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民事诉讼撤诉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作者:邢光武 发布时间:2013-05-13 浏览次数:1271
[摘 要] 民事撤诉制度是充分体现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反映了当事人处分权、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当事人诉权保障等一系列诉讼价值理念。改革与完善我国民事撤诉制度, 是实现民事诉讼现代化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本文以一起典型的民事案件撤诉的事例分析为视角,以民事诉讼基本法理为基础, 论述了我民事撤诉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弊端, 并借鉴国外撤诉制度对完善我国事诉讼撤诉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 民事诉讼撤诉;法理基础;现状分析;国外撤诉制度;完善建议
一、对一起民事诉讼案件撤诉的事例分析
(一)案件的由来与审理结果。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原告赵某,男,1957年8月15日生,下岗职工,户籍地泗洪县青阳镇西大街×××号,现住南京市下关区某公司宿舍。
原告汪某,女,1965年1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被告印某,男,1944年2月12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泗洪县青阳镇某某路××号。
原告赵某、汪某诉被告印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法院2012年9月10日受理,经过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系原泗洪某厂职工。于1994年按照当时房改政策购得该单位的房改房(本案争议房屋)一间及附属厨房一间,该厂于1994年1月16日向赵某出具1611.7元的售房款收据,后又分别于1997年4月4日、5月5日从赵某工资中扣房款200元、302.5元,合计购房款为2114.2元。后在二原告同事许某、丁某某介绍下,二原告将争议房屋出借给被告印某居住,被告印某为防止原告再将该房屋借给他人,提出给付原告押金,赵某和印某口头约定,被告印某给付原告赵某2300元作为房屋押金,对该房屋被告要做到随要随给,届时原告将2300元押金退还被告。1998年1月9日,被告书写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印某房子款两仟叁佰元正。收款人:□□;证人:赵某、丁某某"。收条的形成是,原告赵某看后表示,收2300元是押金,不是将房子卖给印某,并不愿在收款人后签名,于是在证人后签了"赵某",丁某某也在证人后签了自己的名字。
2012年初,原泗洪某厂地块上建筑物需要拆迁,原告即拿该厂出具的售房款收据,到拆迁工作人员处进行了登记。其间印某诉赵某、汪某该争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0日经法院立案受理,于2012年4月5日向赵某、汪某送达该案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定于2012年5月10日上午8:40开庭审理。印某于2012年4月2日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证据,并立据表示该房屋无争议,如果有争议将全额退出房屋拆迁补偿款,4月12日被告领取了争议房屋拆迁补偿款124346元。于2012年5月8日撤回对赵某、汪某的起诉,同日经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被告撤诉后下落不明。
法院查明,该争议房屋从1988年1月至2012年4月拆除,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一直为被告居住,本案原告出借房屋后一直在外地打工。
审理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争议房屋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但是二原告从其单位出资购得的房改房,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取得房改房产权后,于1998年将该房屋交由被告印某使用,因所有人与使用人的分离导致对该房屋的权属产生争议。二原告主张为借用关系,被告主张为买卖关系。二原告主张该房屋是出借给被告居住,而非出售给被告,2300元是借房押金的意见,有公安部门对当时借用的介绍人和在收条上签名作证的许某、丁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且原泗洪某厂向赵某出具的售房款收据一直在二原告处,如1998年赵某和印某是买卖该房屋,在该房屋无产权证情况下,该售房款收据无疑是确定房屋权属的重要凭据,印某未向赵某索要该收据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印某是借住该争议房屋至拆除,2300元是借房押金,而不是被告主张的买卖关系。该争议房屋从1998年1月至被拆除时止,无证据证明又发生权属转移的事实。现该争议房屋虽被拆迁,但二原告应享有作为房改房的该争议房屋的相关权利。故依法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判决确认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
(二)该案印某撤诉后果之分析。
1、该案印某起诉赵某、汪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相关法律文书已送达赵某、汪某;
2、受理法院已确定具体开庭时间;
3、受理法院并没有见到被告的答辩;
4、撤诉的理由是"因故撤回起诉",其理由不充分;
5、该案的撤诉涉嫌恶意诉讼;
6、撤诉并没有实现案结事了,而是引起了再次诉讼。
二、民事诉讼撤诉制度的法理基础
