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格权保护在司法实践中的思考
作者:郝爱珠 发布时间:2013-05-14 浏览次数:1490
提要:
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但目前国内人格权保护在司法实践中的研究尚未能深入研究。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人格权在司法实践中的保护作阐述。
关键字:人格权 司法实践 思考
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人格权也随之演进。民法的首要问题是人的问题,人格权的演变也反映了民法观念和司法实践的发展。
一 人格权的内涵
以人自己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是其中最重要的权利,在维护人的独立地位、独立人格和尊严,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外国有关国家关于人格权的内涵
1、法国民法典将"人类理性"认作是实定法上人格的依据,意味着基于理性而派生的人的自由与尊严等范畴,只能是人获得法律人格的前提,即人的"内在"属性,而不能是取得法律人格之后的结果,即不能是"外在于人"的人可得拥有的东西。因此,在法国人看来,人的自由与尊严的依据,只能在自然法中去寻找,即在"天赋的"人的属性当中去寻找,实定法无权对其加以规定。由此就导致了在法国民法典中不可能存在人的伦理价值权利化,即实定法上的"人格权"的概念。法国民法的这一立法模式,丝毫不影响来自于"自然法"的人的价值到"实定法"那里去寻求保护。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的开放式规定,成为法律为财产权利、也为人的伦理价值提供法律救济的基本依据。
2、德国民法典上的法律人格依据则是实定法的"权利能力"概念(1)。然而,这个以"权利义务载体"为内容的概念的引入,事实上也没有使得人的伦理价值就此成为这个载体"所承载的东西",即"权利"。恰恰相反,德国民法在这一点上与法国民法相同,人的伦理价值仍然是取得法律人格的条件,它构成了权利能力的基础。对此,萨维尼曾经指出,"人格、法主体这种根源性概念必须与人的概念相契合。并且,两个概念的根源的同一性以如下的定式表现出来:每个人……皆是权利能力者。"而在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说明书中,上述认识被进一步明确:"不论现实中的人的个体性和其意志,承认其权利能力是理性和伦理的一个戒律。"由此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典延续了法国民法典的观念,仍然是将人的自由、尊严等范畴视为人的要素---人本身"内在的东西",进而使之成为法律人格的伦理基础。这种认识导致了德国民法典仍旧不可能将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人格价值视为一种权利,正如民法典的立法者所指出的,"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
3、瑞士民法典,在其总则"自然人"一章规定了"人格的保护",其核心条款是:"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为了寻求保护,可以向法官起诉任何加害人"(2)(第28条第1款)。瑞士民法典在形式上突破了德国民法典将人格之保护问题规定于侵权之债当中的模式,从而将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关于人的伦理价值"内在性"的隐晦的价值逻辑判断通过立法的形式直接表述了出来---规定于"自然人"一节的"人格的保护",清晰地表明了法律对于人的伦理价值的保护乃是通过"人之本体的保护"模式来实现的。与此同时,我们还可以看出,在人的伦理价值之于人的关系问题上,瑞士民法所遵循的仍是德国民法的"伦理价值内在化"的观念,即使在"姓名"这一具体问题上,也与德国民法相同,"姓名权"被规定为"人格的保护"一节中唯一的人格权。
(二)我国关于人格权的内涵
就我国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而言,在《民法通则》第四节人身权当中有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二 人格权保护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
尽管我国对人格权有着多种文件的规定,但是始终没有一个文件完整系统的阐述人格权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就人格权中个别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表明了立场。
三 人格权保护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
人格权在司法实践中与其他民事权利混杂。《民法通则》对于人格尊严的规定所存在的问题,是没有确认其一般人格权的地位,而是规定在名誉权的条文之中,使人们认为人格尊严是名誉权的具体内容。 司法解释的功用即在于弥补基本法之有限空间所不能包容与详述的法律盲点,若连 司法解释都不能将予以重点强调保护的权利明确列举, 那么还怎能找到一更合适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将该权利的重视性程度提高呢?所以笔者认为, 既然侵犯配偶权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且对其予以重点保护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那么我国今后的司法解释是否可以考虑将配偶权明确列举于适用范围之中, 以使立法、 司法解释与理论探讨保持同步。
四 人格权保护在司法实践中的几点建议
(一)在司法实践中,明晰人格权权利。单独设立人格权法编,不会在民法典的编制上产生不和谐、不协调问题,不会破坏民法典的形式美感。将人格权法编作为民法典的独立一编进行编制,很多人担心会破坏民法典的和谐美,这就是各编之间的篇幅大小不对称,而使民法典在形式上不美观。这个问题是客观的。例如,在物权法和债权法编,大概每一编都要规定400条以上,篇幅都是很大的。民法总则和亲属法的篇幅大约应当在200个条文左右,篇幅中等。继承法的内容较为简单,大约有100个条文即可。相比之下,人格权法编的内容应当在100个条文左右,与继承法编的内容相近。总共民法典的条文为1500条左右。这样的条文分配,大体上说是适当的,这并不能说这样的编制就是不和谐、不协调。况且,整齐美、协调美是一种美(3),参差美、错综美同样也是一种美。不同形式,各有不同的美学感受而已。
(二)在司法实践中,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完善人格权。
1、运用立法技术来解决。一方面,某些与人身联系特别密切的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因为在侵权的情况下涉及诸多的赔偿规则问题,可以在人格权制度中简单规定生命健康权之后,再在侵权制度中具体规定各种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类型及法律后果,人格权制度不必过多涉及。另一方面,对其他的人格权,可以在人格权制度中具体规定其权利的概念、内容,权利的行使、效力以及对他人妨碍行为的禁止等内容,对侵害的类型及法律后果则可以在侵权编作出规定。这就需要在制定人格权法和侵权行为法时对两者的内容做通盘的考虑,确定各自的范围,以防止重复性规定,并消除两者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司法机关应该在人格权益保护中积极发挥作用。人格权的保护问题 ,从根本上说是个司法问题,而不是立法问题。现有各国和地区有关一般人格权的立法都不过一句话甚至一个词而已。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人格权是一个" 框架性权利",具有一般条款 的性质, 对人权的界定,需要司法机关"在特别的程度上进行利益权衡。"而无法在立法上事先确定。事实上,目前最高司法机已经通过司法解释进行着这方面的努力。笔者认为这种努力还可以通过公布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总结现有案例的方式来得到加强。
