行和解、参与分配等执行程序活动实施监督。

 

4、对暂缓执行、执行中止、终结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暂缓、中止、终结裁定实施监督。

 

5、对执行结案、执行回转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结案、执行回转的合法性实施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实施的具体执行行为享有监督权。如果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实施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违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甚至因滥用执行措施而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为了保证司法公正,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实施活动的中这些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即对执行人员的监督,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有徇私枉法、滥用职权、权钱交易或执行不公、怠于执行,给国家、集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应该实施监督。

 

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监督不仅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施监督,而且还应该对民事执行的权利、义务主体即双方当事人依法主张权利,履行法定义务实施监督。特别是,在民事执行活动中,部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特殊主体和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精英等特殊人群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这些特殊主体、特殊人群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甚至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人民检察院应该对这些特殊主体、特殊人群自觉履行法定义务进行监督。申请执行人为实现自己的权利,明知被执行人执行不能,申请执行人采用缠访、闹访的方式给人民法院施压。人民法院在化解这类涉执信访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当参与,有权监督。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根据民事执行行为违法的不同情况,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实行监督:

 

1、对违法裁定提出抗诉。抗诉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一个最为重要的方式。对于侵害当事人和案外人实体权利的违法裁定,以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可能给当事人的实体权益造成侵害的裁定,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暂时中止对有关标的执行。

 

2、对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执行裁定文书本身正确,执行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执行申请、故意拖延执行和超范围执行等,或没有执行依据而违法强制执行的。因没有错误的裁定文书,不符合法定的抗诉条件,不宜采取抗诉形式,只能向法院发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限期纠正。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后,法院审查认为意见成立的,应当撤销违法的执行行为;法院审查后认为意见不成立的,应当回复书面答复意见。

 

3、对执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立案查处。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直接立案侦查,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手段。对于民事执行中执行人员徇私枉法,受贿索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民行部门发现线索后,可以开展初查和侦查,也可以移交纪检、法纪、反贪部门并积极配合侦查或参与侦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整体监督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