撤诉权作为处分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来源于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处分原则反映和表达了当事人在诉讼中对纠纷解决过程的决定地位和作用, 其确立体现了国家对于"私权"的一种尊重。撤诉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终结诉讼的行为, 是程序处分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民事撤诉制度的设立充分体现了处分原则, 是实现私法意思自治在诉讼领域延伸的重要诉讼制度。
诉讼效率是指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 及时有效地解决冲突和纠纷, 减少和防止各种私人冲突给社会造成的各种损失和浪费。诉讼效率要求合理的程序应该尽可能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资源的耗费, 节约司法活动的成本。对当事人撤诉进行必要的限制, 防止其滥用诉讼权利, 正是诉讼效率的体现。
诉讼权利平等意味着当事人双方作为民事主体, 在民事诉讼中都处于主体地位, 其主体身份决定了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平等, 均等地享诉讼权利, 享有均等机会与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体到原告的撤诉权上, 就是要求对原告的撤诉权利既有法院基于司法权的干预又有被告基于诉讼对等的制约。起诉方有撤回诉讼的权利, 那么相对应的, 应诉方必然应具备对等的诉讼权利以构成平等的控辩关系, 维持攻击和防御的平衡。
三、目前我国民事撤诉制度的现状分析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撤诉的规定是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由于对撤诉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出现以下三种结果。
一是法院对当事人撤诉权的不当干预。上述法条规定"宣判前, 原告申请撤诉的, 是否准许, 由人民法院裁定。"在司法过程中容易给法官是否准许当事人撤诉的无边的自由裁量权,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当事人撤诉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些原则性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
二是撤诉权行使期限的不当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宣判前, 原告申请撤诉的, 是否准许, 由人民法院裁定。"可见,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 原告行使撤诉权的时间为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至判决宣告前。原告撤诉是行使处分权的一种表现, 处分权具有贯彻始终性, 即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 当事人均有权处分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充分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于公民私权利的尊重与保护, 体现了维护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的目的。因此, 不管诉讼进行到哪一阶段, 只要程序没有结束, 当事人就可以行使撤诉权。
第三按撤诉处理制度设置不合理。按撤诉处理, 是除申请撤诉外的另一种撤诉形态, 即因法定情形的出现法院依法按照自动撤诉来处理。其主要的法条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而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却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缺席判决。"也就是说, 原告作出以上法条规定的行为导致的是终结诉讼的后果, 而对于被告来说, 将产生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这有违"同等行为同等对待"的法律原理, 忽视了被告的诉讼地位和权利, 侵害了法律的平等与正义。同时, 法律的漏洞提供了原告规避法律的机会, 如果原告是为了避免遭败诉而撤诉, 则被告的诉讼损失就无从索赔, 使被告的诉讼权利受到了无形的损害而陷于不利的被动局面。
四、国外撤诉制度的立法概况
(一)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抽诉制度的立法概况
1、法国的民事撤诉制度
法国的撤诉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撤诉的种类。法国民诉法规定了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两种申请撤诉形态,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原则上适用于一切案件。
(2)撤诉的形式。法国民诉法规定:"撤诉得为明示或为默示;接受撤诉,亦同。"明示方式通常是用一项司法性质的行为或司法外行为来表示,司法性质的行为通常是指诸如在法庭上口头提出一项撤诉声明,法庭在此时将依据这种口头陈述作出判决,以认可当事人撤回诉讼。如果是以司法外文书提出撤诉,这种文书可以是直达员送达的文书,也可以是经公证的文书,或者甚至是一份私署文书、一封由原告寄给被告的平信。默示是对当事人懈怠诉讼的一种推定。
(3)撤诉的生效条件。法国民诉法对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的生效条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对于撤回起诉,仅在被告接受时才为完全。但是如果原告撤诉时被告还没有提出任何实体上的辩护,或者未提出不受理请求,则并不一定要经被告同意。此外被告如不同意原告的撤诉请求必须提出合理的理由,否则法官仍然可以宣告撤诉。对于撤回上诉,仅在其有所保留时,或者仅在对方当事人事先已经提出附带上诉或某种附带请求时才须经被告同意。
