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公民法治意识的增强,民事诉讼已经成为维护合法权益和解决民事争议的一个重要途径,但是,伴随而生的是,虚假诉讼的日渐猖獗,并成为我国当下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所谓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一、虚假诉讼的特点

 

虚假诉讼的最显著特点是当事人力争促成调解。虚假诉讼并不一定采用调解方式结案,也有用判决方式结案的,但是,就这类案件的多数甚至大多数而言,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例如,浙江高院的调查表明: 虚假诉讼"从案件的结案方式上来看,一般以调解方式结案,且调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异常容易" 其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必须降低违法成本,以最快地方式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而这些特点集中指向了调解环节,尤其是速调环节。可以说,虚假诉讼的主要表现形式就是虚假调解。

 

其次,虚假诉讼案件类型基本表现为财产型纠纷。其中,最为常见的是借贷纠纷、房屋权属纠纷、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分割、遗产继承纠纷等。当事人往往期望通过形式合法的民事诉讼途径,通过法院的司法裁判或主持下的民事调解,获得对财产权利的确认或变更,继而实现逃匿债务、转移财产、侵犯他人合法利益等非法目的。

 

第三,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关联。当事人或为父母子女、夫妻等亲属关系,或为双方当事人存在着紧密的利益联系。因为当事人之间存在这样的密切关系,为双方进行虚假诉讼提供了互为掩饰,相互配合的诉讼条件。

 

第四,当事人通过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等行为使得虚假诉讼的目的极具隐蔽性,一般情况下法官难以察觉。当事人往往具有财产权利可以根据个人意志进行自由处分的便利,从而使得通过虚假手段在诉讼过程中得到确认并不易被发现,且风险成本较低,一旦得逞其非法得利的状态几乎可永久维持。

 

第五,虚假诉讼中双方的对抗明显不足或强弱分明,质证、辩论等过程中优势基本被一方占据,另一方通常以沉默、无法举证等方式消极应对,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任诺在庭审中被一方过度使用。

 

第六,虚假诉讼往往是原、被告互相串通的双方行为,侵害的是未参加诉讼第三人,乃至是国家的合法权益。

 

二、虚假诉讼的产生原因

 

首先,法院调解制度本身具有局限性。法官在调解的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和合法性审查缺乏应有的关注和重视,基本上不对当事人的调解方案进行实质审查,这让虚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了可乘之机。 尤其是在当前"调解优先"已经被确认为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原则,调解工作的重要性被空前强调,众多法院重新把调解率作为衡量法官工作的一项重要考核指标的背景之下,法官更为倾向于优先选择调解这一结案方式,当然被虚假诉讼当事人利用的机率也就更高。

 

其次,当事人自认制度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自认制度的价值在于,通过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承认,免除对方当事人的相关证明责任,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自认制度的核心集中体现于当事人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即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必须以当事人自认事实为基础, 即使以法官的自由心证得出该事实可能为伪时法院也不得否认该自认的事实。法律之所以赋予自认如此效力是基于这样的推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处于相互对立的两极, 当事人通常都是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因此这种陈述的真实性便大打折扣,但如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做出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那么这种陈述就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当事人自认对法院的拘束效力使得其制度理念与实体正义的实现可能发生冲突,正是利用这一冲突,一些动机不良的当事人通过作出虚假自认的方式, 形成某种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事实,以规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证,从而通过取得确定判决的方式达到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目的。

 

第三,法律惩治措施之不足。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虚假诉讼的惩治措施严重不足,这是导致虚假诉讼泛滥的重要原因。2007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加大了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罚力度, 把对个人的罚款额由人民币1000元升至10000元,把对单位的罚款额由1000元至30000元升至10000元至300000万元,但该处罚只是针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少数行为,对于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第三人的行为仍未明确规定处罚方式及力度。此外,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刑事立法中却难以找到恰当的罪名对虚假诉讼主体的虚假诉讼行为定罪量刑。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以诈骗罪追究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但检察机关却认为"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理论认识的不一致和实践处理的偏差,直接后果就是不能及时对虚假诉讼做出罚当其罪的处理,导致虚假诉讼的行为人收益远远超过造假的成本。

 

三、执行中虚假诉讼的具体表现形式

 

虚假诉讼在执行中主要以虚构债务为手段,以使被执行人、第三人,甚至是申请人的非法权益得以实现,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

 

第一,虚构债务,稀释合法权益人的债权。该类虚假诉讼具备以上虚假诉讼的全部特点,一般发生在系列执行案件中。其主要表现为,在执行中,债务人欠到大批债权人债务,以同一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少则几件,多则上百件,债务人为规避债务,往往向自己的父母、配偶、子女、近亲属以及其他关系紧密的人出具借条,让上述人等凭借借条,立即向法院诉讼,并极力促成调解,使案件尽早进入执行程序,以参与债务人的财产分配,从而达到稀释其他申请人的合法债权,最大限度地保留了被执行人原本应被分配的财产。

 

