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索引:抢夺与盗窃的认定
作者:蒋丽娜 发布时间:2013-05-13 浏览次数:833
被告人:周春明,男,1970年6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7006063836,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东宁街279号。曾因盗窃于2003年6月10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春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春明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未提出辩解意见。
无锡惠山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7时许,被告人周春明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菜场阿四百叶店门口,趁赵君不备,采用徒步抢夺的手法,公然夺取赵君怀中小孩(约十个月大)左手腕所戴一只重11.21克的千足金手镯。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人民币5269元。后因赵君发现,被告人周春明在逃跑过程中将金手镯丢弃,并被群众抓获。案破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君的报案笔录,证明9月3日早晨,其抱着孙女宋盈娇在西漳菜场买菜,在其付钱时感觉孙女回头看,自己也回头,发现孙女手上的金手镯不见了,身边三步外有个男人在跑,就指着那个男子喊偷东西,后男子被群众抓获的情况。
2、证人范建明、蒋军伟的证言,均证明9月3日早上在西漳菜场百叶店有个老太抱着婴儿买百叶,旁边跟着一个男的。后听到老太大喊抓住他,范建明和葛炳伟就跑出去将那个男的抓住。
3、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的金手镯经鉴定价值为5269元,已经发还给被害人。
4、辨认笔录、赃物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涉案赃物的情况。
5、抓获经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春明被抓获的经过。
6、被告人周春明的户籍及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周春明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无锡惠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春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春明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春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追退,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周春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在审理过程中对周春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抢夺罪,存在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春明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财物,被害方是在事后发现,秘密窃取的行为已经完成,故被告人周春明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春明的犯罪对象是被害人的贴身财物,其夺取财物的行为必然会使被害人察觉,是一种公然夺取的行为,故其行为应当构成抢夺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判断标准。
刑法理论通常以行为的秘密性与公开性作为判断盗窃罪和抢夺罪的标准,认为盗窃行为客观表现上具有秘密性,而抢夺行为则具有公开性。我们认为所谓的秘密性和公开性应当是针对被害人而言的,即在行为人为行为的当时被害人是否知悉行为人的行为正在使其所有或者占有的财产脱离其控制。故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虽然被他人所知悉,但对于被害人属于秘密、不知情时,仍应将其行为认定为盗窃。例如:行为人在公交车上扒窃,虽然行为是在公众场合发生,也有他人看到其整个行为的过程,但是被害人在整个过程中却始终处于不知情的状态,故对行为人的性质仍应认定为盗窃。又如行为人在扒窃的过程中被害人感觉到有人在挖自己的口袋,意图用手按住口袋制止,而行为人仍然强行将被害人的皮夹抽出口袋。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因已具有公开性,而行为人也在明知被害人知情的情况下人夺取财物,故行为性质已经转变为抢夺;但如果行为人在被发现后随即将手抽离口袋,即在明知被害人知情的情况下停止犯罪,即构成盗窃罪的未遂。本案中,被告人周春明在尾随被害人一段时间后,趁被害人的奶奶在买东西付钱之际,将怀抱在其怀中的婴儿手上的金手镯掰开后取出,属于一种公然夺取的行为。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在本案中被害人是在奶奶怀中的婴儿,对于婴儿而言,将其带在手上的手镯拿下,婴儿是知悉行为人的行为正在使其所有或者占有的财产脱离其控制;其次,本案中婴儿的奶奶对此行为并不知情,故被告人周春明的行为对于被害人的奶奶来说是秘密的,但不能因为被告人的行为对于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人是秘密的而认定其行为具有秘密性。
然而,上述秘密性与公开性标准却难以解决行为人公然“和平”取得财物的性质认定问题。例如:被害人去小卖部买水,将自己的自行车停放在对面的马路边,其在买水过程中回头看到有人正在推走自己的自行车,随即大喊抢车,但行为人仍不顾而去。对行为人在被害人知悉,即公然的状态下“和平”取得财物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抢夺,而行为人在携带凶器为上述行为的时候是否还转化为抢劫?该种认定显然不尽合理。故也有学者认为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应当以行为是否存在对物的暴力为标准,而不是仅仅以是否具有公开性为标准。抢夺罪是介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的行为,盗窃罪中不存在暴力,抢夺罪中存在对物的暴力,而抢劫罪则是将暴力直接指向人身。这种“和平”取得的情况往往发生在被害人与财物存在一定距离的情况下,故对于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因行为人取得时必然会对财物使用一定的暴力,从而将财物与人身进行分离,故可认定为抢夺。本案中被告人周春明对被害人紧密占有的手镯使用一定的暴力将其与被害人的手部分离,故可认定为存在对物暴力,构成抢夺罪。
2、婴儿的行为能力不影响对行为人行为性质的认定。
如果是一个成年人手上的手镯被行为人掰开后拿走,对该行为的定性就非常明确,而本案中被害人因为是婴儿,其还没有形成完全的意识,不具有一定的思维和行为能力,甚至连呼救的行为都无法完成。在此情况下,婴儿的行为能力是否会影响对行为人行为性质的认定是本案中判断该行为性质的关键。本案中,作为被害人的婴儿大约有十个月大,其还尚未形成自己的意识和思维,更不具有反抗和求救的能力。正因为如此,持第一种观点的一方认为被害人即使感觉到或者知道被告人周春明的行为也不可能会反抗和呼救,故该行为与在被害人的奶奶随身携带的皮包内盗窃金手镯的行为是一样的。
我们认为:首先,婴儿是区别于物而独立存在的个体。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婴儿通常都是作为独立的、不依附于其父母或其他人的个体而存在。例如民事继承中,婴儿可以享有独立的继承权利;而故意杀人罪或者遗弃罪中,法律对婴儿等同于其他生命个体来进行评价。本案中,虽然婴儿没有思维和反抗能力,但我们仍然认为被告人周春明的行为面对的是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被害人,具有公开性。同时,婴儿也具有通过自身行为将行为人的行为公之于众的能力,例如身体的不安和转动或者大声的啼哭行为。其次,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行为人在为该行为时应当知道婴儿是能感觉到的,只是因为其认为婴儿不具有反抗和求救的能力而有恃无恐。故行为人不具有不让被害人知悉,秘密窃取的主观心理,而是一种在被害人明知的情况下公然夺取的主观心理状态。本案中被告人周春明也在自己的供述中说到自己之所以选择婴儿作为犯罪对象主要是因为婴儿不懂事,发现了也不会叫,故其主观上其实是明知婴儿会发现的。所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周春明在主观上具有抢夺的故意,即明知婴儿会知悉其行为而意图非法占有财物,客观上在婴儿明知的情况下公然夺取其手上的金手镯,故被告人周春明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综上,判断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抢夺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主观上行为人明知被害人知悉其行为正在使被害人所有或者占有的财产脱离控制,客观上仍然对物使用暴力,公然夺取财物即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而被害人的行为能力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