(4)撤诉的法律后果。原告撤回起诉后产生诉讼消灭的效某,除有相反的协议外,认定原告同意文付诉讼费用。对于撤回上诉则意味着接受一审判决,但是如果被告此后依照法定条件提起上诉的,那么将启动上诉程序。
2、德国的民事撤诉制度
撤回起诉制度规定于德国民诉法第269条之中,主要内容如下:
(1)撤诉的形式。撤诉须向法院提出书状,但如果是在言辞辩论中提出撤诉请求则可以口头形式提出。
(2)撤诉的条件。原告撤回起诉原则上要经过被告同意才生效,但如果撤诉发生在言辞辩论前或被告尚未进人诉讼状态前,可以不经被告同意。
(3)撤诉的后果。①诉讼经撤回后,视为未发生诉讼系属,诉讼恢复到起诉前的状态。若撤诉发生在判决宣告后未生效期间,判决将自动失效,无需经过专门的撤销程序。②若终局判决未确定诉讼费用的承担,原告撤诉后由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职权直接作出裁定,不需经过言辞辩论程序。对此裁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③诉经撤回后再次起诉的,被告在受到诉讼费用的偿付前可以拒绝应诉。
3、日本的民事撤诉制度
日本《民事诉讼法》对撤诉制度规定内容大致如下:
(1)撤诉的范围。日本民诉法规定:"在判决确定之前,诉讼可以撤回其全部或一部分",除了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的诉讼对象外,撤诉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案件。所谓"撤回一部分"是指,在可分的情况下,可以就合并的数个诉讼请求中某个或一个诉讼请求的某部分实施撤销。
(2)撤诉的生效条件。撤诉应在判决生效前提出。撤诉如果是在对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己经提出准备书状或在辩论准备程序中已经陈述或者己经开始口头辩论后提出的,撤诉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才发生效力。但是,在本诉己经撤回的情况下撤回反诉不需要对方的同意。
(3)推定被告同意。自受撤回诉讼的书状送达之日起两周以内,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则视为同意撤回诉讼。在口头辩论等期日以口头撤回诉讼的情况下,如果对方当事人出庭该期日且未提出异议,自撤回诉讼的当日起,视为同意;如果对方当事人未出庭该期日,从本条前款副本送达之日起两周以内对方不提异议时,亦视为同意。
(4)拟制撤回诉讼的情形。当事人双方在口头辩论或口头辩论准备程序的期日不出庭或者在辩论或辩论准备程序中不进行陈述而中途退庭或退席时,如果一个月以内不提出指定期日的申请,则视为撤回诉讼。当事人双方连续两次在口头辩论或辩论准备程序的期日不出庭,或者在辩论或辩论准备程序中不进行陈述而退庭或退席时,亦视为撤回诉讼。
(5)撤诉的法律后果。对于撤回诉讼的部分,视为自始未系属。对于己经作出终局判决后撤诉的,不得再提起同一诉讼。
(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撤诉制度的立法概况
1、美国的民事撤诉制度
美国《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的撤销诉讼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自愿的撤销诉讼,二是非自愿的撤销诉讼。具体规定如下:
(1)自愿的撤销诉讼
A、自愿撤诉的次数限制。原告只有一次自愿撤诉的权利。如果原告此后提起了同样的诉讼,而且又一次行使了自愿撤诉的权利,并且得到认可,法院应当作出不得再次起诉的登记,以阻止该撤诉被第三次提起。这种"两次"限制仅是对原告权利性撤诉的限制,经法庭准许后,仍可以撤诉并再次起诉。
B、自愿撤诉的时间限制。美国民诉法规定被告提出的简易判决动议和答辩具有抑制原告撤回诉讼之权利的功效,认为如果在被告提出简易程序的动议或答辩前,则不应阻止原告撤诉之提议。
(2)非自愿的撤销诉讼
非自愿撤诉是对撤诉的一种推定,法官对于非自愿撤诉享有自由裁量权,当原告不能"适当勤勉地"将诉讼推进到庭审阶段,则可以驳回起诉且不可再诉。由于这种驳回起诉的后果非常严厉,法律对这种方式的撤诉予以了严格的限制:如"延迟在其他方面末对被告造成损害时,且被告至少对延迟负有部分责任时,或者延迟是归咎于律师未尽职责而非不应输掉本应具有合法权利的案件的诉讼委托人时,不会指令驳回诉讼。"
2、英国的民事撤诉制度
1999年颁布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设专章对撤诉制度进行规范,主要制度内容如下:
(1)适用范围。原告可撤回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有多名被告的,则原告可以对所有被告或对其中任何被告撤回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
(2)撤诉的条件。原则上原告可以随时撤回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但是,①如果法院己经签发临时性禁令或者任何当事人已向法院提供担保的,原告撤诉须经法院准许。②如果原告已经接受中期付款的,则唯有在进行中期付款的被告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或者法院准许的情况下,方可撤回诉讼。③如果存在多名原告,则只有在其他原告均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惫撤诉的情况下,或在法院批准的情况下,方可撤诉。
(3)撤诉的形式要求。原告须向法院提交撤诉通知书,同时向诉讼中的其他当事人送达披诉通知书副本。原告在提交的撤诉通知书中应作出已向诉讼中的其他当事人送达撤诉通知书的声明。
(4)诉讼费甩的承担。对于撤回全部诉讼请求,除法院另有指令的以外,由原告承担撤诉通知书送达被告以前的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如仅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仅涉及撤诉的部分程序,并且除法院另有制定的外,直至其他诉讼程序终结之日才对原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进行评定。