第二,虚假离婚,规避法院执行配偶财产。该类虚假诉讼往往出现在当事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前,夫妻双方通过调解对财产及债务进行了分配,约定债务由一方承担,另一方则完全地占有了全部家庭共有财产。这种情况下,甚至部分夫妻在离婚后仍生活在一起,但面对法院执行,仍以已离婚为理由给法院制造困难。

 

第三,虚构债务,违法转移财产。该类虚假诉讼一般损害的不是第三人的债权,而是损害的国家相关的法规政策。该类案件在近期呈上升趋势,其涉及的标的物主要是房产、车辆及一些对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有特定手续、规定的财产。例如,ABB名下尚未领取房产证的房屋私下达成协议,约定以50万元的价格进行买卖,其后,BA出具50万元的借条,双方在法院速调成功后,立即申请执行,请求法院就双方协商一直的以物抵债下达裁定,一旦成功,双方当事人便可将本无法上市流通的拆迁安置房交易,甚至可能造成国家合法税收的损失。

 

四、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法律规制

 

对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仅仅从执行中进行处理,是难以达到减少虚假诉讼这一根本目的的。所以,只有审判与执行的联动,方能减少虚假诉讼行为的发生。

 

首先,确立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虚假陈述是当事人制造虚假诉讼的重要手段,遏制虚假诉讼必先规制虚假陈述。虚假陈述并不是我国民事诉讼的特有现象,在其他民事诉讼实行辩论主义的国度也一样存在这种现象,但是"辩论主义并不是给予当事人在诉讼中背着自己的良心有意地作虚伪陈述的自由,解决纠纷就如同交易关系一样,应以信义诚实的原则进行交涉" 因此,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对滥用辩论主义的行为进行规制,科以当事人的真实和完整的陈述义务。依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 据此,真实义务包括两个方面。一为完全陈述义务,凡是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构成法律要件事实应负完全责任,所以当事人应对此项事实作完全陈述;另一为真实陈述义务,该义务禁止当事人故意作不真实的陈述,或者故意对对方当事人所作的真是陈述作无端争执。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真实义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由此可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否做出陈述,以及做出何种陈述,都任其自由。法院也就不能以当事人违背真实陈述义务为由而对其施加诉讼上的制裁。在当前虚假诉讼较为严重的背景下,在立法中确立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是非常必要的。当事人一旦违反此项义务,除承担其主张不为法院所采用这一诉讼上的直接后果外,还应承担包括对方当事人律师费用在内的一定费用的制裁。

 

其次,完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仅涵盖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情形,而根据我国目前诉讼标的理论,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依此理论,案外人想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他人的民事诉讼机会是很少的。只有在诉讼标的涉及物权的情况下,案外人可以以物上请求权要求参加诉讼,而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多以债权债务关系提起民事诉讼。由于债权的相对性,第三人通常对他人的债权关系没有独立的请求权。由此可见,与虚假诉讼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很难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实现对自己权利的保护。从比较法的视角看,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7条第1款规定了"独立当事人参加制度",即"主张由于诉讼结果而使其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人, 或者主张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属于自己权利的第三人,可以作为当事人将该诉讼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作为对方当事人参加诉讼。" "独立当事人参加制度" 不仅涵盖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情形, 对当事人提供了较为充分的程序保障措施。笔者认为,我国可借鉴日本法的上述规定,扩大现行民诉法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范围,把虽然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诉讼结果将损害其利益的情形涵盖其中。通过利害关系人提前介入诉讼程序,增加诉讼的对抗性,让其在裁决结果做出以前就能够得到有效的权利救济,同时又有利于虚假诉讼行为的及早发现。

 

最后,加大惩治打击力度对虚假诉讼的主体而言,仅对其科以程序法上的制裁并不足以免除其承担实体法上的侵权责任, 但我国《侵权责任法》目前尚未将虚假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笔者认为应当将虚假诉讼规定为独立的侵权行为并明确行为人应负的民事责任,建立虚假诉讼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进而言之,虽然虚假诉讼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但其危害性较之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罪等妨害司法的犯罪行为有过之而无不及,亦存在实施刑事制裁的必要性。鉴于现有的刑事法律体系并不足以对虚假诉讼行为做出适当的、全面的评价,目前可以采取刑法修正案的方式,明确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刑事惩罚方式及力度。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有两种方法可以解决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问题。第一,扩大《刑法》第307条的涵盖范围,在现有规定下增设一款作为第307条第3款,将当事人也纳入该罪处罚的主体范围。第二,在现有刑事法律体系之外,单独设立独立罪名虚假诉讼加以惩处。虚假诉讼侵害的国家正常的司法活动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复杂客体,危害程度之深较诈骗罪更甚,单独设罪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该罪的罪名可确定为虚假诉讼罪,在类罪上应当定性为妨害司法罪,相对而言,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整体评价并规定专门的罪名,能够使公众对该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有比较强的预见性,司法机关也能明确无误地运用已有的法律规范对该行为进行评判,避免适用法律规范的任意性,做到对虚假诉讼进行"精确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