2、司法机关在运用一般条款进行判决时应该进行 充分的说理目前我国司法机关的判决中最缺乏的部分就是说理部分,许多判决往往是确定完事实后,直接作出判决结果。对此,实务界人士也明确指出:"裁判文书说理不足、不当等问题。近年来饱受社会各界垢病。"特别是对于人格权而言,由于其基本的特点就是内容、边界都不是特别清晰。因此在定侵害一般人格权时,需要法官进行深入的利益权衡和说明。不进行深入的说理,可能导致法官自由裁量的滥用,更可能导致当事人无法从心中接受判决,不利于民事纠纷的根本解决。
3、在司法实践中,注重宣传,增强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人格权的救济措施以救济的途径来分类,可以分为私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立救济;以其救济的措施来看,可以分为防御性和积极性的措施,其中又以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是侵害人格权主要 的救济手段。(4)防御性的措施--侵权责任、人格权请求权--我国法律对于侵害公 民的人格权而造成受害人损失的侵权责任正在受到侵害,对另一方当事人有请求一定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救济手段是由法院发布的禁止令、限制令、强制令等,这是值得我国立法借鉴的。
(三)在司法实践中,多角度多层次保护人格权
1、保护的利益范围我国司法机关广泛的保护各种法律所没有明确规定的人格利益。 这些人格利益的范围就个案来看甚至并不 比西方发达国家一般人格权制度保护的范围小。但是从总体上来看,这些保护都是个案,充满偶然性,更没有形成一般的规则和体系,甚至在有些情况下司法机关对有关利益的维护完 全处于一种不自觉的状态中。和这种没有一般规则的非典型人格利益保护状况相符合,在很多案件中司法机关往往因为有关的人格利益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法律 规定的人格权的要件而不予保护。
2、法律适用在一般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适用方面。 我国司法机关的实践表现出了如下几个方面的特点。充满了随意性。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并没有确定的规律。甚至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不同的法律。例如" 盗掘坟墓毁损尸体案"和"偷迁亲属坟墓案"(5)均涉及到擅自将他人亲属的坟墓挖开这样一个基本的事实。但是两个案件中前者适用了《 民法通则》 第120条和134 条第1款,而后者则适用了《 民法 通则》 第7 条、第1 0 6 条和第120条。采用了"拟制"、"衡平"和"立法"等法律适用手段" 关于使法律与社会相协调的媒介,我们可以提出一个比较有意义的一般命题。在笔者看来, 这样的手段有三个, 即"法律拟制"、" 衡平" 和 "立法"(6)。对此,我国司法机关都予 以充分的使用。但是这种适用却同时带来了以下负面的影响:其一、由于拟制的方法是将不是特定权利的东西作为特定权利看待。这就导致一方面原来已经被法律特定化的权利的界限会变得越来越不清晰;另一方面,完善和发展新出现的权利的诉求被忽视。 它干扰了法律概念的体系化和逻辑化。其二,衡平的方法本来是解决法典化带来的法律僵化和滞后的重要措施。但是由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所限,特别是司法判决说理部分的缺乏,这种手段在我国的适用却可能导致法官权力的滥用。其三,就司法解释这样一种名为解释,实为立法的行为而言,其最大的问题在于解释者并没有为解释找到实证法上的对象和依据。例如,《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其解释对象和依据的说明仅仅为"根据《 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本解释解释了哪条法律?从该解释中是无法得知的。法律思维的过程我国司法机关关于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适用建立在如下法律思维前提之上: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享有权利。关于此点我们既可以从司法机关既有判决中创造出的各种甚至是千奇百怪的权利,例如"祭奠权"、" 择校权"、" 坟墓管理权"等看出来,也可以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对有关案例进行评析时一再提出"本案中侵害了什么权利" 这样的问题中看出来。在认定侵权时。司法机关最习惯 的做法就是先认定侵害了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何种具体权利。然后适用《 民法通则》第6章有关侵害这种特定权利的责任规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3、请求权基础的类型我国司法机关不仅对侵权引起 的一般人格利益损害提供救济 .而且对因为违约 引起的一般人格利益损害提供救济。例如在" 丢失亡故亲人照片案" 中法院一方面认为" 原告到被告摄影有限公司对其父母照片进行翻版放大,双方形成了合法、 有效的加工制作法律关 系。" 另一方面认为被告应" 赔偿原告特定物的损失和补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这就意味着在违约之诉中,人格利益也能够得到救济。而在传统 民法中,违约责任中是不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的。法律效果在法律效果方面, 我国司法机关对一般人格利益的救济 主要有两个方面的特点。一般给人格利益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点和其他国家,特别是德国的传统形成 了较大的差异。《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仅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因非财产损害而请求金钱损害赔偿。"所以,司法机关长期以来认为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不能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直到1958年的" 骑士案"法 院才通过对侵害名誉的行为判处精神损害赔偿。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到了人格权。
4、在给与侵害人刑事制裁的前提下,排除精神损害赔偿。民事救济和刑事制裁本服务于不同的目的和利益。但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却通过法释《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排除了被害人对受到刑事制裁的侵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从而将 民事救济和刑事制裁置于不能同时实现的地位。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2、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