(5)重新起诉的限制。如果原告是在被告提交答辩状后撤诉,或者原告重新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所撤回诉讼依据的事实相同或基本相同,那么原告拟对同一被告重新起诉时须经法院准许。
五、借鉴国外的撤诉制度完善我国民事撤诉制度的建议
合理的撤诉制度, 是诉讼民主的体现。它既保障了当事人具体诉权的实施, 也保障了人民法院公正地审理案件节约司法成本,树立诚实信用原则,打击虚假诉讼,有效制约滥诉行为。针对我国撤诉制度存在的缺陷笔者有以下建议:
一是明确撤诉的适用范围。如英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可撤回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有多名被告的,则原告可以对所有被告或对其中任何被告撤回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
二是明确撤诉的条件。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民事诉讼立法上都对撤诉的条件予以明确无误的规定。原则上原告可以随时撤回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但是,(1)如果法院己经签发临时性禁令或者任何当事人已向法院提供担保的,原告撤诉须经法院准许。(2)如果原告已经接受中期付款的,则唯有在进行中期付款的被告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或者法院准许的情况下,方可撤回诉讼。(3)如果存在多名原告,则只有在其他原告均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惫撤诉的情况下,或在法院批准的情况下,方可撤诉。
三是明确撤诉的形式要求。原告须向法院提交撤诉通知书,同时向诉讼中的其他当事人送达披诉通知书副本。原告在提交的撤诉通知书中应作出已向诉讼中的其他当事人送达撤诉通知书的声明。
四是明确撤诉的法律效力。诉的撤回使起诉的效力溯及于起诉时消灭, 即视同未起诉。因此, 撤诉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引起诉讼程序的终结, 当事人不得再要求法院按照原诉讼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 法院也无需对该案继续进行审理。限制原告撤诉后提起同一诉, 对于原告撤诉后再行起诉行为实施相应的法律控制和制约的必要举措。如果对原告再行起诉行为不给予一定的限制, 原告就可以反复起诉、撤诉, 会影响程序的稳定性, 而且背离了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原则。
五是明确被告享有一定的决定权。撤诉前被告己经为防御原告的请求花费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诉讼的终结不但没给被告一个"说法"也意味着被告此前的付出付之东流。因此,国外的民事诉讼法均赋予被告一定的权利来对抗原告。例如:法国民诉法规定如果原告撤诉时被告已经进行了实体上的辩护,那么撤诉仅在被告接受时始为完全。德国民诉法规定,除撤诉发生在言词辩论前或者被告尚未进人到诉讼状态前,原告撤回起诉原则上要经过被告同意。英国民诉法也有类似的保护性规定,如果原告己经接受中期付款的,则唯有在进行中期付款的被告以书面表示同意或法院准许的情况下,方可撤回诉讼。
六是严格适用按撤诉处理。由于按撤诉处理并非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并不一定体现原告的真实意思,而只是法院对原告程序权利的处分,因而上述国家法律对法院的这种行为严加限制。如,日本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双方在口头辩论或口头辩论准备程序的期日不出庭或者在辩论或辩论准备程序中不进行陈述而中途退庭或退席时,如果一个月以内不提出指定期日的申请,则视为撤回诉讼。当事人双方连续两次在口头辩论或辩论准备程序的期日不出庭或者在辩论或辩论准备程序中不进行陈述而退庭或退席时,亦同。我国亦应当取消对不缴纳诉讼费按照撤诉处理的规定,除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诉讼费实行缓减免之外,不缴纳诉讼费不应当立案。
七是对撤诉后再起诉予以限制。为进免原告撤诉后多次提起诉讼对程序的安定性造成破坏,大多数国家都对原告撤诉后的起诉行为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例如:德国民诉法规定,诉经报回后再次起诉的,被告在受到诉讼费用的偿付前可以拒绝应诉。日本民诉法规定,对于已经作出终局判决后撤诉的不 得再提起同一诉讼。美国民诉法首创"两次撤诉规则",即规定原告只有再次权利性撤诉机会。英国民诉法规定,如果原告是在被告提交答辩状后撤诉,或者原告重新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撤回诉讼依据的事实相同或基本相同,那么原告拟对同一被告重新起诉时需经法院准许。
八是撤诉应当缴纳法院因为启动诉讼程序实际支出的费用。诉讼费用的多少与案件标的额、案件的繁简程度等相关,同时诉讼费用也会影响诉讼的提起以及诉讼的进行。因而大多数国家都根据撤诉所处的价段规定灵活的诉讼费用。例如:德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针对法院作出的有关诉讼费用的裁定提出抗告。英国民诉法规定,对于撤回全部诉讼请求,除法院另有指令的以外,由原告承担撤诉通知书送达被告以前的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如仅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甩仅涉及撤诉的部分程序,并且除法院另有制定的外,直至其他诉讼程序终结之日才对原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进行评定。
主要参考文献:
陈妙容《撤诉制度的环球视野》,庄静《对民事撤诉制度的分析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