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向老师举报同学擅自到网吧上网遭到同学殴打后感到委曲,后乘同学不备持棍将同学打伤致残。510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原告朱和平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总计为288194.4元,由原告朱和平自负损失的20%,被告常平成的监护人常德福赔偿230556元。

 

朱和平与常平成均系在校学生,二人原系同学,平时关系较好,后来朱和平升入初二就读,常平成留级继续就读初一。20101216日晚,朱和平与他人擅自外出上网,常平成将此事告知了值班老师,值班老师即电话通知了朱和平的父母,并安排朱和平所在宿舍的舍长第二天要将此事向班主任汇报,朱和平的家人即通过在线聊天工具将朱和平找回了家。次日下午16时许,朱和平到常平成所在宿舍找常平成 “算帐”,双方发生争吵,朱和平先动手击打常平成,继而二人发生厮打。常平成因打架“吃亏”感到受委曲,在朱和平出门后,将宿舍内的拖把踹断,跟随朱和平,乘其不备,用拖把柄击打朱和平的头部,致朱和平头部重伤。后宿舍管理老师发现朱和平受伤,即将其送入当地医院抢救治疗,至201144日出院并继续进行康复治疗。经有关部门鉴定,朱和平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朱和平出院后,将常平成告上法庭,索取后续治疗费共计35万元。 

 

在法庭上,被告常平成辩称:本案事发是因原告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在被告向学校老师报告原告的违规行为后而遭致原告报复并致本案发生,原告自身也应承担较大的过错;现在我因打人构成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其行为已受到刑罚处罚,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朱和平与被告常平成系同学关系,二人均系年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均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朱和平擅自外出上网,常平成向老师举报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应当予以倡导。但朱和平因常平成向学校检举其外出上网而对常平成产生不满,进而至常平成宿舍与常平成发生争吵并率先动手殴打常平成,然后二人发生厮打;因打架吃亏,在朱和平离去时,常平成用拖把柄从后击打朱和平的头部至朱和平重伤,对于该伤害后果,朱和平的行为是产生损害的直接原因,其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即常平成的责任,减轻的比例,本院确定为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据此,遂作出上述判决。(文中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